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頒布
《西安市停車場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6月6日
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8月28日起施行。
市長 上官吉慶
2017年7月28日
法規全文
西安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停車場的規劃和建設,規範
停車場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狀況,保障城市交通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設定、使用、經營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公共運輸、道路客貨運輸車輛等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適用國家和本省、市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供各類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和非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點。
公共停車場,是指根據規劃獨立建設、建築物配套建設以及在道路以外臨時占地設定的供社會公眾停放車輛的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為特定對象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建築物配建的專用停車場、建築區劃內共有部位施劃的停車位等。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施劃設定的機動車臨時停車泊位,包括車行道停車泊位和人行道停車
泊位。
非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點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施劃設定的非機動車臨時停放點。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本市停車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的統籌協調和監督管理。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公共停車場建設的監督管理。
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以及建築物配建停車場規劃的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人行道車輛停放秩序的管理。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可以根據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委託對開發區範圍內的停車場進行日常管理。
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市政、房管、消防、質監、工商、稅務、價格、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停車場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協調有關部門做好相關工作,解決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政府引導、多方參與、高效管理、方便民眾的原則,逐步緩解停車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七條 公共停車場建設,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採取多元化的方式確定項目建設主體。
政府可以採用和社會資本合作的方式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利用各類閒置土地資源建設公共停車場,實行有償使用。
第八條 鼓勵停車場投資主體採取發行停車場建設專項債券、設立停車設施建設專項
產業投資基金等方式,拓寬停車場建設融資渠道。
第九條 鼓勵單位的專用停車場在滿足本單位停車需求的情況下,向社會開放。
第十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停車信息系統的建設及運行管理,推廣套用智慧型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車場。區、縣人民政府和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及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實施。
第二章 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和建設
第十一條 規劃和建設停車場,應當遵循集約利用土地的原則,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間,合理配置,並與城市交通體系建設相銜接。
第十二條 市、縣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
控制性詳細規劃、綜合交通規劃,結合城市建設發展需要,會同發展和改革、建設、國土資源、公安、市政、城市管理等部門組織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編制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市、縣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和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畫,分別制定土地供應保障規劃與年度供地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公共停車場項目無人投資的,市、區、縣人民政府和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投資建設,並納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和投資計畫。
第十六條 公共停車場建設實行下列用地保障措施:
(一)建設公共停車場,原則上採取行政劃撥方式供地,不屬於《
劃撥用地目錄》的,以出讓方式供地;
(二)主城區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地塊優先用於公共停車場等公用配套服務設施的完善。
第十七條 單位、居住區閒置的土地,廣場、學校操場、公園、綠地等地下空間,可以實施市場化方式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國土資源、規劃等部門根據公共停車場建設的需要,提請市政府制定和調整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的優惠政策。
第十八條 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社會和交通發展的需要,制定本市建築物配建停車場的車位配建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適時按照程式進行調整。
公共建築、商住一體的建設項目的停車場車位配建標準,應當明確公共停車位的配置比例。公共停車位應當相對獨立,標識明顯。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建設停車場。確因地質原因,無法滿足配建要求的,經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所缺停車位數量易地建設。
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條 建設停車場應當依法按照
基本建設程式進行項目報批。公共停車場可以按照相關規定簡化審批手續。
設定臨時停車場的,應當進行場地硬化,設定相應的標誌、標線,並符合國家、省、市相關標準。
利用城市橋樑下空間設定停車場的,應當符合相關規定和徵得橋樑管理單位同意,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橋樑結構安全,並配合橋樑維護、保養作業。
機械式停車設施的安裝、使用、維修、維護保養活動,應當嚴格遵守相關規定,確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一條 建設停車場,應當符合停車場設計要求,配套建設照明、通訊、排水、排風、消防、視頻監控、停車引導等系統,設定殘疾人專用停車泊位、交通安全和防汛設施設備,設定或者預留供新能源汽車使用的充電裝置。
新建住宅配建停車位應當全部設定充電設施或者預留建設安裝條件。新建的大於二萬平方米的商場、賓館、醫院、辦公樓等
大型公共建築配建的停車場,建設充電設施的停車位應當不少於總停車位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二條 建築物的功能發生改變的,應當按照停車場配建標準重新核算停車配建指標,並按照新核算的停車配建指標建設停車場或者停車位。
第三章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施劃設定
第二十三條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設定應當遵循總量控制,適度從緊的原則,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施劃設定,對已施劃設定的停車泊位的數量、停車時段、收費時段、收費標準,應當立牌公布。
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撤銷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第二十五條 設定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保障行人、車輛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區域道路車輛停放總量控制要求;
(三)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四)對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防汛情況進行評估預防;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設定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一)城市主幹道車行道;
(三)淨寬小於四米的人行道;
(四)道路各類管網井蓋周邊一點五米、消火栓周邊三十米範圍內;
(五)其他不宜設定的區域。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年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車輛停放需求等情況,對設定的道路臨時停車泊位進行評估,並按照評估結果對道路臨時停車泊位進行調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調整或者撤銷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已經影響行人、車輛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邊停車場已經能夠滿足車輛停放需求的;
(四)其他需要調整或者撤銷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住宅區周邊道路具備節假日、夜間等時段性停車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設定動態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動態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應當在現場公示停車時段、允許停放的範圍、違反規則處理等內容。超過規定時間在動態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停放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或者城市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四章 非機動車停車場(站)的建設、設定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居住區、辦公樓、體育場館、影劇院、醫院等建築應當配建非機動車停車場(站)。
建築配建的非機動車停車場(站)應當建設在其用地範圍內,並與建築主體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
禁止擅自改變非機動車停車場(站)使用性質。
第三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建成的火車站、軌道交通站點等交通集散地以及政府服務中心、學校、商場、集貿市場、步行街、展覽館等人員流動較多的場所,未配建非機動車停車場(站)的,其所有人和管理人應當根據交通需要合理設定非機動車停車場(站)。
第三十一條 各區、縣城市管理部門和受委託的各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負責設定非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站點,並加強非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點的日常管理。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占用道路設定非機動車停車場(站)。
第三十二條 施劃非機動車臨時停放站點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響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暢通;
(二)不占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
無障礙設施通道和城市綠地;
(三)標誌、標線清晰醒目、規範。
第三十三條 配建的非機動車停車場(站)由產權人確定管理單位。城市公共腳踏車停車場(站)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經營服務單位。
第三十四條 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的非機動車停放點停放,不得隨意停放、影響市容環境。沒有規定停放地點的,應當停放在不影響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地點。
第三十五條 共享腳踏車經營單位應當加強本單位所屬共享腳踏車的停放管理,安排人員巡查,及時糾正共享腳踏車隨意停放、影響市容環境的行為。
鼓勵共享腳踏車經營單位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規範共享腳踏車的停放秩序。
第三十六條 沿街單位應當加強自律,規範、有序停放非機動車,不得隨意停放。
對在本單位的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內隨意停放非機動車的,沿街單位應當予以勸阻,引導行為人停放至非機動車停放點;對不聽勸阻的,可以向區、縣城市管理部門或受委託的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報告。
第五章 停車場的經營和管理
第三十七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根據管理需要,可以逐步推行市場化,採取招標、談判等方式確定經營服務單位。需要向社會力量購買運營、維護和管理服務的,應當按照政府採購的程式、方式及其他要求選擇停車場經營服務單位。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停車場,其所有權人可以自行經營、維護和管理,也可依法委託停車場經營服務單位運營、維護和管理。
第三十八條 公共停車場進行經營活動,經營服務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等相關手續。
專用停車場向社會提供停車經營服務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納入公共停車場管理。
第三十九條 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的經營服務單位,應當在辦理完相關手續之日起十五日內,持下列資料到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備案:
(一)經營服務單位基本信息;
(二)使用權證明材料;
(三)停車場平面示意圖;
(四)符合規定的停車設施、設備清單;
(五)經營、服務、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合法經營手續的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的經營服務單位,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備案。
第四十條 停車場經營服務單位變更登記事項或者解散的,應當按照規定向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相關變更、註銷登記手續,自變更、註銷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變更備案信息。
第四十一條 公共停車場的經營服務單位和專用停車場的管理單位應當將其停車信息納入本市停車信息系統。
停車信息系統的信息應當在各行政管理部門之間實現共享,加強停車場的使用和安全管理。
第四十二條 停車收費按照停車場的不同類別,實行不同的收費定價方式。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停車收費實行政府定價。社會資本全額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停車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收費標準由政府出資方與社會投資者協定確定。
物業管理區域內停車服務收費,按照《西安市物業管理條例》《陝西省定價目錄》等有關規定執行。
實行政府定價的停車場,應當根據區位實行差異化收費標準。具體標準由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三條 實行政府定價的停車場,停車場經營服務單位應當按照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停車服務費,不得擅自提價。
第四十四條 鼓勵專用停車場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情況下,採取錯時停車等方式向社會提供停車服務。
第四十五條 因
法定節假日、大型活動等原因,公共停車場不能滿足社會停車服務需求時,公共建築的專用停車場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情況下,向社會提供停車服務。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停車場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減少規劃確定的停車位數量。
公共停車場可以整體出售,但不得出租或者分割出售,公共停車場及公共建築配建停車場中設定的公共停車位不得改變用途和公共使用性質。
第四十七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服務單位或者專用停車場管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醒目位置設定統一的停車場標誌牌,標明地點名稱、車位數量、監督電話,屬於經營的,標明收費標準;
(二)制定停放車輛、安全保衛、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智慧型化停車管理系統和完備的照明、消防、監控等設備;
(四)保持停車場環境衛生整潔;
(五)維護機動車停車場內車輛停放和行駛秩序,保持標誌標線清晰。
第四十八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服務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車輛停放服務;
(二)在停車場記憶體放或者允許他人存放與停放車輛無關的物品,允許車輛停放者或者他人占用停車位發布廣告或者從事經營活動;
(三)在停車場內從事或者允許他人從事車輛維修經營活動;
(四)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九條 公共停車場和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管理員需經崗前培訓,統一著裝、佩戴工作牌、儀容整潔、文明服務、按照規定收費。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停放者可以拒付停車費:
(一)未在劃定區域收費的;
(二)未按照規定著裝的;
(三)不佩戴工作牌的;
(四)不按照規定出具票據的。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上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礙、影響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使用,但因城市市政公用設施日常維護需要可能臨時影響泊位使用的除外。
第五十一條 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大型群體性活動需要臨時占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或者非機動車停放站點的,應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或者城市管理部門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五十二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指導停車場經營服務單位劃設消防通道禁停區域、設定消防通道標誌標識。
對違法占用消防車通道和消防車登高作業場地停車的,停車場經營服務單位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或者制止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公安消防機構。
第五十三條 住宅小區內,規劃用於停放機動車的車位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並應當首先滿足本區域內業主的停車需要,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
住宅小區現有停車場不能滿足停車需要的,在不影響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經業主自治組織同意,可以在小區內空置場地、道路劃定業主共有的停車位。
第五十四條 利用建築退紅線範圍設定的停車場,應當經規划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用地界限認定,由產權單位確定經營服務單位。停車場出入口對人行道造成損壞的,按照誰經營、誰養護的原則,由經營服務單位及時進行維護。
第五十五條 利用建築退紅線範圍設定的停車場,收費管理設施應當設定在項目用地紅線範圍內,嚴禁在道路紅線範圍內設定崗亭和收費道閘。
建築退紅線範圍單獨設定的停車場的用地範圍應當利用可移動的護欄或者花壇等措施與道路人行道進行隔離。
第五十六條 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管理人員指揮,在指定車位停車,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二)不得損壞停車設施、設備;
(三)不得違法停放裝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機動車;
(四)按規定繳納停車費用。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停車場管理,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定期組織相關部門對停車場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八條 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未按照規劃配建停車場或者配建停車場達不到標準的行為的監督檢查,並依法進行查處。
第五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查處違法設定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行為。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非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站點的管理,並對車輛在人行道的停放秩序進行監督檢查,及時查處共享腳踏車和其他非機動車駕駛人違法停放車輛的行為,督促共享腳踏車經營單位履行管理義務。
第六十條 停車場管理工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巡查通報制度。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規劃、城市管理、價格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停車場管理的巡查或者行政執法活動中,發現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違法行為時,應當及時向有權單位通報。接到通報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受理投訴舉報的方式,在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進行調查,發現違法行為應當由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的,移交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處理。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違法行為查處後,應當及時將處理情況向
投訴舉報人反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按照規劃要求建設停車場的,由規划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並責令其補建。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定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占用道路設定非機動車停車場(站),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未進行停車場備案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將停車場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逾期不恢復的,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處以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條規定,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上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礙、影響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使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罰款。
第六十八條 停車場管理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決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7年8月28日起施行。2012年4月27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8號發布的《西安市機動車停車場建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