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機動車停車條例

《西安市機動車停車條例》的出台,將為推動西安城市交通組織管理,更好服務“十四運”順利舉辦提供堅強的法制保障。

2021年8月13日,西安市人大常委會召開新聞發布會,介紹《西安市機動車停車條例》有關情況。該《條例》於9月1日起正式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機動車停車條例
  • 屬性:條例
  • 實施時間:2021年9月1日
  • 所屬地區:西安市
  • 批准時間:2021年7月28日
  • 發布單位:西安市人大常委會
發展歷程,內容解讀,條例全文,

發展歷程

2021年9月1日,《西安市機動車停車條例》正式實施。

內容解讀

新建居民住宅區應設訪客車位
根據《條例》,西安市政府應當開展智慧交通城市建設,建立全市統一的停車信息管理服務系統,整合停車數據信息,實行實時動態管理,實現全市停車泊位一網統管。鼓勵對違法停車、違法從事停車經營、擅自占用公共停車位等行為進行舉報。
公共建築、商住綜合體的停車位配建標準應明確公共停車位的配置比例。新建居民住宅區應當按照標準設定一定比例的訪客車位。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民住宅區、大中型建築等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定配建、增建停車場。
新建交通客運換乘場站、中國小校、醫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應當在項目用地內設定落客區。鼓勵老舊小區和有條件的單位安裝機械式立體停車設施。
人行道上不再增設道路路內停車泊位
根據條例,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車輛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停車需要。用於出售或者出租的,應當優先出售或者出租給業主,仍有剩餘的,鼓勵向社會開放。
單位、居民住宅區閒置的土地,廣場、學校操場、公園、綠地等場所的地下空間,可以採用市場化方式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但不得影響地上空間功能的正常使用,並符合人防防護要求。人行道上不再增設道路路內停車泊位,已設定的停車泊位逐步撤銷。
禁止在這些區域設定道路內停車泊位
禁止在城市主幹道車行道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區道路,雙向通行寬度不足八米或者單向通行寬度不足六米的路段,消防通道、醫療救護通道、無障礙設施和大型公共建築附近的疏散通道,道路各類管網井蓋周邊1.5米、消火栓周邊30米範圍內,醫院、學校、幼稚園出入口兩側機動車道各30米範圍內等區域設定道路內停車泊位。
妨礙消防車通行最高罰5萬元
根據條例,擅自設定道路路內停車泊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在道路路內停車泊位上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礙、影響道路路內停車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元罰款。占用、堵塞、封閉消防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的,由消防救援機構對單位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條例全文

(2021年6月25日西安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1年7月28日陝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停車場的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道路路內停車泊位的設定
第四章 停車場的經營和管理
第五章 機動車停車行為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停車管理,促進停車場規劃、建設,規範停車秩序,引導綠色出行,改善交通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設定、使用,以及停車秩序、停車服務適用本條例。
公共運輸、道路客貨運輸車輛等專用停車場的規劃、建設、管理,適用國家和本省、市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停車場,是指供各類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道路路內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社會公眾停放機動車的場所,包括根據規劃獨立建設、建築物配套建設以及臨時設定的停車場。
專用停車場,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特定對象停放機動車的場所,包括建築物配建的專用停車場、建築區劃內共有部位施劃的停車位等。
道路路內停車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施劃設定的供機動車臨時停放的場所,包括車行道停車泊位和人行道停車泊位。
第四條 本市機動車停車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共治、科學規劃、高效利用的原則,建立以建築配建停車為主,道路路外公共停車為輔,道路路內停車為補充的停車保障體系。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本市機動車停車工作,保障資金投入,將機動車停車納入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建立停車管理協調機制,解決機動車停車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區縣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車工作,統籌協調和組織實施停車場規劃、建設、設定、使用及停車秩序治理。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協助做好轄區內停車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停車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機動車停車管理工作,研究制定停車管理相關政策、標準和服務規範,會同相關部門對停車管理工作進行綜合協調、檢查指導。
公安、住建、資源規劃、城管、市場監管、發改、財政、大數據、消防救援、稅務、人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停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開展智慧交通城市建設,建立全市統一的停車信息管理服務系統,整合停車數據信息,實行實時動態管理,實現全市停車泊位一網統管。
停車信息管理服務系統應當向公眾提供停車泊位實時發布、停車引導、泊位共享、收費信息等服務。
鼓勵企業參與停車服務和管理的智慧型化、信息化建設。
第八條 倡導合理用車、綠色出行。鼓勵在城市公共運輸樞紐及其他可以實現自備車與公共運輸換乘的地段停車,換乘公共運輸出行。
第九條 鼓勵對違法停車、違法從事停車經營、擅自占用公共停車位等行為進行舉報;鼓勵開展維護停車秩序等志願活動。
第二章 停車場的規劃和建設
第十條 規劃和建設停車場,應當集約利用土地,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間,合理配置資源,並與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建設相銜接。
第十一條 市住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綜合交通規劃,結合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在停車資源普查的基礎上,會同發改、資源規劃、交通、公安、城管等部門組織編制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並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按照差別化供給和需求調控的基本原則,確定停車場布局和規模,統籌地上地下空間,並將停車場與城市公共運輸樞紐、城市軌道交通換乘站緊密銜接。
市住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編制本市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畫。
第十二條 市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和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畫,將土地供應納入建設用地供應計畫,保障公共停車場建設用地。
公共停車場建設應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主城區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地塊優先用於建設公共停車場等公用配套服務設施。
第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投資和扶持社會資本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所需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拓寬停車場建設投資渠道,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用地取得、城建費用減免、資金補助和經營環境最佳化等方面制定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的優惠政策。
第十五條 市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社會和交通發展的需要,制定建設項目停車位配建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公共建築、商住綜合體的停車位配建標準應明確公共停車位的配置比例。公共停車位應當相對獨立,標識明顯。
新建居民住宅區應當按照標準設定一定比例的訪客車位。訪客車位應當集中設定,標識明顯。
建築物功能發生改變的,應當按照停車位配建標準重新核算停車配建指標,並足額配建。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民住宅區、大中型建築等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定配建、增建停車場。
配建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 新建交通客運換乘場站、中國小校、醫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應當在項目用地內設定落客區,用於機動車臨時停靠上下乘客,並與主體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改建、擴建前款規定場所,具備條件的應當在項目用地內設定落客區。
第十八條 停車場建設應當依法遵循基本建設程式。
公共停車場建設按照相關規定簡化審批手續,對小型停車設施項目和利用自有土地建設的停車設施項目實行備案制。
第十九條 停車場建設應當符合停車場設計要求,配套建設照明、通訊、排水、通風、消防、視頻監控、停車引導等系統,設定無障礙專用停車泊位和無障礙設施、交通安全和防汛設施設備,按要求設定或者預留供新能源汽車使用的充電裝置。
第二十條 鼓勵老舊小區和有條件的單位安裝機械式立體停車設施。
機械式立體停車設施的安裝、使用、維修、維護保養,應當遵守特種設備相關規定,確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一條 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車輛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停車需要。用於出售或者出租的,應當優先出售或者出租給業主,仍有剩餘的,鼓勵向社會開放。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用作停車位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按照設計在實地標註,並優先向業主出租,不得出售、附贈。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居民住宅區現有停車場不能滿足停車需要的,在不影響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經業主依法共同決定,可以在共有部分的場地、道路劃定業主共有的停車位。
第二十三條 單位、居民住宅區閒置的土地,廣場、學校操場、公園、綠地等場所的地下空間,可以採用市場化方式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但不得影響地上空間功能的正常使用,並符合人防防護要求。
第二十四條 待建土地、空閒廠區、邊角空地等場所閒置的,可以由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組織協調設定臨時停車場。臨時停車場應當進行場地硬化,設定相應的標誌、標線,並符合相關標準。
第三章 道路路內停車泊位的設定
第二十五條 道路路內停車泊位的設定應當嚴格控制、逐步縮減,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
人行道上不再增設道路路內停車泊位,已設定的停車泊位應當逐步撤銷。
第二十六條 停車工作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定道路路內停車泊位,制定停車泊位編碼規則,對道路路內停車泊位進行統一編碼管理。
在設定道路路內停車泊位前,停車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徵求相關部門、街道辦事處、社區,以及單位、居民的意見。已設定的停車泊位的數量、停車時段、收費時段、收費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撤銷道路路內停車泊位。
第二十七條 設定道路路內停車泊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障行人、車輛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區域道路車輛停放總量控制要求;
(三)符合防汛工作相關要求;
(四)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五)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設定道路路內停車泊位:
(一)城市主幹道車行道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區道路;
(二)雙向通行寬度不足八米或者單向通行寬度不足六米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醫療救護通道、無障礙設施和大型公共建築附近的疏散通道;
(四)道路各類管網井蓋周邊一點五米、消火栓周邊三十米範圍內;
(五)醫院、學校、幼稚園出入口兩側機動車道各三十米範圍內;
(六)其他不宜設定的區域。
第二十九條 停車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車輛停放需求等情況,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設定的道路路內停車泊位進行評估,並依據評估結果對道路路內停車泊位進行調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調整或者撤銷道路路內停車泊位,並向社會公告: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停車泊位已經影響行人、車輛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邊停車場已經能夠滿足車輛停放需求;
(三)城市基礎設施或者其他公共設施建設需要;
(四)其他需要調整或者撤銷的情形。
第三十條 居民住宅區周邊道路具備節假日、夜間等時段性停車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設定限時段道路路內停車泊位。
限時段道路路內停車泊位應當在現場公示停車時段、允許停放的範圍、違規停車處理方式等內容。超過規定時間在限時段道路路內停車泊位停放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路內停車泊位上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礙、影響道路路內停車泊位的使用,但因市政公用設施日常維護或者大修改造等需要影響泊位使用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大型群體性活動等需要臨時占用道路路內停車泊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告。
第四章 停車場的經營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 政府財政全額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道路路內停車泊位,根據管理需要,逐步推行停車服務市場化,採取招標等方式確定經營單位。向社會購買運營、維護和管理服務的,應當按照政府採購的程式、方式及其他要求選擇停車場經營單位。
社會投資建設的停車場,其所有權人可以自行經營、維護和管理,也可以依法委託運營、維護和管理。
利用業主共有場地、道路設定停車場用於經營的,由業主依法共同決定管理方式和經營單位。
第三十四條 利用公共停車場進行經營活動的,經營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等相關手續。
專用停車場向社會提供經營服務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並納入公共停車場管理。
第三十五條 公共停車場、向社會提供經營服務的專用停車場的經營單位,應當自辦理完相關手續之日起十五日內,持下列資料到所在轄區停車工作主管部門進行備案:
(一)營業執照;
(二)合法使用場地的材料;
(三)交通組織圖,包括出入口、標誌標線、停車泊位、交通設施設定等內容;
(四)經營、服務、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六條 停車場備案事項發生變化的,經營單位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備案機關變更備案信息;停止經營服務的,應當提前十五日告知原備案機關,並同時向社會公布,及時做好退費等相關工作。
第三十七條 利用建築退紅線範圍設定的停車場,停車管理設施應當設定在項目用地紅線範圍內,並利用可移動的護欄或者花壇等與道路人行道進行隔離。
第三十八條 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出入口應當按照相關標準設定候車通道,設定的候車通道不得侵占道路。
第三十九條 公共停車場、向社會提供經營服務的專用停車場的經營單位,應當將停車信息納入本市停車信息管理服務系統,並將出入口採集的車輛數據、視頻圖像接入本市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相關單位應當對收集到的信息依法保密。
鼓勵停車場經營單位運用網際網路、物聯網等技術,對停車設施、設備及時升級改造,實現停車數據採集、車位預約、實時空餘車位顯示等智慧型化功能。
本市實行道路路內停車泊位電子收費。停車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明確推進電子收費工作時限。
第四十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由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財政、交通、公安、住建等部門,依法制定差別化、階梯式收費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由停車場經營單位依照價格相關法律、法規,根據市場情況自行確定收費標準。
居民住宅區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停車服務收費,依照物業、價格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政府財政全額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道路路內停車泊位的停車收費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停車費收入上傳至電子收費系統,按照管理體制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二條 鼓勵有條件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將自用停車場或者停車位向社會開放,實行錯時共享停車。
單位、個人可以依託停車信息管理服務系統實現停車位有償使用、錯時共享。
第四十三條 因法定節假日、大型活動等原因,公共停車場不能滿足社會停車服務需求時,公共建築的專用停車場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情況下,向社會提供臨時停車服務。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停車場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減少建築物配建停車位數量,不得擅自變更停車場交通組織。
第四十五條 公共停車場及公共建築配建停車場中設定的公共停車位,不得改變公共使用性質和用途。
第四十六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單位或者專用停車場管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顯著位置設定統一的停車場標誌牌,標明停車場名稱、車位數量、開放時間、監督電話,屬於經營性質的,應按照相關要求明示收費標準;
(二)制定車輛停放、安全保衛、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智慧型化停車管理系統和完備的照明、消防、監控等設施,並確保正常使用;
(四)維護車輛停放和行駛秩序,規範設定停車標誌、標線,並保持標誌、標線清晰、完整;
(五)禁止載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車輛入場停放;
(六)保持停車場環境衛生整潔;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七條 公共停車場、向社會提供經營服務的專用停車場和道路路內停車泊位的管理員應當經過崗前培訓,統一著裝、佩戴工作牌、儀容整潔、文明服務,按照規定收費,並出具合法的票據。
第四十八條 停車場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在消防救援機構的指導下劃設消防通道禁停區域,設定消防通道標誌標識。
對違法占用消防通道停車的,停車場經營、管理單位應當予以勸阻或者制止;對不聽勸阻或者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消防救援機構報告。
第四十九條 道路路內停車泊位經營單位負責維護其經營範圍內的停車設施,保持道路停車設施完好,方便使用。
停車場出入口因行車對人行道造成損壞的,按照誰經營、誰養護的原則,由經營單位及時進行維護。
第五章 機動車停車行為管理
第五十條 停車人應當依法停車、規範停車,自覺維護良好的停車秩序。
第五十一條 停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管理人員指揮,停車入位;
(二)按規定繳納停車費用;
(三)不得損壞停車設施、設備;
(四)不得違法停放載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機動車;
(五)不得占用、堵塞、封閉消防通道;
(六)不得在盲道、公交站點及設定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的路段停放;
(七)肢體殘疾人駕駛或者乘坐的機動車以外的車輛不得占用無障礙專用停車泊位;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二條 停車人在使用道路路內停車泊位時應當遵守停車時段要求,不得拆卸、遮擋號牌,不得逆向停車,車身不得超出停車泊位。
禁止在人行道上沒有設定停車泊位的區域停車。
第五十三條 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在非禁止停車的路段臨時停放車輛時,應當緊靠道路右側,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且駕駛人不得離開車輛,上下人員或者裝卸物品後立即駛離。
第五十四條 接送幼稚園、國小、中學學生的機動車,應當在學生上下學時段,按照劃定的區域在道路右側單排停靠,即停即走,不得影響其他車輛通行。
第五十五條 機動車進入停車場,遇有停車位已滿無法進入時,不得占道等候。停車場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開放內部循環,引導車輛進出,並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做好出入口道路停車秩序管理。
第五十六條 停車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停車費用,對無正當理由拒不繳納或者逃避繳納停車費用的,停車場經營、管理單位可以依法向其追繳。
第五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廢棄的機動車在道路路內停車泊位停放。
機動車所有人將廢棄的機動車在道路路內停車泊位長期停放、不自行清理的,道路路內停車泊位的經營單位有權依法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民住宅區、大中型建築等建設項目,未按照規劃要求配建、增建停車場的,經資源規劃主管部門認定,由城市管理部門對其依法查處。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擅自設定道路路內停車泊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在道路路內停車泊位上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礙、影響道路路內停車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公共停車場、向社會提供經營服務的專用停車場的經營單位未進行停車場備案的,由停車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公共停車場、向社會提供經營服務的專用停車場的經營單位,未將停車信息納入本市停車信息管理服務系統的,由停車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擅自將公共停車場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逾期不恢復的,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處以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占用、堵塞、封閉消防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的,由消防救援機構對單位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法律責任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十六條 相關部門和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權,比照區縣人民政府職責,負責轄區內機動車停車具體管理工作。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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