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夏回族自治州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條例

臨夏回族自治州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條例

臨夏回族自治州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條例,於2020年12月9日臨夏回族自治州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2021年5月28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臨夏回族自治州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臨夏回族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7/9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傳承歷史文化,持續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林業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助力發展地方生態文化旅遊產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內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以下統稱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適用本條例。
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古樹,是指樹齡一百年以上的樹木。凡樹齡在五百年以上的為一級古樹,樹齡在三百年以上不滿五百年的為二級古樹,樹齡在一百年以上不滿三百年的為三級古樹。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名木,是指珍貴、稀有或者具有重要歷史價值、紀念意義、科研價值的樹木。名木不受樹齡限制,不分級。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古樹後續資源,是指樹齡在八十年以上不滿一百年的樹木。
第六條 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堅持政府主導、屬地管理、依法保護、原地保護、科學管護、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保護和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古樹名木保護納入國土空間規劃,並將古樹名木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為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具體承擔以下職責:
(一)對古樹名木進行調查登記、組織鑑定、報審公布、建立檔案。
(二)制定古樹名木養護管理、搶救復壯方案,開展業務培訓和技術指導。
(三)定期對古樹名木生長情況進行調查,對管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開展對古樹名木保護的歷史考證、文化發掘、宣傳教育、科學研究,推廣套用科學研究成果,普及保護知識。
(五)受理與古樹名木有關的建議、舉報、投訴。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住建、自然資源、財政、公安、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水務、交通運輸、文旅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古樹名木保護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轄區內的古樹名木落實具體保護管理責任。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轄區內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保護古樹名木及其附屬設施(標牌、護欄、支撐架、避雷裝置等)的義務。對損傷、毀壞古樹名木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有權勸阻和舉報。
第十條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探索“網際網路+古樹名木”的管理模式,建立古樹名木保護管理系統。
第十一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資、認養等方式參與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利用社會資本保護管理古樹名木。捐資人、認養人可以在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標牌中享有署名權。
第十二條 對在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或者個人,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認定
第十三條 一級古樹和名木由縣(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鑑定,自治州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審定,報省人民政府認定公布,並報國務院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級古樹由縣(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鑑定,自治州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自治州人民政府認定公布,並報省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級古樹及後續資源由縣(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鑑定後,由縣(市)人民政府確認公布,並報自治州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每十年組織一次全州古樹名木資源普查,並在普查間隔期內,加強補充調查和日常監測,及時掌握資源變化情況,建立古樹名木資源動態資料庫。
縣(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一級古樹和名木每半年檢查一次,對二級古樹、三級古樹和後續資源每年檢查一次。
縣(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古樹名木生長有異常或者環境狀況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應當先行採取搶救措施,並向上一級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標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統一製作和編號,標明古樹名木的中文名稱、拉丁學名、科屬、樹齡、保護級別、編號、管護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掛牌認定單位、認定時間和二維碼等內容。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破壞古樹名木的標牌和保護設施。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七條 古樹名木認定公布後,應當劃定保護範圍。古樹名木保護範圍,由縣(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劃定:
(一)古樹:一級古樹和名木,保護範圍不小於樹冠垂直投影外五米;二級古樹,保護範圍不小於樹冠垂直投影外三米;三級古樹和後續資源,保護範圍不小於樹冠垂直投影外兩米。
(二)在城市建成區和其他特殊區域內的古樹名木,保護範圍根據實際情況劃定。
第十八條 編制城鄉建設詳細規劃時,應當保護古樹名木周圍的生長環境和風貌。
第十九條 工程項目建設可能影響古樹名木及其生長環境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徵求縣(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意見,提出避讓方案,簽訂臨時管護責任書,落實保護措施。
建設項目對古樹名木生長造成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復壯、養護費用;造成損害的依法賠償。
第二十條 禁止移植古樹名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國家、省、自治州、縣(市)實施重點工程項目建設,確實無法避讓或無法進行有效保護的;
(二)古樹名木的生長狀況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且採取防護措施後仍無法消除隱患的;
(三)原生長環境不適宜古樹名木繼續生長可能導致死亡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因特殊情況需要移植古樹名木的,一級、二級古樹層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三級古樹和名木層報省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在審批過程中,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移植方案進行論證。
經批准移植的,應當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實施移植,移植費用和五年內的養護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未按照移植方案進行移植,造成古樹名木損害的,由建設單位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移植後,縣(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更新古樹名木檔案、辦理移植登記。
第二十一條 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砍伐;
(二)刻劃、釘釘、剝皮、挖根、攀樹折枝、摘采果實種子(另有規定的除外)、纏繞懸掛物品或者將古樹名木作為支撐物;
(三)在古樹名木樹冠垂直投影保護範圍內進行建築施工、硬化地面、挖坑取土、興建臨時設施建築、動用明火、排放煙氣、傾倒污水垃圾、堆放易燃物、堆放傾倒有毒有害物品等;
(四)栽植纏繞樹體的藤本植物,擅自修剪古樹名木,毀其原貌;
(五)其他影響或者損害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納入保護範圍的集體和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所有權發生變更的,應當到縣(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捐獻給國家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集體和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因落實保護措施而影響所有權人經濟收益的,縣(市)人民政府對其所有權人給予補償。
因保護古樹名木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由縣(市)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 古樹名木經濟果樹,在同級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技術人員指導下採摘果實種子。
第二十四條 對影響和危害古樹名木生長的生產、生活設施,由縣(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限期採取措施,消除影響和危害。
第四章 養護
第二十五條 古樹名木實行科學養護。自治州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古樹名木養護技術標準。
第二十六條 古樹名木的日常養護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生長在機關、學校、醫院、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林場(苗圃)、宗教活動場所等單位用地範圍內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養護。
(二)生長在城市道路、街巷、綠地、廣場以及其他公共設施範圍內的,由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養護。
(三)生長在城市住宅小區、居民院內的不屬於個人所有的,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養護;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養護。
(四)生長在公路、堤壩、河岸、水庫用地範圍內的,由其管理單位負責養護。
(五)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由個人負責管護;在農村不屬於個人所有的,由村民委員會負責養護。
(六)被認養的古樹名木,認養期間由認養單位或者認養人負責養護。
單位和個人對前款規定確定的古樹名木養護責任主體有異議的,可以向縣(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覆核。縣(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決定。
縣(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與養護責任單位、責任人簽訂養護責任書,明確養護責任。養護責任單位、責任人發生變更時,應當及時辦理養護責任轉移手續。
第二十七條 養護責任單位、責任人應當按照有關養護技術標準,履行日常巡查、管理、養護責任。
養護責任單位、責任人發現樹木受到有害生物危害、人為損害、生存環境受到破壞、遭受自然災害損毀或者長勢不良的,及時報告縣(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採取搶救、復壯等針對性保護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理未經確認死亡或已經死亡的古樹名木。對已經死亡的古樹名木,養護責任單位、責任人應當及時報告縣(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確認,查明原因,明確責任,註銷登記後方可處理。具有保存價值的古樹名木在保障安全的情況下,原地做防腐處理,永久保存,並將處理結果層報省或者自治州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每個標牌或者保護設施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沒有提出避讓方案、保護措施的,由縣(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未經同意因施工造成古樹名木損傷的,每株處以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死亡的,每株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移植古樹名木的,由縣(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移植的古樹名木,並處以每株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砍伐的古樹名木,並處以每株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縣(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由縣(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三、四、五項規定,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按照第三十一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 有其他影響或者損害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行為的,由縣(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擅自處理未經確認死亡古樹名木的,由縣(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砍伐古樹名木的規定進行處罰。擅自處理死亡古樹名木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未依法履行古樹名木保護與監督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古樹名木損傷、死亡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法律、行政法規和甘肅省地方性法規對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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