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10日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0年7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2010年8月24日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3號公布 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農藥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08.24
- 實施時間:2010.11.01
(2010年3月10日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0年7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2010年8月24日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3號公布 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10年7月30日批准了《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農藥管理條例》,於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現予公告。
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8月24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藥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保護農業生產和生態環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以下簡稱《農藥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以下簡稱自治旗)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旗行政區域內從事農藥經營、使用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自治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自治旗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自治旗人民政府的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法定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藥監督管理工作,鼓勵經營和使用安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並為農藥監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條件和經費。
第五條 自治旗依法實行農藥經營許可證制度。
農藥經營者應當具備《農藥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對具備《農藥管理條例》規定條件的農藥經營者,由自治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農藥經營許可證》。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的農藥經營者,依法向自治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農藥。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受理農藥經營者申請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農藥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經營家庭用防治衛生害蟲和衣料害蟲殺蟲劑的,可直接向自治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第六條 自治旗依法對殺鼠劑和國家規定的限制使用類農藥實行定點經營。
第七條 農藥經營權不得委託、轉讓或者出租。
第八條 經營農藥的技術人員或者受僱於農藥經營者的農藥技術人員,應當接受自治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農藥知識培訓,並經考核合格,領取《農藥經營上崗證》後方可上崗。
第九條 農藥監督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農藥經營活動。
第十條 農藥經營者購進農藥時,應當向生產企業或者供貨單位索取農藥登記證、生產許可證或者批准生產檔案的複印件,並將農藥產品與產品標籤或者說明書、產品質量合格證核對無誤後,方可進貨。
第十一條 禁止經營下列農藥:
(一)無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無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准檔案、無產品質量標準的國產農藥;
(二)無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的進口農藥;
(三)無產品質量合格證和檢驗不合格的農藥;
(四)包裝物上沒有說明書和標籤或者說明書、標籤殘缺不清的農藥;
(五)已經撤銷登記的農藥;
(六)超過產品質量保證期限,已經報廢的農藥;
(七)假農藥、劣質農藥。
第十二條 農藥經營者應當在核准的固定場所銷售農藥。禁止流動銷售農藥。
第十三條 農藥經營者銷售農藥,應當向農藥購買者正確說明農藥的用途、用量、使用方法、毒副作用、中毒急救措施和其他注意事項,不得誇大農藥的適用範圍或者農藥的使用功效。
第十四條 農藥經營者應當建立農藥經營台帳。出售農藥,應當開具銷售憑證。
第十五條 農藥使用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農藥標籤或者說明書的內容正確配製、施用農藥,不得隨意擴大農藥使用範圍、加大施藥劑量和改變使用方法;
(二)不得在河流、水庫、渠道和飲用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等區域內傾倒農藥或者清洗裝藥配藥施藥器械;
(三)使用後的箱、瓶、袋等農藥包裝物品,應當採取安全措施予以妥善處置,不得隨意丟棄;
(四)使用劇毒、高毒農藥後,應當在施藥區設定明顯警示標誌;
(五)施用農藥後的農作物,在農藥標籤或者說明書載明的安全隔離期內,不得採收、出售;
(六)不得使用農藥毒魚、蝦、鳥、獸等;
(七)不得使用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禁止使用的農藥。
第十六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和農作物上使用劇毒、高毒農藥:
(一)有機、綠色和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
(二)自然保護區和野生動物棲息地;
(三)蔬菜(包括食用菌類)、瓜果和中草藥材等。
第十七條 在自治旗行政區域內,禁止經營、使用在土壤中殘留期超過24個月(含24個月)以上的農藥。
第十八條 禁止銷售農藥殘留量超過國家標準的農產品。
第十九條 自治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農藥安全和合理使用的指導工作,組織農藥經營者和使用者,進行農藥知識和使用技術培訓。
第二十條 自治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禁止銷售和使用的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應當在大眾媒體上公示,使社會周知。
第二十一條 對依法沒收的假農藥、劣質農藥、過期報廢農藥、禁用農藥以及無證、缺證農藥、廢棄的農藥包裝物品和其他含有農藥的廢棄物,自治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需要集中銷毀處理的,應當在自治旗環境保護部門的監督下,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銷毀,銷毀費用,由違法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 自治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保護機構(以下簡稱植保機構),應當對自治旗人民政府確定的農產品生產基地的大宗農產品,在採收前進行農藥殘留量的抽樣檢測。檢測合格的,發給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標識。
植保機構應當對批發出售的農產品進行農藥殘留量的抽樣檢測。檢測合格的,發給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標識。
植保機構應當對在市場上出售的農產品進行農藥殘留量的抽樣檢測。檢測合格的,發給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標識。
對農產品農藥殘留量的檢測,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無《農藥經營許可證》經營農藥的,由自治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經營,沒收其農藥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三)、(五)、(六)、(七)項規定,由自治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農藥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並由經營者承擔農藥安全處理費用。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由自治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農藥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流動銷售農藥的,由自治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農藥和違法所得,按無農藥經營許可證給予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無經營台帳或者不予開具銷售憑證的,由自治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三)、(四)、(五)項規定的,由自治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六)、(七)項規定造成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自治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事故造成的危害後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使用劇毒、高毒農藥,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自治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經營、使用在土壤中的殘留期超過24個月(含24個月)以上的農藥,由自治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4000元以上4萬元以下的罰款,農藥殘留造成藥害的應給予賠償。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銷售的農產品經檢測農藥殘留量超過國家標準的,由自治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農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經其他有關部門檢測的農產品殘留量超過國家標準的處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農藥監督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辦理或者拒不辦理農藥經營相關手續的;
(二)超過規定標準收費的;
(三)從事或者參與農藥經營的;
(四)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00730(批准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