蕪湖市河湖長制規定

《蕪湖市河湖長制規定》是2021年蕪湖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定。

《蕪湖市河湖長制規定》已經2020年12月11日市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
2021年1月11日
蕪湖市河湖長制規定
第一條 為了推進和保障河長制湖長制(以下簡稱河湖長制)實施,加強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河湖長制,是指在本市相應河湖設立河長湖長(以下統稱河湖長),由河湖長對其責任河湖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和水生態治理與修復等管理保護工作予以組織領導、監督協調,督促或者建議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履行法定職責,解決責任河湖管理保護存在問題的工作機制。
本規定所稱河湖,包括江、河、湖泊、水庫等水體。
第三條 河湖長制工作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黨政領導、部門聯動、問題導向、因地制宜、強化監督、嚴格考核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建立市級、縣級、鄉級、村級四級河湖長體系。
市、縣(市)區、鄉鎮(街道)分級設立本級總河湖長、副總河湖長。重點河湖設立市級河湖長。河湖所在縣(市)區、鄉鎮(街道)、村(居)分級分段設立縣級、鄉級、村級河湖長。
有明確託管區域且具備河湖管理職能的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參照縣(市)區設立總河湖長、副總河湖長,其託管區域內的河湖分級分段設立縣級、鄉級、村級河湖長。
各級總河湖長、副總河湖長、河湖長的確定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總河湖長、副總河湖長負責領導、組織本行政區域內河湖管理、保護工作,承擔推行河湖長制的總督導、總調度職責。
第六條 市級、縣級河湖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牽頭組織其責任河湖的管理保護,部署專項治理工作;
(二)協調解決其責任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中的重大問題;
(三)建立聯動機制,協調跨區域上下游、左右岸水域岸線管理、保護和治理工作;
(四)組織開展河湖巡查工作;
(五)監督檢查相關責任部門和下一級河湖長履行職責情況。
第七條 鄉級河湖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調解決其責任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中的具體問題;
(二)落實其責任河湖管理保護的具體工作任務;
(三)開展河湖巡查工作,及時協調處理髮現的問題,制止相關違法行為,協調或者制止無效的,履行報告職責;
(四)對村級河湖長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第八條 村級河湖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村民、居民中開展河湖保護宣傳;
(二)督促落實其責任河湖日常保潔、堤岸巡護、灘地監管等工作;
(三)對其責任河湖進行日常巡查,制止相關違法行為;制止無效的,按照規定履行報告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村級河湖長簽訂責任書,就村級河湖長的職責、工作經費保障以及不履行職責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作出明確規定。
第九條 市、縣(市)區和開發區設立河長制辦公室(以下簡稱河長辦),承擔河湖長制實施的日常工作,鄉鎮(街道)可以結合當地實際設立河長辦。河長辦履行下列職責:
(一)承擔河湖長制組織實施具體工作,組織制定河湖長制管理制度和考核辦法,監督任務落實情況,開展宣傳教育,組織實施考核等工作;
(二)落實本級總河湖長、副總河湖長、河湖長交辦的事項。指導、協調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下一級河長辦工作;
(三)受理轄區內河湖存在問題或者相關違法行為的舉報、報告,督促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或者下一級河長辦查處或作其他處理。
第十條 市、縣(市)區和開發區建立河湖長會議制度,研究推進實施河湖長制的工作,協調解決河湖管理保護工作中的問題。市、縣(市)區和開發區根據需要將涉及河湖管理和保護的有關單位列為河長會議成員單位(以下簡稱成員單位),並明確成員單位工作職責。
成員單位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加強日常監管巡查,依法查處非法排污、設障、捕撈、養殖、采砂、圍墾、侵占河湖水域岸線等行為,充分發揮協助作用,確保完成相應河湖長的河湖巡查、問題督辦等任務,協同推進實施河湖長制工作。
鄉鎮(街道)可以結合實際建立河湖長會議制度。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要完善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依法查處涉河涉湖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委會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河湖長制工作的宣傳教育,引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與河湖管理保護和社會監督,自願擔任企業河湖長、民間河湖長、社會監督員、河湖保護志願者等,營造全社會合力推進河湖長制工作的良好氛圍。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將河湖長制工作專項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河湖長制實施。
第十四條 各級河湖長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的巡查周期和巡查事項對責任河湖進行巡查,如實記載巡查情況。對問題突出的河湖,其河湖長應當加密巡查頻次。
第十五條 河湖長應當圍繞河湖水資源保護和水污染防治、水域岸線管理保護、水域空間管控、水環境綜合整治、水生態治理與修復、執法監管等方面存在的問題進行巡查。巡查事項如下:
(一)河湖岸保潔是否到位,河湖面是否有固體廢棄物包括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建築垃圾、農業固體廢棄物等,河湖底有無明顯污泥、固體廢棄物或者障礙物等;
(二)河湖水體有無異味,顏色是否異常;
(三)是否有新增入河湖排污口,入河湖排污口排放廢水、廢氣的顏色、氣味是否異常,相關監控設備設施是否運轉正常;雨水排放口有無污水排放,匯入河湖排污(水)口的工業企業、畜禽養殖場、污水處理設施、服務行業企業等是否存在明顯異常排放情況;
(四)河湖沿岸餐飲服務業、工業企業、農業養殖、居民等是否存在直排廢污水,是否存在向河湖內傾倒固體廢棄物,禁養區內的養殖場和養殖戶是否按規定關閉或者搬遷,規模化養殖廢棄物貯存、處理、利用設施是否達標;
(五)河湖管理範圍內是否存在違法建(構)築物、違法堆場、圍墾、填堵河湖以及其他侵占河湖的行為,河湖水域岸線有無人為破壞或者崩塌、滑坡現象;
(六)是否有非法采砂現象,是否存在違法違規圍網、攔網、網箱養殖以及非法電魚、毒魚、炸魚等破壞水生態環境的行為,水電站是否按規定下泄生態流量;
(七)河湖長公示牌設定是否規範,信息是否及時更新,是否存在破損、變形等影響使用的問題;
(八)歷次河湖巡查發現的問題是否解決到位;
(九)是否存在其他影響水安全、水環境、水生態的問題。
第十六條 河湖長對巡查中發現的河湖管理保護存在的問題或者相關違法行為,應當按照以下程式處置:
(一)市級、縣級河湖長對巡查中發現的問題或者相關違法行為,或者接到相應報告,應當督促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或者下級河湖長依法予以查處或者作其他處理;其中,屬於上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職責範圍的,提請上一級河湖長處理。
(二)鄉級河湖長對巡查中發現的問題或者相關違法行為,應當督促和協調處理;督促和協調處理無效的,應當及時向該河湖的縣級河湖長或者縣級河長辦報告。
(三)村級河湖長在巡查中發現的問題或者相關違法行為,應當予以制止、督促糾正;經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該河湖的鄉級河湖長報告。
第十七條 市級、縣級河湖長名單應當由本級河長辦通過本地主要媒體向社會公告,鄉級、村級河湖長名單由所在的縣(市)區或者開發區統一公告。
第十八條 河長辦負責在河湖岸邊顯著位置規範設定河湖長公示牌,標明河湖長姓名、職務、聯繫方式、監督電話、河湖概況、河湖長職責、整治目標和保護要求等內容。河湖長相關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新。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河湖生態環境保護存在問題時,有權向該河湖的河湖長或者河長辦投訴、舉報。河湖長或者河長辦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投訴人、舉報人。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和開發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向上級報告本行政區域年度河湖長制工作情況。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河湖長制工作納入本級政府目標考核內容,考核結果作為領導幹部綜合考核評價的依據。開發區參照執行。
第二十二條 總河湖長、副總河湖長可以對未履行職責或者履行職責不力的本級河湖長、成員單位責任人,下級總河湖長、副總河湖長進行約談,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河湖長可以對未履行職責或者履行職責不力的本級成員單位責任人、下一級河湖長進行約談,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第二十三條 鄉級以上河湖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相應處置: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職責,導致水質惡化、水環境和水生態遭受破壞的;
(二)未按照規定及時處理或者報告巡查發現的問題的;
(三)未按照規定及時處理投訴、舉報的;
(四)其他怠於履行河湖長職責的行為。
村級河湖長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按照其與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訂的責任書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四條 成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依法對相關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相應處置:
(一)未按照河湖長的要求履行查處或者作其他處理職責的;
(二)未落實約談提出的整改要求的;
(三)未按照規定反饋查處或者作其他處理結果的;
(四)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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