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信息
國家發展改革委 財政部關於印發《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發改價格〔2006〕53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發展改革委、物價局、財政廳(局),黨中央有關部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全國政協辦公廳,高檢院,高法院,有關人民團體:
為加強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收費管理,規範收費標準管理行為,提高收費決策的科學性和透明度,我們制定了《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我們,請遵照執行。
附: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管理暫行辦法
國家發展改革委 財政部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管理暫行辦法
通知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規範對收費標準的管理行為,提高收費決策的科學性和透明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的申請、受理、調查、論證、審核、決策、公布、公示、監督、檢查等,適用本辦法。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事業性收費(以下簡稱收費),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根據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依照國務院規定程式批准,在實施社會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公共服務過程中,向特定對象收取的費用。
第四條 收費標準實行中央和省兩級審批制度。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省級政府”)的價格、財政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審批收費標準。
中央有關部門和單位(包括中央駐地方單位,下同),以及全國或區域(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實施收費的收費標準,由國務院價格、財政部門審批。其中,重要收費項目的收費標準應由國務院價格、財政部門審核後報請國務院批准。
除上款規定的其他收費標準,由省級政府價格、財政部門審批,並於批准執行之日起30 日內報國務院價格、財政部門備案。其中,重要收費項目的收費標準應由省級價格、財政部門審核後報請省級政府批准。
第五條審批收費標準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 公平、公正、公開和效率的原則;
(二)滿足社會公共管理需要,合理補償管理或服務成本,並與社會承受能力相適應的原則;
(三)促進環境保護、資源節約和有效利用,以及經濟和社會事業持續發展的原則;
(四)符合國際慣例和國際對等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價格、財政部門要加強對收費標準的監督管理,確保本辦法的貫徹落實。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權拒絕繳納和舉報違反法
律法規以及本辦法規定的收費。
第二章 收費標準的申請和受理
第八條 除法律法規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規定外,制定或調整收費標準,由收費單位按規定的管理許可權,向國務院價格、財政部門或省級政府價格、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價格、財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國務院價格、財政部門負責審批的收費標準,應統一歸口由中央有關部門、省級政府或其價格、財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以公文形式報國務院價格、財政部門。
省級政府價格、財政部門負責審批的收費標準,應由省級政府有關部門、地市級人民政府或其價格、財政部門向省級政府價格、財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九條申請制定或調整收費標準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 申請制定或調整的收費標準和理由,年度收費額或調整後的收費增減額;
(二) 申請制定或調整收費標準的成本測算材料,其中技術含量高、專業性強的,應提供相關中介機構或專業機構出具的成本審核資料;
(三) 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
(四) 收費單位的有關情況,包括收費單位性質、職能設定、人員配備、經費來源等;
(五) 對收費對象及相關行業的影響;
(六) 價格、財政部門認為應該提供的其他相關材料。
申請人提供的材料應當真實、有效。
第十條 價格、財政部門收到申請後,應對申請材料的形式及內容進行初步審查。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予以受理;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及時通知申請單位對申請材料作出修改或補充。
第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不予以受理:
(一)申請依據與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相牴觸的;
(二)制定或調整收費標準的理由不充分或明顯不合理的;
(三)提供虛假材料的;
(四)超出價格、財政部門審批許可權的。
對不予受理的申請,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5 個工作日內正式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三章 收費標準的審批
第十二條 價格、財政部門在收到申請後,應根據具體情況開展以下工作:
(一)審查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
(二)審查申請材料是否真實、有效;
(三)審查收費單位申請的收費標準與其履行職能需要是否相適應;
(四)對實施收費的操作性、社會承受能力及相關事宜進行調查研究。
第十三條 價格、財政部門可以採用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或書面徵求意見等形式,徵求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十四條 對技術含量高、專業性強的收費標準可進行專家論證。
第十五條 對符合規定申請的收費標準,應根據收費的不同性質實行分類審核。
第十六條 行政管理類收費,即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在行使國家管理職能時,向被管理對象收取的費用,收費標準按照行使管理職能的需要從嚴審核。其中,各種證件、牌照、簿卡等證照收費標準按證照印製、發放的直接成本,即印製費用、運輸費用、倉儲費用及合理損耗審核。
證照印製費用原則上按招標價格確定。全國統一印製,分散發放的證照,應分別制定印製證照和具體發放證照部門的收費標準。
第十七條 資源補償類收費,即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向開採、利用自然和社會公共資源者收取的費用,收費標準參考相關資源的價值或其稀缺性,並考慮可持續發展等因素審核。對開採利用自然資源造成環境污染或其他環境損害的,審核收費標準時,還應充分考慮相關環境治理和恢復的成本。
第十八條 鑑定類收費,即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或代行政府職能強制實施檢驗、檢測、檢定、認證、檢疫等收取的費用,收費標準根據行使管理職能的需要,按照鑑定的實際成本審核。
第十九條 考試類收費,即按照法律法規、國務院或省級政府檔案規定組織考試收取的費用,以及組織經人事部或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批准的專業技術資格、執業資格或職業資格考試收取的費用,收費標準按照組織報名考試的成本從嚴審核。
在全國範圍內統一組織的考試,應分別制定中央有關單位向各地考試機構收取的考務費收費標準和各地考試機構向考生收取的考試費收費標準。
第二十條 培訓類收費,即按照法律法規或國務院規定開展強制性培訓收取的費用,收費標準按照培訓的社會平均成本審核。首先根據培訓的門類、科目、等級核定培訓課時的分類收費標準,其次按照培訓課時設定情況,分別審核具體的收費標準。
第二十一條 其他收費類別的收費標準,根據管理或服務需要,按照成本補償和非營利原則審核。
第二十二條 收費涉及與其他國家或地區關係的,收費標準按照國際慣例和對等原則審核。
第二十三條 實施相關管理或服務有其他經費來源的,審核收費標準時應考慮相應的扣除因素。其他經費來源指財政撥款、贊助等。
第二十四條 價格、財政部門在受理收費標準申請後,應根據不同情況,在規定時限內作出決定。
(一)對不需要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的收費標準,應在60 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二)對需要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的收費標準,應在90 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三)對需要召開聽證會的收費標準,根據聽證的有關程式和時限作出審批決定。
以上時間不包括上報國務院或省級政府批准的時間。
對在規定時限內不能按時作出決定的收費標準,應及時向申請人作出書面說明。
第二十五條 審批收費標準的書面決定,以價格、財政部門的公文形式發布。其內容主要包括:收費主體、收費對象、收費範圍、計費(量)單位和標準、收費頻次、執行期限等。
第二十六條 新制定的收費標準,應規定試行期限。試行期滿後,收費單位應按規定許可權和程式重新申報;價格、財政部門根據試行情況和本辦法規定重新制定收費標準。
第四章 收費標準的公布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外,價格、財政部門應及時將批准的收費標準通知申請人和有關單位,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收費單位應在收費地點的顯著位置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主體、收費檔案依據、收費範圍、收費對象等,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九條 收費單位實施收費時,應到指定的價格主管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申領或變更手續,並按財務隸屬關係分別使用財政部或省級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財政票據。
第三十條 收費單位應按規定參加收費年度審驗。
第三十一條 價格、財政部門應對收費標準執行情況進行監測或定期審核。情況發生變化的,應對收費標準及時進行調整。
第三十二條 定期審核的內容包括:
(一) 收費單位收費標準的執行情況;
(二) 收費單位的收支情況、繳費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反映;
(三) 制定收費的標準、形式和方法是否符合變化的實際情況;
(四) 價格、財政部門認為需要定期審核的其他內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收費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級價格、財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其改正,並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 自行提高收費標準、延長收費時限、增加收費頻次等違規亂收費的;
(二) 繼續收取已明令取消或停止執行的收費標準的;
(三) 未按規定向社會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的;
(四)未按規定申領收費許可證或辦理變更手續等收費的;
(五) 其他違反收費管理規定的。
第三十四條 各級政府及其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審批收費標準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各級價格、財政部門工作人員在收費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按照自願有償原則,提供服務取得的經營服務性收費,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從2006 年7 月1 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