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酒類管理條例

(1998年12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1月2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酒類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酒類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酒類管理條例
  • 發文時間:1999年7月1日
  • 實行時間:1999年7月1日
  • 發文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酒類生產管理,第三章 酒類流通管理,第四章 酒類管理監督,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酒類生產和流通的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維護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生產、流通活動的,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酒類,是指發酵酒、蒸餾酒和配製酒,包括白酒、黃酒、啤酒、露酒、果酒、葡萄酒、食用酒精等。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酒類生產規劃、布局的巨觀調控和流通領域的綜合協調工作。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為酒類生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酒類生產的行業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為酒類流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酒類流通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工商、衛生、環境保護、物價、稅務、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協同做好酒類生產流通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酒類的生產、批發、零售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二章 酒類生產管理

第六條 生產酒類,應當持有《酒類生產許可證》。個人或者家庭自釀自飲的酒類除外。
第七條 申領《酒類生產許可證》,應當向自治區酒類生產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保證酒類質量的生產條件;
(二)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
(三)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自治區酒類生產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和有關檔案、資料之日起30日內,對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頒發《酒類生產許可證》;對不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不予發證,並書面答覆申請人。
第八條 生產酒類產品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行業)質量、衛生標準。產品出廠應當接受依法取得檢驗資格的衛生、質量檢測機構的監督。禁止不合格的酒類產品出廠。
第九條 配製酒類使用的基酒和食用酒精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和有害人體健康的添加劑生產勾兌酒類產品。
第十條 酒類產品標識應當符合國家飲料酒標籤標準的規定。使用省級以上名牌、優質酒類產品標誌的,應當註明獲獎名稱、等級、頒發機關和時間。
第十一條 禁止生產假冒偽劣酒類產品。

第三章 酒類流通管理

第十二條 從事酒類批發業務,應當持有《酒類批發許可證》。
申領《酒類批發許可證》,應當向設區的市酒類流通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批發業務相適應的註冊資金、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
(二)有熟悉酒類知識的人員;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
(五)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區的市酒類流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和有關檔案、資料之日起15日內,對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頒發《酒類批發許可證》;對不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不予辦證,並書面答覆申請人。
第十三條 從事酒類零售業務,應當持有《酒類零售許可證》。
申領《酒類零售許可證》,應當向市、縣酒類流通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相應的經營場所和註冊資金;
(二)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市、縣酒類流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和有關檔案、資料之日起15日內,對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頒發《酒類零售許可證》;對不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不予發證,並書面答覆申請人。
第十四條 進口酒類批發、零售經營者所經銷的進口酒類應當持有海關徵稅稅單(複印件)、衛生證書(正、副本複印件)等相關證件並加貼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標誌和符合飲料酒標籤標準的中文標識。
第十五條 罰沒的進口酒類產品符合食品衛生標準的,應當在設區的市以上酒類流通主管部門監督下,依法拍賣給具有酒類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其他單位不得擅自處理。
第十六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取得《酒類生產許可證》的酒類生產者,經營自產的酒類產品,可免領《酒類批發許可證》和《酒類零售許可證》;經營其他酒類生產者的酒類產品,應當按本條例的規定申領相應的酒類經營許可證。
第十七條 酒類批發、零售經營者採購酒類產品時應當查驗相關質量證明,酒類產品包裝上標明是名牌、優質產品的,應當按規定索取名牌、優質產品的證明檔案(複印件)。
第十八條 酒類生產者和批發經營者不得向無酒類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批發酒類;酒類批發、零售經營者,不得向無《酒類生產許可證》或者《酒類批發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購進酒類產品。
第十九條 禁止批發或者零售假冒偽劣酒類產品。

第四章 酒類管理監督

第二十條 禁止偽造、租賃、轉借、買賣和塗改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酒類生產、批發、零售者分立、合併、撤銷,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酒類生產者、經營者應當在許可證核准的範圍內開展業務。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酒類生產許可證》由自治區酒類生產主管部門統一印製,《酒類批發許可證》和《酒類零售許可證》由自治區酒類流通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酒類生產、流通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酒類生產、批發、零售活動的監督檢查。
酒類生產或者流通監督管理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有二人以上,並應當向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酒類生產、流通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不得縱容、包庇酒類生產、經營違法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未取得《酒類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酒類生產的,由酒類生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和生產的酒類產品,可並處違法生產的酒類產品價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未取得《酒類批發許可證》、《酒類零售許可證》,擅自從事酒類相關經營活動的,由酒類流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酒類產品,可並處違法經營的酒類產品價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九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酒類生產或者酒類流通主管部門吊銷其酒類生產、批發或者零售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經銷的進口酒類所持證件不齊全的,由酒類流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酒類批發許可證》或者《酒類零售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擅自處理罰沒的進口酒類產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酒類流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經營的酒類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經營的酒類產品價值一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相應的酒類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無酒類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批發酒類產品的;
(二)從無酒類生產許可證、酒類批發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購進酒類產品的;
(三)超越酒類經營許可證核准的範圍經營酒類產品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偽造、租賃、轉借、買賣和塗改許可證的,由酒類生產主管部門和酒類流通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吊銷其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酒類產品,可並處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酒類生產、批發、零售者分立、合併、撤銷,未辦理許可證變更或者註銷手續的,由酒類生產主管部門和酒類流通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其改正,可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拒絕、阻礙酒類生產、流通監督管理人員及其他有關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酒類生產或者流通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發放酒類生產、批發或者零售許可證的,其發放的許可證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酒類生產、流通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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