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民族教育條例》的決定

1998年4月8日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0年10月1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1年5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批准《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民族教育條例〉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民族教育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1.08.31
  • 實施時間:2011.09.01
(2011年2月25日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11年5月26日批准了《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的決定》,並於2011年9月1日起施行,現予公告。
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8月31日
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決定對《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民族教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本條所稱民族學校是指公辦的民族幼稚園、民族中國小。”
二、第三條修改為:“民族教育是自治旗教育事業和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自治旗人民政府對民族教育要堅持優先發展、重點扶持的方針,採取特殊政策和優惠措施,實現自治旗民族教育事業的可持續發展。”
三、第四條修改為:“少數民族適齡兒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的監護人,應當積極配合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對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進行教育,保證他們接受並完成自治旗依法實施的普及教育。”
四、第七條修改為:“自治旗加強對民族教育工作的組織領導,在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中,設定民族教育機構,安排專職人員,負責民族教育工作。”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自治旗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優質教育資源,對口幫助鄉鎮民族學校。”
六、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民族中國小、幼稚園應當用民族語言輔助教學。使用本民族語言輔助教學的民族中國小、幼稚園,應當安排適當課時學習本民族語言。”“民族中國小、幼稚園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和規範漢字。”
七、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自治旗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達斡爾族、鄂溫克族、鄂倫春族、蒙古族學生基本接受高中階段教育。”
八、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自治旗加強民族教育科學研究工作,積極推廣和套用民族教育的科研成果和改革實驗成果。”
增加一款為第二款:“自治旗設立專項獎勵資金,獎勵在民族教育科學研究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和取得優秀成果的人員。民族教育專項獎勵資金納入自治旗財政預算,其額度應當不少於上年度財政收入的千分之一。”
九、第十四條第一款改為第十五條第一款。
刪去第十四條第二款。
增加一款作為第十五條第二款:“招聘教師,優先錄用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學歷的達斡爾族、鄂溫克族、鄂倫春族、蒙古族師範類院校的畢業生。”
十、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民族學校設定的教師專業技術崗位中,中高級職務(職稱)所占比例,應當高於同級同類其他學校的比例。”
十一、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少數民族在職教師的繼續教育、學歷教育和民族學校(園)長的培訓工作。依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有計畫地選送教師和校(園)長到師範院校或者教師進修院校進行培訓。”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民族學校教師和校(園)長的培訓經費,應當納入自治旗財政預算。”
十二、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合併為一條,作為第十八條,修改為:“自治旗人民政府要建立穩定的民族教育經費投入機制和監督機制,保障民族學校教職工工資、學校正常運轉經費和建設、維修、改造校舍等所需資金。”“民族教育經費應當逐年增加,增加幅度應當高於自治旗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國家和自治區、市人民政府下撥的各類民族教育專款,要全額用於民族教育事業,不得擠占、挪用和截留,不得抵頂自治旗財政預算內的民族教育正常經費。”
十三、第十九條修改為:“自治旗人民政府設立民族教育專項資金,納入自治旗財政預算,用於幫助因家庭貧困而輟學的少數民族學生繼續就讀,資助升入高中和大中專院校的達斡爾族、鄂溫克族、鄂倫春族、蒙古族家庭貧困學生,獎勵品學兼優的少數民族學生和在民族教育事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教師和職工。”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自治旗人民政府根據自治旗財政收入的增長情況和物價總水平,適時提高達斡爾族、鄂溫克族、鄂倫春族、蒙古族學生的助學金標準。”
十五、刪去第二十一條。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自治旗人民政府在教育事業發展中,應當優先使民族學校達到標準化、優質化。”
十七、刪去第二十三條。
十八、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自治旗和各鄉鎮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職責,保障民族學校具備勞動實習基地和農科教實訓基地。”
十九、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
二十、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民族學校對列入國家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民族傳統文化項目的教授和傳承費用,應當列入自治旗財政預算,並予以保障。”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自治旗人民政府和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共同辦好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民族幼稚園,保證城鎮和村屯少數民族適齡兒童普遍接受學前三年教育。”“對達斡爾族、鄂溫克族、鄂倫春族、蒙古族適齡兒童,實行免費入園,對其他少數民族家庭貧困的適齡兒童,適當減免入園費用。”
本決定自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之日起施行。
《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民族教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民族教育條例
(1998年4月8日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0年10月1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1年5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批准《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民族教育條例〉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第一條 為了發展自治旗的民族教育事業,保障少數民族公民接受教育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自治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旗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民族教育是指在自治旗行政區域內,對達斡爾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所實施的各級各類教育。
本條例所稱的民族學校是指公辦的民族幼稚園、民族國小、民族中學。
第三條 民族教育是自治旗教育事業和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自治旗人民政府對民族教育要堅持優先發展、重點扶持的方針,積極採取特殊政策和優惠措施,實現自治旗民族教育事業的持續健康發展。
第四條 少數民族適齡兒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積極配合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對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進行教育,保證他們接受並完成自治旗依法實施的普及教育。
第五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教育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自治旗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民族教育工作。
第六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合理確定和調整各類民族教育的學校布局,發展規模、教育結構和辦學形式,提高教育質量和辦學效益。
第七條 自治旗加強對民族教育工作的組織領導,在自治旗教育工作機構中,設定民族教育工作機構,安排專職人員,負責民族教育工作。
第八條 自治旗民族學校的設定,應當經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自治區和呼倫貝爾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自治旗和鄉鎮人民政府為邊遠地區居住分散的少數民族村屯,興辦以寄宿和助學金為主的公辦民族學校。民族鄉鎮國中學生應當併入旗所在地就讀。
第十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優質教育資源,對口幫助鄉鎮民族學校。
第十一條 民族幼稚園、民族國小、民族中學應當用民族語言輔助教學,使用本民族語言輔助教學的民族中國小、幼稚園,提倡安排具體課時學習本民族語言會話。
民族幼稚園、民族國小、民族中學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和規範漢字。
第十二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達斡爾族、鄂溫克族、鄂倫春族、蒙古族學生基本接受高中階段教育。
第十三條 自治旗加強民族教育科學研究工作,積極推廣和套用民族教育的科研成果和改革實驗成果。
自治旗設立專項獎勵資金,獎勵在民族教育科學研究中,做出突出貢獻和取得優異成果的人員。民族教育科研專項獎勵資金納入自治旗財政預算,額度應當不少於上年度財政收入的千分之一。
第十四條 對邊遠地區的少數民族學校,民族幼稚園的教職工編制應當適當放寬。
第十五條 自治旗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具體措施,改善民族學校教師的工作條件,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和待遇,穩定民族學校教師隊伍。
招聘教師,應當優先錄用具備國家規定學歷的達斡爾族、鄂溫克族、鄂倫春族、蒙古族師範類院校的畢業生。
第十六條 民族學校設定的教師專業技術崗位中,中高級職務(職稱)所占比例,應當高於同級同類其他學校的比例。
第十七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少數民族在職教師的繼續教育、學歷教育和民族中國小校校(園)長的培訓工作,依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有計畫地選送教師和校(園)長到師範院校或者教師進修院校進行培訓。
民族學校教師和校(園)長的培訓經費,應當納入自治旗財政預算。
第十八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要建立穩定的民族教育經費投入機制和監督機制,保障民族學校教職工工資。學校正常運轉經費和建設、維修、改造校舍等所需資金。
民族教育經費應當逐年增加,增加幅度應當高於自治旗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國家和自治區、市人民政府下撥的各類民族教育專款,要全額用於民族教育事業,不得擠占、挪用和截留,不得抵頂自治旗財政預算內的民族教育正常經費。
第十九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設立民族教育專項資金,納入自治旗財政預算,用於幫助因家庭貧困而輟學的少數民族學生繼續就讀,資助升入高中和大中專院校的達斡爾族、鄂溫克族、鄂倫春族,蒙古族家庭貧困學生,獎勵品學兼優的少數民族學生和在民族教育事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教師和職工。
第二十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根據自治旗財政收入的增長情況和物價總水平,適時提高達斡爾族、鄂溫克族、鄂倫春族、蒙古族學生助學金標準。
第二十一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在發展教育事業過程中,應當優先使民族學校達到標準化、優質化。
第二十二條 自治旗大力發展各種形式的少數民族職業技術教育和以掃盲、崗位培訓以及繼續教育為重點的成人教育,逐步加以規範,自治旗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少數民族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的經費投入。
自治旗有計畫地選送少數民族學生到區內外高等職業技術院校學習,培養專業技術教師和各類技術人才,加強師資力量和教師隊伍建設。
第二十三條 自治旗和各鄉鎮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職責,保障民族學校具備勞動實習基地和農科教實訓基地。
第二十四條 自治旗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創辦各種形式的民族學校。鼓勵自治旗境內外組織及個人對少數民族教育捐資助學和集資辦學。
第二十五條 民族幼稚園、民族國小、民族中學應當重視對學生進行本民族優秀文化傳統教育,開展具有本民族特色的文化和體育等各種教育教學活動,促進本民族語言、文化、藝術和體育事業的發展。
民族學校對列入國家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民族傳統文化項目的教授和傳承費用,應當列入自治旗財政預算,並予以保障。
第二十六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和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共同辦好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民族幼稚園,保證城鎮和村屯少數民族適齡兒童普遍接受學前三年教育。
對達斡爾族、鄂溫克族、鄂倫春族、蒙古族適齡兒童,實行免費入園,對其他少數民族家庭貧困的適齡兒童,適當減免入園費用。
第二十七條 民族學校要對學生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的教育,進行理想、道德、紀律、法制、國防和民族團結教育。
第二十八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督導部門應當加強對民族教育的督導工作。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10526(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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