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徵收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安置、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政策及標準(包括原已統征土地、撤銷集體經濟組織建制、餘下的未利用土地等未實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省級及以上重點建設項目對徵收土地人員安置及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農轉非”人員,是指經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徵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或部分土地後,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是徵收土地的主體,對徵收土地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負總責。市級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各自職責,切實做好徵收土地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市自然資源局負責依法履行集體土地徵收程式,確保集體土地徵收工作依法、有序開展,嚴格執行集體土地徵收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政策;負責對各鄉鎮人民政府徵收土地及房屋拆遷補償資金的審核等工作;負責指導和監督鄉鎮人民政府具體實施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等相關事務工作。
市公安局負責確認被徵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在冊實有農業人口及各年齡段人口數,被徵收土地農民由農村區域向城鎮區域轉移登記(以下簡稱征地“農轉非”)的戶籍手續辦理等工作。
市人社局負責做好“農轉非”人員參加社會保險的指導和協調等工作,加強“農轉非”人員中失業人員就業培訓。
市醫保局負責按相關政策將征地“農轉非”人員納入醫療保險。
市財政局負責協調落實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經費和被征地農民參加社會保險所需資金的籌集、預算審核、資金撥付等工作。
市民政局負責指導和協調村委會或村民小組建制撤併,建立居民委員會或居民小組,對符合評定低保政策條件的人員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
市農業農村局負責指導和監督徵收土地補償資金的分配等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具體實施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等工作;負責做好被征地村民小組農民思想工作;負責指導、監督被徵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確定“農轉非”人員並辦理“農轉非”人員的“農轉非”、保險安置等手續;監督被徵收土地補償安置資金的分配和使用等工作;化解征地拆遷補償安置中的矛盾糾紛;督促被徵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交付被徵收土地;負責本轄區內征地拆遷安置房的管理等工作。
市紀委監委、發改、審計、水利、生態環境、交通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徵收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批准的徵收土地方案檔案,向被徵收土地所在鄉鎮、村、組發布《徵收土地公告》。
第六條 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徵收土地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相關有效證明,到公告指定地點辦理征地補償登記,並接受相關單位核查。未如期辦理補償登記手續或拒絕辦理補償登記手續的,其補償內容以征地具體實施部門調查核定結果為準。
第七條 由市自然資源局會同有關單位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徵收土地所在鄉鎮、村、組予以公告,公告期滿後,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由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具體組織實施征地補償安置等工作。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實施。
第八條 自《徵收土地公告》發布之日起,除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外,新遷入人員不予安置;搶種、搶栽的農作物、經濟林木和搶建的建築物、構築物等不予補償。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並經批准後,新增人員不納入“農轉非”人員安置。
第九條 徵收集體土地的各項補償、補助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並按下列規定管理使用:
(一)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資產的分配方案,由被徵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確定,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二)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屬於個人所有的,支付給個人;屬於集體所有的,支付給集體經濟組織。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徵收、農業人口全部安置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由安置單位用於土地被徵收後人員的安置;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應當造冊登記,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並用於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人員安置。
徵收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其他有關費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分、平調、挪用、截留。
第十條 被徵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逾期未領取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以及“農轉非”人員分配款等,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有關費用專戶存儲代管,保障被徵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和附著物所有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分批次徵收土地的,需要還建的道路、水利、電力等農村生產生活設施由土地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還建,所用土地由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
第三章 徵收補償
第十二條 徵收土地,按下列標準給予補償:
(一)土地補償費。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按征地統一年產值10倍計算;徵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按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的一半計算。
(二)安置補助費。安置補助費依據徵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耕地面積,按以下標準計算:
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耕地在1畝以上(含1畝)的,安置補助費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倍;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耕地在1畝以下的,每減少0.1畝,其安置補助費在六倍基礎上增加三倍,以此類推,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徵收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按徵收耕地安置補助費的一半計算。
徵收果園地和將耕地調整的魚塘,補償(助)標準按耕地補償標準執行。
(三)青苗補償費。征地範圍內的耕地青苗補償標準詳見附屬檔案1。
第十三條 被徵收土地上的地上附著物以徵收土地時實際勘丈、清點登記為準,其補償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徵收土地範圍內的建(構)築物補償標準詳見附屬檔案2;
(二)徵收土地範圍內的地上構築物及其他附屬設施補償標準詳見附屬檔案3;
(三)徵收土地範圍內的零星林木(經果)補償標準詳見附屬檔案4;
(四)徵收土地範圍內的成片林木(經果)補償標準詳見附5。
第十四條 對有房無戶的房屋補償(戶籍不在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並且不屬於住房安置對象的人員),只對其所有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著物進行補償,不對其進行安置。其建(構)築物補償標準為:
磚混(現澆)結構正住房1560元/㎡;
磚混(預製)結構正住房1460元/㎡;
磚木結構正住房1360元/㎡;
土木、木結構正住房1210元/㎡(四面牆體不低於2.8米高,門窗配套,牆面抹灰)。
其他地上構築物及其他附屬設施按照附屬檔案3的標準進行補償。
第十五條 被徵收土地上的地上附著物屬下列情形的不予補償:
《徵收土地公告》發布後搶種、搶栽的農作物、經濟林木和搶建的建築物、構築物。
未經批准、違法修建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十六條 對積極支持配合併完成征地拆遷工作的拆遷戶,按照附屬檔案6標準給予獎勵。
第四章 人員安置
第十七條 按徵收耕地面積除以徵收土地前被徵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占有耕地的數量確定“農轉非”安置人口數量。
第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耕地被全部徵收的,依法撤銷該農村經濟組織的建制,原有農業戶口全部轉為非農業戶口;在城市(鎮)規劃區外單獨選址的征地項目,征地後人均耕地資源少於0.5畝、不具備基本生產生活條件的,按照被徵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徵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計算應安置人員,並將其轉為非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的人員納入城鎮就業體系並建立相應的社會保障制度。
第十九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外單獨選址的征地項目,征地後人均耕地資源多於0.5畝的,可以在尊重被征地村民意願的基礎上,經過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市農村農業局批准,可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調整承包土地,實行農業安置,徵收土地單位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被徵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條 征地部門應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被征地“農轉非”人員參加社會保險相關規定,依法組織“農轉非”人員參加社會保險,市自然資源局負責審定被征地“農轉非”人員參加社會保險參保人數,具體“農轉非”參保人員由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按照相關規定討論決定,參保手續由市人社局組織相關單位按程式辦理。同時,相關部門要加大被征地“農轉非”人員的就業培訓力度,加強就業培訓、提高就業能力,多途徑協調指導實現就業,保障被征地“農轉非”人員的長遠生計。
第二十一條 下列人員屬於徵收土地人員安置對象:
(一)在被徵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的農業人口,並享有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產收益分配權利,及履行應盡義務的在冊人員(含五保供養人員,不含“掛靠戶”人員)。
(二)原戶口在被徵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全日制在讀大(中)專學生、現役士兵(不含享受退役士兵安置政策的士官)、正在服刑人員。
(三)按國家相關法律、政策規定其他應享受補償安置的人員。
第五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二條 因房屋拆遷須住房安置的對象包括以下五類人員:
(一)征地拆遷本集體經濟組織人員。
(二)原戶口在被徵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全日制在讀大(中)專學生、現役士兵(不含享受退役士兵安置政策的士官)、正在服刑人員。
(三)戶主的配偶及子女的戶口不在被征地村組,但確在該村組實際長期居住,未享受過福利分房或財政性補貼的住房公積金、安置房、保障性住房且它處無住房的人員,提供相關佐證材料,並在該集體經濟組織公示無異議後,可予以安置,但其子女的配偶和子女不予安置。
(四)統建房安置的被拆遷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並經批准之日起至安置房分配通知發布之日止,其依法婚嫁、生育的新增人員,且未享受過福利分房或財政性補貼的住房公積金、安置房、保障性住房的屬於住房安置對象。
(五)按國家相關法律、政策規定其他應安置的人員。
第二十三條 征地住房安置的方式分為統建房安置、貨幣安置、劃地自建安置。
第二十四條 統建房安置
統建房戶型按每套建築面積60平方米、90平方米、120平方米三種基本戶型設計建設。
(一)置換安置面積的標準為:
1.1人的戶按60平方米與之進行置換安置。
2.2人的戶按90平方米與之進行置換安置;但正住房面積未達到90平方米的,只能按60平方米與之進行置換。
3.3人的戶可按120平方米與之進行置換安置;但正住房面積未達到120平方米的,其差額部分由被安置戶按安置房建安成本價進行補差,或者選擇90平方米安置房進行置換。
4.4人及以上的戶按150平方米與之進行置換,每戶可按貨幣安置價格申購30平方米的安置房,但正住房面積未達到150平方米的,其差額部分由被安置戶按安置房建安成本價進行補差或者選擇120平方米安置房進行置換。
(二)被安置對象其置換的安置房面積在原有住宅面積中抵扣,抵扣面積從原有房屋中作價最高的房屋由高到低開始扣減直至達到該戶應安置面積,超出部分按照附屬檔案2中房屋補償標準給予補償。
(三)凡參加統建安置的住戶,按規定辦理不動產登記證時,安置戶除按規定繳納辦證工本費外,其餘費用由政府承擔。
(四)安置小區入住後的管理按照《綿竹市征地拆遷安置房建設管理辦法(試行)》的相關規定實施管理。
第二十五條 貨幣安置
(一)統建房安置的被拆遷戶可以在簽訂拆遷協定時自願選擇貨幣安置。
(二)選擇貨幣安置的被拆遷戶,原住房及地上構築物、附著物按附屬檔案2、附屬檔案3的標準進行補償後,其貨幣安置按照正住人員人均30㎡面積計算,價格按本市征地拆遷統建安置房建安成本價計算。
原被拆遷住房面積小於安置面積部分,按原正住房補償標準補差。
統建安置房建安成本價由市自然資源局牽頭,市發改局、市住建局、市財政局等部門配合,根據綿竹社會經濟發展狀況擬定調整統建安置房建安成本價,報市政府批准後,對外公布執行。
(三)選擇貨幣安置的被拆遷戶,在簽訂住房貨幣安置協定並拆遷房屋及其他附著物後,向被拆遷人支付貨幣安置及其他補償費的70%,剩餘30%在被拆遷人提供下列相關材料後予以支付。
1.不需新購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拆遷安置協定載明家庭成員中至少1人合法擁有他處住房,且證明其為房屋所有權人的相關材料。
2.新購商品房的。需提供已在當地房產交易中心網簽備案的《商品房買賣契約》,及按契約約定支付款項的憑證。
3.購買二手住房的。需提供所購買住房的《不動產權證書》,或能證明其為房屋所有權人的相關材料。
第二十六條 自建安置
(一)城市(鎮)規劃區外零星征地、線型工程以及城市(鎮)規劃區外單獨選址項目征地拆遷,確定為自建安置的被拆遷戶,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城鎮建設規劃的位置,按下列標準劃撥宅基地。
1.3人以下的戶按3人計算,每人30平方米。
2.4人的戶按4人計算,每人30平方米。
3.5人以上的戶按5人計算,每人30平方米。
對自建安置的被拆遷戶按照每人30平方米,每平方米450元給予建房補助。
(二)被拆遷安置人員按照“統一規劃設計、自行施工建設、接受監督管理”的原則新建房屋。規劃居民點按規劃設計的有關基礎設施,由征地單位負責建設。
第二十七條 被拆遷人應按照徵收土地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通知的時間、地點參加安置房分房或劃撥建房用地(宅基地)。
被拆遷人過時未參加安置房分房或劃撥建房用地(宅基地)的,由徵收土地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在剩餘房源進行搖號分房或為被拆遷人指定建房用地位置,同時停發其相應的過渡費。
第二十八條 統建房安置、貨幣安置和劃地自建安置的拆遷過渡費、搬家費、殘值補償等依照本辦法附屬檔案7規定標準執行。
第二十九條 依法撤銷村民小組或村民委員會建制的,根據《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按照便於有效管理的原則,組建居民委員會或居民小組。
零星征地的“農轉非”人員,按其居住地劃歸所在的鄉鎮轄區內居委會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徵收土地對當事人依法補償、安置後,被征地單位應當按通知規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三十一條 建設徵收、使用土地,依法補償、安置後,當事人拒不拆遷的,由市自然資源局責令其限期拆遷;逾期不拆遷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三十二條 在征地拆遷過程中,對弄虛作假、巧立名目侵占土地,挪用、私分、平調、截留和轉移集體財產的,將依法追究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自然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9年11月8日起施行,施行期間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規範性檔案若有新的規定,從其規定。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綿竹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綿竹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的通知》(竹府發〔2008〕95號)、《綿竹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調整徵收土地土地補償、安置補助費計算方法和自建房補助標準的通知》(竹府辦〔2009〕211號)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之日前已啟動的徵收土地及房屋拆遷項目仍按原檔案內容執行。
印發的通知
各鄉鎮人民政府、綿竹高新區管委會、市級各部門:
《綿竹市集體土地徵收補償安置辦法》已經市委、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綿竹市人民政府
201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