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開鎖業治安管理規定

《哈爾濱市開鎖業治安管理規定》是於2011年10月19日通過的關於哈爾濱市轄區內開鎖業治安管理的規定,共26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開鎖業治安管理規定
  • 市長:林鐸
  • 通過時間:2011年10月19日
  • 施行時間:2011年12月1日
  • 文號:第236號
施行時間,規定內容,

施行時間

《哈爾濱市開鎖業治安管理規定》已經2011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規定內容

第一條 為了規範開鎖業治安管理,加強對開鎖業從業人員的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穩定, 保障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預防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根據《黑龍江省公共場所和特種行業治安管理條例》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開鎖業,是指經營以專業人員對鎖具(含汽車鎖、保險柜鎖、門鎖以及其他閉鎖在標的物上的鎖)進行技術操作,解除閉鎖在標的物上鎖具的閉鎖狀態或者對鎖具進行修理的經營服務等業務的行業。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開鎖業治安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本規定由市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實施,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公安機關治安管理機構承擔開鎖業治安管理的日常工作。
區、縣(市)公安機關負責轄區內開鎖業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條 從事開鎖業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並在核准的範圍內從事開鎖經營活動。
第六條 開鎖業經營者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
未取得營業執照和《特種行業許可證》,不得從事開鎖業經營活動。
第七條 從事開鎖業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治安安全條件:
(一)有合法、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經營設施;
(二)有與從事鎖具開啟規模相適應的開鎖技術從業人員;
(三)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應的管理措施。
利用修開鎖技術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員,不得從事、開辦開鎖業經營活動。
第八條 申請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應當向所在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及複印件;
(二)合法、固定經營場所、設施證明材料;
(三)從業人員居民身份證及複印件;
(四)設備工具照片;
(五)從業人員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從業人員是否受過刑事處罰的證明材料。
經營者申請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應當填寫《開鎖業從業人員登記表》。
第九條 公安機關在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時,應當提取開鎖從業人員的指紋、掌紋等信息,並為從事開鎖業務的從業人員發放統一印製註明其姓名、年齡、單位名稱、單位地址、聯繫電話、工作編號並貼有本人照片的《開鎖服務上崗證》。《開鎖服務上崗證》丟失或者從業人員情況變更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
開鎖業經營者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對開鎖業經營者、從業人員進行治安管理業務培訓,建立開鎖業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治安管理檔案,建立開鎖業電腦資源庫和網路平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負責治安監督管理。
第十條 開鎖業經營者可以依法建立開鎖業行業協會,實行自律管理。
第十一條 開鎖業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特種行業許可證》和監督電話號碼。
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需要開鎖的,可以撥打開鎖應急服務熱線,由開鎖業電腦資源系統根據求助人需要就近隨機確定一個開鎖業經營者。
第十三條 開鎖業經營者接到開鎖業電腦資源系統指令後,應當立即指派開鎖從業人員提供開鎖服務。開鎖從業人員提供開鎖服務應當向開鎖求助人出示本人身份證、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統一印製或者監製的《開鎖派工通知單》,並佩帶《開鎖服務上崗證》。
第十四條 開鎖從業人員為單位和個人提供開鎖服務,開鎖從業人員、求助單位和個人應當到轄區公安派出所登記。
第十五條 開鎖從業人員為個人房門提供開鎖服務,應當查驗求助人的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身份證件,並登記保存。開鎖時應當有鄰居、社區或者物業管理單位工作人員在場。
求助人不能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身份證件或者開鎖時鄰居、社區或者物業管理單位工作人員不能在場的,應當由求助人提供擔保人,開鎖從業人員應當詳細審驗擔保人的有效身份證件,並在《受理開鎖業務登記簿》中詳細註明;不能提供擔保人的,應當在轄區公安派出所民警的監督下實施開鎖。
第十六條 開鎖從業人員為單位提供開鎖服務的,應當查驗求助單位的法人營業執照及加蓋公章的法人代表委託書,並登記保存。
第十七條 開鎖從業人員為求助人開啟各類機動車鎖的,應當查驗登記求助人的居民身份證、行車證、駕駛證等有效證件。求助人不能提供居民身份證、行車證、駕駛證等有效證件的,應當在轄區公安派出所民警的監督下實施開鎖,並在開鎖後查驗。
第十八條 開鎖從業人員應當做好開鎖全過程的記錄,現場開鎖服務完成後,開鎖從業人員、開鎖求助人應當在《受理開鎖業務登記簿》上籤字;單位求助的需加蓋單位公章;開鎖服務記錄單應當註明開鎖從業人員、當事人、見證人等的基本信息和聯繫方式,開鎖的時間、詳細地址以及房屋或者車輛等物品的牌號、特徵等基本情況,經簽字確認並保存一年以上。《受理開鎖業務登記簿》一式三份,開鎖業經營單位和求助人各留存一份,一份按月報市公安機關治安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開鎖業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對委託人的身份和財產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條 進行開鎖技術培訓,應當將接受培訓人員名單報送市公安機關治安管理機構備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傳授開鎖技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出售、出借開鎖技術資料和開鎖技術工具。
第二十一條 開鎖業《特種行業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
開鎖業經營者變更名稱、布局、設施、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或者停業、轉業的,應當到原發證公安機關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變更、註銷手續。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未取得營業執照或者超越經營範圍從事鎖具修理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開鎖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擅自經營開鎖業,或者未及時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變更、註銷、年度審驗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違法行為所使用的工具,予以收繳;
(二)開鎖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未履行規定開鎖程式的,對開鎖經營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開鎖從業人員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未對開鎖全過程進行記錄或者泄露委託人的身份、財產信息的,處一千元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取得營業執照的開鎖業經營者,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15日內到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逾期不辦理的,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開鎖業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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