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推進河湖長制實施,促進水域環境綜合整治,保護水資源,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環境,修復水生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湖泊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黃山市河湖長制規定
- 頒布時間:2018年7月18日
- 實施時間:2018年7月18日
- 發布單位:黃山市人民政府
全文,解讀,
全文
《黃山市河湖長制規定》已經2018年6月11日黃山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2018年7月18日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河湖長制,是指在相應水域設立河長湖長(以下簡稱河長),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江河、湖泊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執法監管等工作。
本規定所稱水域,包括江河、湖泊(含人工湖)等水體。
第三條 推行河湖長制應遵循統一領導、分級負責、部門聯動、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建立市級、縣級、鄉級、村級四級河長體系。重點河段應當設立市級河長。各水域所在的區縣、鄉鎮(街道)、村(居)應當分級分段設立縣級、鄉級、村級河長,村級河長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委託履行相應水域的河長職責。黃山風景區、黃山經濟開發區參照設立。
河長的具體設立和確定,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各級河長應當加強組織領導、協調各方關係,動員社會力量,做好全面推行河長制工作。
(一)縣級以上總河長、副總河長負責領導、組織本行政區域河湖管理保護工作,承擔推行河長制的總督導、總調度和河長制工作經費落實等職責;
(二)市級河長負責協調和督促解決責任水域治理、保護的重大問題,牽頭組織責任水域的巡河巡湖督導和突出問題的整治,明確跨縣(區)水域的管理責任,對責任單位和下級河長履職情況進行督導,推動建立部門聯動機制,依法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三)縣級河長負責協調和督促責任單位開展責任水域治理、保護,協調解決重大問題,推動建立部門聯動機制,依法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四)鄉級河長負責責任水域治理和保護具體任務的落實,對責任水域進行日常巡查,及時處理髮現的問題,勸阻相關違法行為,對難以解決或者勸阻無效的,報告縣級河長、河長辦或縣級相關成員單位協調處理;
(五)村級河長負責責任水域保護的宣傳教育、日常巡查,督促落實責任水域日常保潔、護堤護岸等,及時處理髮現的問題,勸阻相關違法行為,對難以解決或者勸阻無效的報告鄉級河長處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村級河長簽訂責任書,明確村級河長的職責以及不履行職責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
第六條 發改、經信、財政、國土、住建、環保、交通、農業、水利、林業、衛計、工商等主管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推進河長制各項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河長制辦公室(以下簡稱河長辦),保障人員和工作經費落實。鄉鎮可以結合當地實際設立河長制辦公室。
第八條 縣級以上河長辦負責河長制工作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組織實施河長制工作的宣傳、培訓,研究制定本級河長制工作相關制度和年度實施計畫,具體承擔對本級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下級人民政府以及河長履行職責的監督和考核;
(二)負責辦理河長會議的日常事務,落實總河長、副總河長、河長確定的事項,指導、協調本級政府相關部門和下一級河長制工作;
(三)受理有關水域存在問題或者相關違法行為的報告,督促本級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或下級河長處理;
(四)負責河長制信息管理平台的建設和管理;
第九條 水域沿岸人流密集等顯要位置應當設立河長公示牌,標明河長姓名及職務、聯繫方式、監督電話、水域名稱、水域長度或者面積、河長職責、整治目標和保護要求等內容。建立河長名錄,向社會公布,並實行動態管理。
前款規定的河長相關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於變更之日起30日內更新。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河長制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村級河長制工作經費由縣級人民政府承擔。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河長制信息化建設,建立河長制監測、考核、信息報送、信息共享等信息平台,運用先進科技手段,逐步實現河長制工作信息化。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河長辦可以聘請社會監督員對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以及河長的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督和評價。
第十三條 各級河長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的巡查周期和巡查事項對責任水域進行巡查,如實記載巡查的時間區域、發現的問題、整改意見及整改完成情況。各級河長的具體巡河周期和巡河內容等由市河長辦制定。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河長應當巡查責任水域管理機制、工作制度的實施情況、下級河長及本級有關部門河長制責任落實及職責履行情況,河湖治理及管理保護成效情況等。
縣級以上河長和河長辦在巡查中發現水域存在問題或者違法行為,應當督促本級相關主管部門或下級河長限期處理或者查處。
縣級以上河長協助單位應當做好河長巡河的相關工作。其它相關部門應當通過河長管理信息系統,與河長建立信息共享和溝通機制。
被督促的有關河長或部門要以書面形式報告整改情況。
第十五條 鄉級河長對巡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作出相應處理,對應當向縣級主管部門或該水域的縣級河長、河長辦報告的應及時報告。
第十六條 村級河長在巡查中發現問題或者相關違法行為,應當予以制止、督促糾正,對勸阻無效的,向問題或違法行為發生水域的鄉級河長報告。
村級河長可以組織村(居)民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對水域保護義務以及相應獎懲機製作出約定。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河長可根據需要召開河長會議,對巡查發現或民眾舉報的重大問題組織有關部門聯合執法,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八條 建立河長制督察和重點事項督辦制度。督察督辦分河長督察督辦、河長辦督察督辦和部門督察督辦。督察督辦主要採取日常督察督辦、專項督察督辦和重點督察督辦等方式,根據督察督辦內容採取函詢、現場辦公、專題會議、聯席會議、派駐工作組等形式進行督察督辦。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對各區縣人民政府、黃山風景區管委會、黃山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及其總河長、副總河長及河長、市直有關部門全面推行河長制工作情況進行督察督辦。
縣級以上河長辦負責對本級河長制組織實施中的重點、難點和問題進行督察督辦。
河長制各職責部門負責對本行業河長制工作重點、難點和民眾反映的熱點問題進行督察督辦。
第二十條 督察督辦單位採取“一縣(區)一單”或“一事一單”方式向被督察督辦單位下達《督察(督辦)意見書》。
被督察督辦單位應按照《督察(督辦)意見書》要求及時整改,並及時向督察督辦單位報送整改報告。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就發現的水域生態環境保護等問題向該水域的河長或河長辦投訴、舉報。
河長接到投訴、舉報的應當及時交相應的河長辦處理,並跟蹤處理結果。
河長辦受理的投訴、舉報案件,屬本級河長管轄的應及時報告本級河長,轉交下級河長辦或本級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下級河長辦或承辦部門要將調查處理結果報送受理的河長辦。
處理結果應及時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二十二條 市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涉及兩個以上縣區或重大涉河行政違法案件的查處工作;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其他涉河行政違法案件的查處工作。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將河長制工作納入本級政府目標考核,並依據考核結果實施獎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及其負責人進行考核時,應當就相關主管部門履行河長制情況徵求同級河長意見。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未按河長或河長辦的督促期限履行職責的,同級河長可以約談該部門負責人,也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約談該部門負責人。
前款規定的約談可以邀請媒體及相關公眾代表列席。約談針對的主要問題、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等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約談人應當督促被約談人落實約談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並向社會公開整改情況。
第二十五條 鄉級以上河長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相應處分:
(一)對相應河湖的管理和保護工作不力,引發群體事件或水體污染、水域岸線或水生態破壞嚴重的;
(二)未按規定的巡查周期或者巡查事項進行巡查的;
(三)對巡查發現的問題未按規定及時處理的;
(四)未按規定及時處理投訴、舉報的;
(五)其他怠於履行河長職責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河長辦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相應處分:
(一)對河長制工作組織領導不力,河長制責任體系落實不到位的;
(二)未按河長的監督檢查要求履行日常監督檢查職責的;
(三)未按河長的督促期限履行處理或者查處職責的;
(四)未落實約談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的;
(五)接到河長的報告並屬於其法定職責範圍,未依法履行處理或者查處職責的;
(六)未按規定將處理結果反饋報告的;
(七)其他違反河長制相關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解讀
7月31日上午,記者從《黃山市河湖長制規定》新聞發布會上獲悉,《黃山市河湖長制規定》在6月11日的市政府第七次常務會上原則通過,7月18日以市政府56號令發布施行。
《規定》是全國設區的市出台的第一部河湖長制專項地方法律,依法構建了責任明確、協調有序、監管嚴格、保護有力的河湖管理保護機制,明確各級河長河湖管理的權力和義務,是對我市治水實踐的經驗總結,標誌著黃山市河湖長制進入了依法履職的新階段。
《規定》結合黃山實踐,針對河長制“六大任務”與“七項制度”,面對新時代新發展新變化帶來的新問題,進一步落實和完善河湖長制工作體制機制,規範河長設定和職責、規範河湖長制工作機構職責、規範河湖長履職與部門執法的聯動機制、規範河湖長履職與公眾參與的聯動機制、規範河湖長的考核和問責,使河長履職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明確河長擔當,為維護水生態環境安全,實現河湖功能永續利用提供了有力的操作性強的法律保障。
《規定》在中央要求建立省、市、縣、鄉四級河長體系基礎上,明確我市建立市、縣、鄉、村四級河長體系,並對不同級別河長的職責作了分類規定,基層河長側重於對責任水域開展日常巡查並報告發現的問題,縣級以上河長側重於協調、督促相關部門解決問題。
針對我市河湖長制工作實踐中存在的河湖長與主管部門之間、不同主管部門之間治水職責劃分不甚清晰等問題,《規定》著力規範了河湖長巡查發現問題的處理機制、對主管部門履行日常監督檢查職責的推動機制,同時賦予河長對主管部門進行約談、考核等職權,明確了主管部門未按河湖長要求履行職責的法律責任,以保障河湖長履職,提升治水實效。
《規定》鼓勵全社會參與監督水域生態環境保護和水域巡查的協查工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就發現的水域生態環境保護等問題向該水域的河長或河長辦投訴、舉報。社會公眾就河道水環境問題可通過河長公示牌上的監督電話或是掃描二維碼舉報。
據了解,我市在全省最早開展河長制試點工作,我市河長制的覆蓋範圍包括全市大小河流及水庫塘壩等水域。全市所有河流及243座水庫都根據屬地管轄原則及河流和庫容大小設立了相應的市級、縣級、鄉鎮級和村級河長,實現了河長全覆蓋,其中新安江、太平湖、閶江分別設立了市河長。目前,全市共設立河長2235名,其中市級河長6名、區縣級河長82名、鄉鎮級河長689名、村級河長1458名(含巡河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