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07年5月31日批准了《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水資源管理條例》的決議。於2007年5月31日起施行,現予以公告。
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人大常委會
2007年7月4日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旗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旗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中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綜合利用,講究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協調好生活、生產和生態環境用水。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統籌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合理開發淺層地下水,嚴格控制開採深層承壓水。
第四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的有關規定編制規劃。
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經批准的規劃需要修改時,必須按照規劃編製程序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五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自治旗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自治旗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水資源的所有權與使用權可以依法分離。
第七條 自治旗鼓勵和支持國內外投資者依法投資開發利用水資源。
第八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必須符合相關規劃。水電資源開發使用權的取得,應當經具有管轄權的機關審批,通過招標方式取得。
第九條 自治旗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
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並依法繳納水資源費。
取水許可持證人應當在其取水點安裝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取水計量設施,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用途和取水量取水。
取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年底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下一年度用水計畫,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其用水狀況和水資源預測核定下一年度用水量。
第十條 自治旗對用水依法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准的計畫用水。對超計畫、超定額用水的,實行超計畫、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
第十一條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
(二)家庭生活和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為農業灌溉少量取水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下列臨時應急取水免於辦理取水許可:
(一)為農牧業抗旱應急必須取水的;
(二)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取水的;
(三)為防禦和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須取水的。
前款規定的取水,應當依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及時報經有關部門同意或者有關部門備案。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臨時應急取水轉為正常取水的,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並繳納水資源費。
第十三條 水資源費按照分級管理的許可權,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徵收。自治旗依法徵收的水資源費,應當納入自治旗預算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全額用於自治旗水資源的節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決定減收或者免收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依法應當繳納的水資源費。
第十四條 自治旗、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的保護工作,採取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水資源污染,植樹種草,保護自然植被,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五條 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興建、改建或者擴建排污口,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庫、渠道等水域排放超標準的污水和污染物。
禁止向廢井、廢坑、裂隙排放、傾倒有害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十六條 禁止在城鎮自來水管網範圍內開採地下水。
第十七條 自治旗、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防止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要制定自然災害或者突發事件發生時的供水應急預案,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的正常供應。
第十八條 地區之間、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水事糾紛,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解決。
水行政主管部門在處理水事糾紛時,有權採取臨時處置措施,有關各方或者當事人必須服從。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三款和第十六條規定造成水體污染的,由自治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在城鎮自來水管網供水覆蓋範圍內開採地下水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之日起施行。
審查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
5月29日上午,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分組審議了《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水資源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規定的內容明確、具體,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同意本次會議審議批准。組成人員還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民僑外委會同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人大常委會主要負責人,對條例進行了修改和規範。現將主要的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將條例第一條修改為:“為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旗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在自治旗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適用本條例。”
三、在條例第三條“節約、保護水資源”後增加“防治水害”。
四、將條例第七條調整為第十條,條例原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分別調整為條例第七條、第八條和第九條。
五、將條例原第八條中的“以各種形式”修改為“依法”。
六、將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該條第二款。
此外,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的文字和表述作了規範和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