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特種行業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促進特種行業健康發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特種行業的治安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特種行業包括:
(一)旅館業;
(二)典當業;
(三)公章刻制業;
(四)廢舊金屬收購業;
(五)機動車維修業;
(六)開鎖業;
(七)提供按摩服務的洗浴、足浴等經營性休閒場所;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特種行業。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是本市特種行業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縣公安機關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特種行業治安管理工作。
開發區公安機關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開發區範圍內的特種行業治安管理工作。
工商、商務、交通、安監、環保、衛計、質監、旅遊、人社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特種行業治安管理活動相關的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做好特種行業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特種行業治安管理綜合信息系統,運用信息化管理技術,提高特種行業治安管理效能。
工商、商務、交通、人社等部門,根據特種行業治安管理的需要,向公安機關提供有關信息。
第六條 鼓勵建立各類特種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管理,促進行業規範有序發展。
各類特種行業協會應當指導和督促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依法履行治安防範責任,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本行業治安管理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特種行業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公安機關舉報,公安機關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章 許可與備案
第八條 旅館業、典當業、公章刻制業的經營者,應當取得公安機關頒發的《特種行業許可證》。
第九條 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應當向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區、縣或者開發區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經營場所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二)營業執照及其複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件及其複印件;
(四)經營場所內部結構平面示意圖;
(五)安裝安全技術防範設施和治安信息報送設備的證明材料;
(六)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受理《特種行業許可證》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審查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對經營場所實地核查後,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已經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的經營者,改建、擴建營業場所,變更名稱、地址、布局設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停業、轉業的,應當在變更事由發生後或者停業、轉業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到營業場所所在地的區、縣或者開發區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十二條 廢舊金屬收購業、開鎖業,提供按摩服務的洗浴、足浴等經營性休閒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營業場所所在地的區、縣或者開發區公安機關備案,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經營場所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二)營業執照及其複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件及其複印件;
(四)經營場所內部結構平面示意圖;
(五)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凌晨二時至八時營業的提供按摩服務的洗浴、足浴等經營性休閒場所還應當提交安裝安全技術防範設施和治安信息報送設備的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受理備案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審查備案。
第十四條 已經備案的特種行業經營者改建、擴建營業場所,變更名稱、地址、布局設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停業、轉業的,應當在變更事由發生後或者停業、轉業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到營業場所所在地的區、縣或者開發區公安機關變更備案信息。
第三章 治安義務
第十五條 特種行業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和因承包、受聘等實際負責特種行業經營的人應當依法履行特種行業治安管理義務,做好治安防範工作。
第十六條 特種行業的經營者履行下列義務:
(一)教育從業人員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社會公德、職業道德;
(二)建立和完善治安防範制度,排查治安隱患,落實治安防範措施;
(三)配備治安保衛機構或者專(兼)職治安保衛人員,組織從業人員參加安全防範培訓;
(四)採取有效措施維護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防止發生違法犯罪行為;
(五)接受公安機關治安檢查,配合案件查處。
第十七條 特種行業經營者應當建立從業人員實名登記制度,如實登記從業人員姓名、住址、身份證件等信息,留存從業人員的身份證複印件、外籍人員有效工作許可和工作類居留證件複印件,並實時向公安機關特種行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傳輸;暫不具備傳輸條件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的規定定期報送。
第十八條 特種行業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對在經營場所內、經營活動中發現有涉嫌違法犯罪活動及公安機關通報協查的人員、物品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九條 旅館業、典當業,提供按摩服務的洗浴、足浴等經營性休閒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出入口、前台、主要通道、電梯轎廂、停車場等公共區域安裝視頻監控設備,並保證視頻監控設備的正常運行。
前款視頻監控資料不得刪改、傳播或者非法使用。
旅館業的視頻監控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九十日,典當業的視頻監控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六十日,提供按摩服務的洗浴、足浴等經營性休閒場所的視頻監控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二十條 旅館業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如實登記住宿人員姓名、住址、身份證件等信息,並實時向公安機關特種行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傳輸;
(二)執行住宿人員財物保管制度;
(三)不得從事賣淫、嫖娼、賭博、吸毒、傳播淫穢物品及其他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為其提供條件。
第二十一條 典當業經營者收當、續當、贖當實行查驗登記和保管制度,如實登記承接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等信息,並實時向公安機關特種行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傳輸。
典當業經營者不得收當國家明令禁止流通的財物。
第二十二條 公章刻制業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公章刻制登記制度,對委託單位名稱、地址,經辦人身份證件及有關證明材料進行登記;
(二)不得委託其他單位和個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樣、仿製;
(三)公章刻制後,將用章單位、公章刻制申請人、印模等基本信息報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廢舊金屬收購業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礦區、機場、軍事禁區、大中型金屬冶煉加工企業周邊和鐵路沿線附近設點收購廢舊金屬;
(二)執行查驗登記制度,如實登記交易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等信息,留存登記的信息並接受公安機關的治安檢查;
(三)收購大宗生產性廢舊金屬或者鐵路、油田、供電、電信通訊、礦山、水利、測量和市政公用設施等廢舊專用器材的,查驗並留存其合法來源證明;
(四)不得經營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
(五)不得收購國家禁止收購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者,應當登記維修車輛的品牌、車型、顏色、牌照號碼、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車主名稱、送修人身份證件等信息,留存登記的信息並接受公安機關的治安檢查。
第二十五條 開鎖業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承接開鎖業務,確認委託人擁有閉鎖物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不能確認的不得承接;
(二)現場開鎖時,如實填寫開鎖服務記錄單,由委託開鎖人、開鎖技術人員分別簽名、註明聯繫方式,並留存備查;
(三)對委託人的身份和財產信息予以保密;
(四)不得向未經公安機關備案的開鎖人員出售、出借專用開鎖工具;
(五)未經公安機關同意,不得進行開鎖技術培訓或者傳授開鎖技術。
第二十六條 提供按摩服務的洗浴、足浴等經營性休閒場所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包廂、包間內不得設定阻礙展現室內整體環境的屏風、隔扇、板壁等隔斷,除衛生間外不得設立任何形式的房中房;
(二)按摩房的房門部分使用透明材質,確保能夠由外而內觀察室內按摩區域整體情況;
(三)營業大廳、包廂、包間內的照明燈亮度能夠清晰辨明室內整體情況,不得設定可調試亮度的照明燈;
(四)包廂、包間門不得安裝內鎖、插銷等裝置;
(五)不得設定用於逃避、阻礙治安檢查的暗道、信號燈、響鈴等設施;
(六)按照公安機關的規定張貼治安管理相關標識;
(七)客房和按摩間明顯區分,並懸掛標識、標牌,按摩人員不得進入客房服務;
(八)不得從事賣淫、嫖娼、賭博、吸毒、傳播淫穢物品及其他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為其提供條件。
提供按摩服務的洗浴、足浴等經營性休閒場所對凌晨二時至八時在場所內休息的人員,應當查驗服務對象身份,如實登記姓名、住址、身份證件等信息,並實時向公安機關特種行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傳輸。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實施特種行業治安管理,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監督經營者建立內部治安防範制度,落實治安防範措施;
(二)實施特種行業的許可和備案,定期將許可和備案的特種行業經營者名單向社會公布;
(三)開展治安檢查,發現隱患提出整改意見,並督促整改;
(四)查處違法犯罪行為,處理治安災害事故;
(五)對經營者和從業人員進行治安防範培訓;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對特種行業進行治安檢查不得少於兩人,應當主動出示人民警察證件;未出示證件,經營者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除上級公安機關組織或者批准外,不得跨行政區域對特種行業進行治安檢查。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開展治安檢查和查辦案件,應當避免干擾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依法保護個人隱私、商業信譽和商業秘密。
第三十條 扣押、收繳物品應當依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開具單據,並按法定的程式對物品進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如實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並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者簽字確認。
第三十二條 旅館業、典當業、公章刻制業經營者營業執照或者相關行政許可證件依法被吊銷的,公安機關應當註銷《特種行業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特種行業治安管理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參與、變相參與特種行業經營活動;
(二)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或者收取費用;
(三)利用職務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庇護;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徇私舞弊,濫用職權,不履行法定職責。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特種行業治安管理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條例規定處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給予警告,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業整頓一至三個月。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一至三個月,處五百元以下罰款,銷毀留樣及仿製的公章;情節嚴重的,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一至三個月。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責令停業整頓一至三個月。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對經營者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一至三個月。
第四十四條 人民警察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旅館業,是指按日或者按小時提供住宿服務的經營實體,包括賓館、飯店、酒店、旅館、旅社、旅店、招待所、客棧、度假村、山莊、療養院、會所、接待站以及提供住宿服務的洗浴經營單位等。
本條例所稱公章,是指單位或者機構的法定名稱章和冠以單位或者機構法定名稱的專用業務章、契約章、財務章、發票章等專用印章,以及個體工商戶的法定名稱章。單位或者機構專門用於公務事項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財務人員等有關人員印章(包括簽名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管理。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