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特種行業治安管理條例

南寧市特種行業治安管理條例》經2010年9月21日南寧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36次會議通過,2011年9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批准。該《條例》分總則、從業規範、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41條,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特種行業治安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10年9月21日
  • 批准時間:2011年9月23日
  • 施行時間:2012年1月1日
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南寧市特種行業治安管理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三章 從業規範,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三屆第1號
《南寧市特種行業治安管理條例》已由南寧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6次會議於2010年9月21日通過,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於2011年9月23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2月9日

南寧市特種行業治安管理條例

(2010年9月21日南寧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6次會議通過,2011年9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特種行業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特種行業是指:
(一)旅館業;
(二)典當業;
(三)公章刻制業;
(四)印刷業;
(五)廢舊金屬收購業;
(六)報廢機動車拆解業;
(七)機動車專項維修業;
(八)開鎖業;
(九)寄賣業;
(十)舊貨交易業;
(十一)金銀珠寶首飾加工和置換業;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列入特種行業治安管理的其他行業。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特種行業治安管理工作。
工商、商務、交通運輸、文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公安機關做好特種行業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 特種行業治安管理應當堅持管理與服務、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第二章 許可與備案
第五條 從事旅館業、典當業、公章刻制業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場地的布局和設施符合治安安全的要求;
(三)有健全的治安管理制度;
(四)按照有關規定配置治安信息採集傳輸設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從事旅館業、典當業、公章刻制業經營的,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前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經營場所和相關設備設施的證明材料;
(三)經營場所地理位置和內部結構平面示意圖;
(四)擬任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五)治安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申請特種行業許可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全、符合法定條件的,在二十日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並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件;不符合條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八條 被許可人取得行政許可後需要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等事項的,應當到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依法辦理變更手續。歇業的,應當在十五日內到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九條 從事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至第十二項規定的特種行業經營的,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營業執照和有關部門批准檔案的複印件;
(二)經營場所地理位置和內部結構平面示意圖;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的身份證明複印件。
前款規定的特種行業經營者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經營負責人等主要登記事項或者歇業的,應當在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辦理備案變更或註銷手續。

第三章 從業規範

第十條 特種行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為本單位的治安責任人,負責治安管理和安全防範工作。
第十一條 特種行業經營者及從業人員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照有關規定參加法律、法規知識和治安安全防範培訓,接受公安機關的治安監督檢查和治安安全防範指導;
(二)發現犯罪嫌疑人或者發現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嫌疑贓物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並協助公安機關調查。
第十二條 特種行業經營者應當建立從業人員名冊,留存從業人員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複印件或者就業許可證明複印件備查。
從業人員離職的,其資料至少延續留存二年。
第十三條 特種行業經營者應當確保按照規定安裝的監控設備正常運行。
視頻監控錄像資料應當保存三十日以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刪改錄像資料。
第十四條 從事旅館業經營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並落實住宿登記、旅客會客、財物保管、值班巡查等制度。
(二)設定暫存現金、貴重物品的保險柜,並有專人保管。
(三)按規定設定安全保衛機構和配備安全保衛人員。
(四)對旅客遺留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提示招領。三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應當登記造冊,送轄區派出所處理。
(五)實名實時向公安機關上傳旅客的相關信息。
(六)不得為賣淫、嫖娼、賭博、吸毒、販毒等違法犯罪活動提供條件。
第十五條 從事典當業經營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並落實收當、續當、贖當物品查驗登記、保管等制度;
(二)不得收當國家明令禁止流通的物品。
第十六條 從事公章刻制業經營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刻制公章應當查驗公安機關出具的審核證明,按照規定的名稱、式樣、規格和數量刻制並逐項登記,辦理印鑑備案,同時對委託單位名稱、地址以及經辦人姓名、身份證明和住址進行登記。登記材料應當保存三年備查。
(二)制定並落實公章保管、作廢章坯銷毀制度。對逾期三個月不領取的公章,應當造冊登記,送交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處理。
(三)不得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加工、製作公章。
第十七條 從事印刷業經營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並落實承印驗證和承印登記制度、印刷品保管和交付制度、印刷活動殘次品銷毀制度以及監印監銷、保密等制度;
(二)不得印刷國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印刷品和出版物;
(三)承接布告、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在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證以及印有單位名稱的各種專用證件印刷業務的,應當查驗主管部門的證明和公安機關出具的準印證明。
第十八條 從事廢舊金屬收購業經營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並落實登記、查驗、保管等制度。
(二)不得在鐵路、礦區、機場、碼頭、軍事禁區和金屬冶煉加工企業周邊三百米內設立收購網點。
(三)收購電力、電信、廣播電視、水利、測量、礦山、鐵路、軍用和市政公用設施等報廢的專用器材時,應當查驗出售單位出具的報廢證明及有關材料,並對經辦人的姓名、身份證明和住址以及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情況如實登記。
第十九條 從事報廢機動車拆解業經營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並落實登記、查驗制度。
(二)不得拆解、改裝、拼裝、倒賣有涉案嫌疑的機動車及“五大總成”和其他配件。
(三)按規定拆解回收的車輛,屬於大型客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的,應當在公安機關的監督下解體;拆解的“五大總成”應當作為廢金屬,交售給鋼鐵企業作為冶煉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夠繼續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須標明“報廢機動車回用件”。
禁止利用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裝機動車。
禁止交易報廢機動車整車、“五大總成”和拼裝車。
第二十條 機動車維修涉及更換髮動機或者車身(架)、改裝車型、改變車身顏色等項目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機動車維修企業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證原件和複印件,機動車屬單位所有的,應當提供單位出具的證明;
(二)機動車行駛證原件和複印件;
(三)委託送修的,應當提交送修人的身份證原件和複印件。
材料不齊全的,機動車維修企業不得承接相關業務。
機動車維修企業應當登記機動車所有人、送修人基本情況和車輛變更、改裝的有關情況,每月定期將登記情況及相關資料報企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 從事開鎖業經營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從業人員應當到經營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留存個人相關信息。
(二)為居民提供上門開鎖服務時,應當查驗委託人身份證明,並要有物業管理人員或者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工作人員在場,同時填寫由公安機關統一印製的開鎖登記單,經雙方當事人及見證人簽字。開鎖登記單應當保存三個月以上。
(三)開啟機動車鎖具、機關企事業單位鎖具,應當查驗委託人身份證明、機動車行駛證或者單位書面證明,填寫由公安機關統一印刷的開鎖登記單並經雙方當事人簽字。開鎖登記單應當保存三個月以上。
(四)不得出售、出借專用開鎖工具。
(五)不得擅自培訓、傳授開鎖技術。需進行技藝傳承的,傳授人應當將傳授人和被傳授人的個人相關信息報縣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二條 從事寄賣業,舊貨交易業,金銀珠寶首飾加工、置換業經營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登記出售、寄賣、加工、置換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和新舊程度等信息;
(二)登記出售、寄賣、加工、置換物品的單位名稱或者個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明;
(三)交易品為機動車的,應當登記車輛的品牌、型號、顏色、牌照號碼、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等;
(四)交易品為行動電話、電腦的,應當登記品牌、型號、顏色和行動電話的國際移動設備身份碼、電腦的網卡物理地址等。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特種行業進行治安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實施特種行業的許可和備案;
(二)監督檢查特種行業經營者建立治安防範制度,落實各項治安防範措施;
(三)指導、督促特種行業經營者組織從業人員進行治安培訓;
(四)檢查治安安全情況,對發現的隱患及時提出整改意見,並督促整改;
(五)及時查處治安案件,處置突發事件。
公安機關舉辦特種行業治安培訓不得收取培訓費用。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應當加強特種行業日常監督檢查,並填寫監督檢查記錄,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方在記錄上籤字後存檔備查。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對通過治安管理信息系統獲得的信息應當保密。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開展治安檢查,應當儘量避免和減少對經營單位正常活動的影響。
除上級公安機關組織或者批准外,不得跨區域對特種行業經營單位進行治安檢查。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對扣押、收繳的物品應當按照法定的程式辦理相關手續,並及時進行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旅館業、典當業、公章刻制業經營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未辦理變更、註銷手續或者備案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整改;逾期不改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特種行業經營者沒有建立從業人員名冊或者未留存備查資料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視頻監控設備不正常運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對經營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
(二)未按規定期限保存或者擅自刪除視頻監控錄像資料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在鐵路、礦區、機場、碼頭、軍事禁區和金屬冶煉加工企業周邊三百米以內設立廢舊金屬收購網點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沒收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的物品和直接用於非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機動車維修企業承接材料不齊全的機動車變更、改裝業務,或者承接業務未按規定進行登記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機動車維修企業未按規定備案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按以下規定進行處罰:
(一)從事開鎖業經營未到公安機關留存從業人員相關信息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提供開鎖服務時,沒有填寫開鎖登記單的或者沒有留存開鎖登記單備查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出售、出借專用開鎖工具或者擅自培訓、傳授開鎖技術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治安管理規定,一年內被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三次以上或者有其他嚴重違法情形的,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停業整頓期間繼續經營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違法情形的,對實施許可管理的特種行業,由公安機關吊銷其特種行業許可證件,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實施備案管理的特種行業,由公安機關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根據本條例規定給予限期整改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停業整頓的期限為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
第三十八條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批評教育或者給予依法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出示證件進行檢查的;
(二)未經批准跨轄區檢查的;
(三)檢查時未填寫檢查記錄或者未如實填寫的;
(四)參與、變相參與特種行業經營活動或者為特種行業違法犯罪活動提供庇護的;
(五)管轄地發生特種行業重大治安案件的;
(六)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旅館業”,指經營接待旅客住宿的酒店、賓館、飯店、旅店、招待所、酒店式公寓等行業。其他以洗浴、按摩、鐘點房等形式提供住宿休息服務的行業,參照旅館業實施管理。
(二)“機動車專項維修業”,指從事涉及更換髮動機或者車身(架)、改裝車型、改變車身顏色等專項維修項目的行業。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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