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信息
廣西壯族自治區特種行業治安管理條例
(2014年9月2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9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1年5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規和廢止〈廣西壯族自治區木材運輸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許可與備案
第三章 從業規範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特種行業的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促進特種行業的健康發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下列特種行業治安管理適用本條例:
(一)旅館業;
(二)典當業;
(三)公章刻制業;
(四)印刷業;
(五)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業;
(六)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業;
(七)開鎖業;
(八)寄賣業;
(九)二手機動車交易業;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特種行業。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特種行業治安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特種行業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特種行業治安管理綜合信息平台,市場監督管理、商務、工業和信息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交通運輸、新聞出版廣電等部門根據特種行業治安管理的需要,提供有關信息,實現信息共享。
第五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特種行業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有權制止和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機關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表揚、獎勵。
第二章 許可與備案
第六條 從事旅館業、公章刻制業經營,應當依法取得公安機關頒發的《特種行業許可證》。
第七條 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場地的布局和設施符合治安安全要求;
(三)有健全的治安防範措施;
(四)按照規定配置治安管理信息採集傳輸設備;
(五)依法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經營場所和相關設備設施的證明;
(二)擬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件;
(三)經營場所地理位置和內部結構平面示意圖;
(四)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五)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九條 旅館業、公章刻制業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查許可。符合法定條件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 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的經營者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等事項或者歇業的,應當自變更或者歇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到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變更經營場所應當重新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並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條件。
第十一條 從事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至第(十)項規定的特種行業經營者,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頒發營業執照時,應當告知特種行業經營者到公安機關備案。
特種行業經營者辦理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和其他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複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件複印件。
前款規定的特種行業經營者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等事項或者歇業的,應當自變更或者歇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公安機關在接受特種行業經營者備案時應當出具備案回執,並書面告知其應當遵守的治安管理規定。
第十二條 經備案的開鎖業經營者,由公安機關向社會公布其名稱、地址和聯繫電話,並免費提供查詢服務。
第三章 從業規範
第十三條 特種行業經營者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為治安責任人,負責治安防範工作。因承包、受聘等實際負責特種行業經營的人員是共同治安責任人。
第十四條 特種行業經營者應當建立從業人員名簿,如實登記從業人員姓名、住址、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等信息,保存從業人員的身份證件複印件。從業人員離職的,其資料至少保存二年。
第十五條 特種行業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公安機關的治安防範知識培訓、指導以及治安檢查,發現涉嫌違法犯罪行為以及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嫌疑贓物,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並協助公安機關調查。
第十六條 從事旅館業、典當業經營活動的,應當在經營場所的出入口、門市、保管庫房、停車場等區域安裝視頻監控設備並確保設備正常運行。視頻監控錄像資料應當保存六十日以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刪改、傳播或者非法使用視頻監控錄像資料,不得非法透露有關的個人信息。
其他特種行業經營者根據治安管理需要可以安裝視頻監控設備。
第十七條 從事旅館業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住宿的旅客,核對其身份證件,如實登記其姓名、住址、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以及住宿時間等信息,實時錄入治安管理信息採集傳輸設備並傳報公安機關;
(二)發現旅客將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等危險物品帶入旅館,或者發現賣淫、嫖娼、賭博、吸毒、販毒等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予以制止,並同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三)對旅客遺留的財物,妥善保管,提示招領。三個月後無人領取的,登記造冊,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八條 典當業經營者收當、續當、贖當實行查驗登記和保管等制度,不得收當國家明令禁止流通的財物。
第十九條 從事公章刻制業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名稱、式樣、規格和數量刻制並逐項登記,辦理印鑑備案。同時對委託單位名稱、地址以及經辦人姓名、住址、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進行登記。登記材料至少保存三年;
(二)指定專人負責承接、保管公章和作廢公章的銷毀工作。對逾期三個月不領取的公章造冊登記,送交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處理;
(三)不得委託其他單位和個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樣、仿製;
(四)協助公安機關查詢公章信息或者進行公章印跡對比。
第二十條 從事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業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礦區、油田、港口、機場、碼頭、軍事禁區、大中型金屬冶煉加工企業和鐵路沿線附近設點收購廢舊金屬。禁止設點的範圍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二)收購鐵路、油田、供電、供水、供氣、電信通訊、廣播電視、水利、測量、礦山、軍用和城市公用設施等報廢的專用器材時,核對出售單位的證明,並對經辦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以及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情況如實登記;
(三)發現疑似放射性污染物及時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報告;
(四)不得收購國家禁止收購的物品。
第二十一條 從事開鎖業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營者需在聘用從業人員後七日內將從業人員的相關個人信息報送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二)上門開啟房鎖前確認委託人身份,有鄰居、物業管理人員或者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工作人員當場證明,不能確認的應當拒絕;發現有違法犯罪嫌疑的,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三)開啟汽車鎖具的,核對委託人擁有汽車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有關證件;不能提供證明的,在公安機關派員見證下可以開鎖;
(四)填寫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統一樣式的開鎖服務記錄單,並由委託人、見證人、開鎖技術人員分別簽名確認並記錄聯繫方式,開鎖服務記錄單至少保存三個月;
(五)對委託人的身份和財產信息予以保密;
(六)禁止向未經公安機關備案的開鎖從業人員出售、出借專用開鎖工具或者傳授開鎖技術。
第二十二條 從事寄賣業、二手機動車交易業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登記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和新舊程度等信息以及物品所屬單位名稱或者個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
(二)物品為機動車的,核對行駛證原件,登記車輛的號牌、車型、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廠牌型號、車身顏色;
(三)擬改變經營物品原貌的,在經營物品改變原貌前拍照並保存其照片;
(四)登記材料和照片至少保存一年。
第二十三條 其他特種行業的治安管理,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實施特種行業治安管理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和監督特種行業經營者開展內部治安防範工作;
(二)組織開展特種行業治安檢查;
(三)對從業人員免費進行治安防範知識培訓;
(四)查處涉及特種行業的治安違法行為,處理治安災害事故;
(五)建立特種行業違法行為警示記錄系統和治安管理檔案;
(六)建立特種行業經營者誠信檔案,將違法信息記入檔案,及時通過報刊、網路等媒體向社會公布違法者名單。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開展治安檢查,工作人員應當主動出示人民警察證件,表明執法身份,不得從事與職務無關的活動。監督檢查應當記錄在案,歸檔管理。對扣押或者沒收的物品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及時處理。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開展治安檢查,不得妨礙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並依法保護公民隱私、經營者的商業信譽和商業秘密。
未經上級公安機關組織或者批准,不得跨管轄區域對特種行業進行治安檢查。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為特種行業經營者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治安管理信息採集傳輸設備和視頻監控設備品牌、銷售單位、施工安裝單位、維護單位等,不得向經營者收取治安管理信息採集傳輸設備和視頻監控設備運行、維護等費用。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參與、變相參與特種行業經營活動或者為特種行業違法犯罪活動提供庇護。
第二十七條 特種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相互通報有關特種行業的行政許可或者行政備案、日常監管、執法查處等信息,配合公安機關進行治安檢查;發現特種行業經營活動有違法情形的,應當及時通報或者移交相關主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八條 各類特種行業協會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實施行業治安管理,指導和督促相關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依法遵守治安管理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未辦理變更、註銷、備案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不按照規定安裝視頻監控設備或者設備不正常運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不按照規定期限保存視頻監控錄像資料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刪改、傳播、非法使用視頻監控錄像資料或者非法透露有關個人信息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如實或者未實時將旅客信息錄入治安管理信息採集傳輸設備傳報公安機關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經營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委託其他單位和個人刻制公章的,由公安機關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六)項規定,向未經公安機關備案的開鎖從業人員出售、出借專用開鎖工具或者傳授開鎖技術的,由公安機關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批評教育或者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出示證件進行檢查;
(二)未經批准跨管轄區域檢查;
(三)檢查時未填寫或者未如實填寫檢查記錄;
(四)擅自刪改、傳播或者非法使用視頻監控錄像資料,非法透露有關個人信息;
(五)利用職務為特種行業經營者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治安管理信息採集傳輸設備和視頻監控設備品牌、銷售單位、施工安裝單位、維護單位等,或者向經營者收取治安管理信息採集傳輸設備和視頻監控設備運行、維護等費用;
(六)參與、變相參與特種行業經營活動或者為特種行業違法犯罪活動提供庇護;
(七)徇私舞弊、濫用職權,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旅館,是指按日或者按小時計價收費向社會公眾提供住宿服務的經營場所,包括賓館、飯店、旅館(店)、客棧、招待所、培訓中心、度假村、公寓式酒店等。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