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徵收集體土地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南寧市徵收集體土地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是南寧市規劃、建設、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為保障土地資源的合理利用和城鄉規劃的順利實施、維護征地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的辦法。

南寧市徵收集體土地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土地資源的合理利用和城鄉規劃的順利實施,維護征地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和《南寧市徵用集體土地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範圍內因國家建設徵收集體土地或者因農村建設占用集體土地,需要補償和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徵收集體土地及房屋拆遷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集體土地徵收及房屋拆遷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征地拆遷機構負責全市征地拆遷管理、協調、監督、指導的具體工作。
城區人民政府及開發區管委會負責組織本轄區依法成立的征地拆遷機構及相關部門實施征地拆遷的具體工作。
市規劃、建設、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依法做好與征地拆遷相關的工作。
第四條 本市集體土地按照地理位置,以行政村為單位劃分為四個區片:
(一)第一區片包括快速環道內的行政村及新興村、雞村、北湖村、西津村、大塘村、連疇村、永寧村、皂角村、蘇盧村、屯裡村、屯淥村、羅賴村、和德村、心圩村、西明村、明華村、振興村、四聯村、新村(高新區)、仁義村、南鄉村、東南村、平陽村、智和村、同樂村的區域範圍。
(二)第二區片為第一區片以外,本市高速環道範圍內的行政村及和合村、龍崗村、梁村、公曹村、永樂村、紅星社區、那元社區、新興社區、玉洞村、新村(良慶區)、石西村、興賢村、老口村、忠良村、上靈村、下靈村、永安村、和安村、樂洲村、降橋村的區域範圍。
(三)第三區片為本市高速環道外的那舅社區、五合社區、德福社區、莫村社區、蓉茉社區、金湖社區、三塘村、那況村,平垌村、平單村、定寧村、壇白村、新橋村、那備村、那德村、光明村、永紅村、康寧村、祥寧村、吳圩社區、金雞村、羅村、蘇盆村、居仁村、華聯村、新聯村、古思村、平樂村、那平村、那馬社區,梁信村、梁勇村、新生村、新新村、孟蓮村、新團村、新蘭村、仁福村、張村的區域範圍。
(四)第四區片為第一區片、第二區片、第三區片以外的區域範圍。
第五條 各城區、開發區征地拆遷機構應當在征地完成後及時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在冊農業人口與現有耕地情況數進行登記,經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審核確認後,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口全部轉為非農業人口的,其剩餘的集體土地依法轉為國家所有,並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因建設需要使用該土地的,參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補償安置。
第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徵收土地補償費的收取、支出、用途等情況,接受監督。
第二章 征地程式及一般規定
第八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以及城鄉規劃,擬定征地範圍,向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布徵收土地預公告。
徵收土地預公告內容包括徵收土地的位置、範圍、面積、補償標準、安置途徑等。
徵收土地預公告有效期為兩年。
在預公告期限內,暫停辦理擬征地範圍內戶口遷入與分戶手續;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擬征地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建(構)築物、其他設施或者改變土地用途;不得搶栽、搶種、搶建,違反規定的,在實施徵收土地時,對搶栽、搶種、搶建部分不予補償。
第九條 徵收土地預公告發布後,由相關城區和開發區的征地拆遷機構對擬征地範圍內的土地及地上附著物進行權屬及地類調查、丈量清點登記, 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相關權利人(以下簡稱權利人)協商土地補償、安置等事宜。調查結果應當經權利人確認,權利人無正當理由拒不確認的,征地拆遷機構可以採取證據保全措施。
第十條 征地依法報批前,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權利人,對擬征土地的補償標準、安置途徑有申請聽證的權利。權利人申請聽證的,應當按照《國土資源聽證規定》的程式和要求組織聽證。
第十一條 征地方案經依法批准後,市人民政府、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分別發布征地方案公告和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但征地方案公告發布前達成補償安置協定的,征地方案和補償安置方案可以一併公告。
第十二條 權利人對補償安置方案有異議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公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符合聽證條件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舉行聽證會。
對補償安置方案沒有異議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及本辦法的規定核算補償費用,並按規定通過市財政支付。
第十三條 權利人對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定的補償安置方案有異議或不能簽訂征地補償協定的,由城區人民政府或開發區管委會協調。
經協調仍不能簽訂征地補償協定的,城區人民政府或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將協調情況、處理意見,附具權利人提出的書面意見或意見的書面記載材料,以及相關的證據材料,報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將補償安置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補償安置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20日內仍協商不成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權利人發出責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書。
第十五條 超過限期交出土地的期限,權利人拒絕交出土地或拒絕搬遷的,征地拆遷機構應當依法申請提存有關補償費用。市人民政府可以採取相應措施,或者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章 徵收土地補償安置
第十六條 徵收集體土地的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
宗地土地補償費按照本辦法附屬檔案《南寧市徵收集體土地及房屋拆遷補償標準》表三的標準執行。
宗地安置補助費=宗地征地單價×征地面積﹣土地補償費。
宗地征地單價由區片征地綜合價格結合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人均農用地係數確定。
人均農用地係數按征地預公告發布當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現有農用地面積除以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在冊農業人口數計算。
區片征地綜合價格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綜合考慮被徵收土地區位、類別以及農產品價格等因素,以前三年主要農產品平均產量、價格為主要依據測算。
青苗補償費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按實際計算。
徵收未利用地和農村建設用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十七條 因征地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員,必須是徵收土地預公告發布當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在冊的農業人口。具體安置人數按被徵收農用地面積除以征地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農用地面積計算。計算出現小數的,按四捨五入處理。
徵收土地預公告發布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已經享受過產業用地、實物補助或自謀職業補助的,計算安置人數時應當扣減原已經安置的農業人口數。
第十八條 因征地需要安置的,除按法律規定支付安置補助費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採取預留產業用地、實物補助或自謀職業補助等方式之一拓寬安置途徑。在符合本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的基礎上,由征地拆遷機構、用地單位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就具體的方式進行協商,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一)預留產業用地。按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冊農業人口人均不超過40平方米標準預留產業用地,產業用地須依法完成農用地轉用報批和供地手續後方可交付使用。
(二)實物補助。在用地單位統一建造或提供的商用產業樓內,被安置人口享受按照人均不超過15平方米建築面積標準的商用產業用房或人均不超過20平方米建築面積標準的住宅用房的實物補助。
(三)自謀職業補助。確無條件安排產業預留用地或進行實物補助的,採取自謀職業補助的方式進行安置。被安置的農業人員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自謀職業安置協定,從徵收土地的補償費中領取安置補助費,所領取的安置補助費按被徵收土地的安置補助費除以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另按5萬元/人的標準計算。
第十九條 農民產業用地在符合城鄉規劃要求的前提下,可以用於發展第二、第三產業,或者以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創辦企業。但不得用於開發經營性房地產,也不得轉讓。
第四章 房屋拆遷補償安置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徵收集體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合法所有權人。
征地拆遷房屋補償安置是征地補償安置工作的組成部分。征地拆遷房屋的補償安置標準,應當納入徵收土地補償安置方案。
被拆遷人應當按要求向征地拆遷機構提供合法有效的用地、建房批准證件等證明材料,征地拆遷機構應當按規定向被拆遷人進行補償。
第二十一條 被拆遷人已取得用地、建房批准證件,但徵收土地預公告發布後,新房尚未建造完畢的,被拆遷人應當立即停止建設,具體補償金額由拆遷當事人按政策規定協商議定。
拆除違章建築及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安置。
拆除批准使用期限內的臨時建築,其補償金額計算標準為:補償金額=房屋重置價格×剩餘期限÷批准使用期限。
第二十二條 集體土地上合法住宅房屋拆遷,根據不同情況,實行以下三種方式之一予以補償安置:
(一)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實行評估價補償安置。評估程式和實施辦法參照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的前提下,被拆遷房屋位於有條件回建安置小區單元式公寓房的區域,實行政府指導價貨幣補償安置,被拆遷人可以按規定申請購買政府統建的安置小區單元式公寓房。
(三)被拆遷房屋位於第三、四區片,不具備建設安置小區的條件的,實行重置價補償安置,並按規定安排回建宅基地。
第二十三條 被拆遷人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無第二處住宅,或者雖有多處住宅,但承諾將來征地拆遷時不再選擇其他補償安置方式,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採取評估價補償安置方式:
(一)被拆遷房屋位於本市第一區片的;
(二)被拆遷房屋位於本市第二區片,確無條件回建安置小區單元式公寓房的。
被拆遷房屋按評估價格補償的,其占用範圍內的土地(含建築占地及附屬設施配套用地)不再另行補償。
第二十四條 採取政府指導價補償安置的,征地拆遷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附屬檔案《南寧市徵收集體土地及房屋拆遷補償標準》結合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成新、樓層等因素確定貨幣補償金額。
被拆遷人家庭每個安置人口可以申請購買不超過60平方米建築面積的安置小區單元式公寓房。
安置小區單元式公寓房每平方米的售價參照拆遷當年政府公布的被拆遷房屋所在城區經濟適用房指導價制定。
第二十五條 被拆遷人家庭安置人口的房屋拆遷補償款確實不足以購買該家庭安置人口人均40平方米建築面積的安置住房的,被拆遷人可以申請按拆遷當年政府公布的被拆遷房屋所在城區經濟適用房成本價購買人均40平方米建築面積的安置住房,但不得再申請購買餘下人均20平方米建築面積的安置公寓房。
按照拆遷當年政府公布的被拆遷房屋所在城區經濟適用房指導價,被拆遷人家庭安置人口的房屋拆遷補償款總額仍不足以購買戶均60平方米安置住房的,可以申請以房屋所在城區經濟適用房成本價購買戶均60平方米建築面積的安置住房一套,資金不足部分由用地單位補足,但不得再申請購買其他安置住房。
第二十六條 安置小區單元式公寓房由各城區政府組織建設和交付使用。
安置小區的建設、安置公寓房產權的流轉等參照經濟適用房的有關政策執行。
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擬選址位置結合已審批的規劃控制技術指標確定安置小區單元式公寓房和配套設施規劃用地規模,並按農民回建安置用地的有關規定供地。
第二十七條 用地單位負擔安置小區的通水、通電、通路和場地平整費用,按規定程式通過市財政支付並納入項目征地成本核算。
第二十八條 實行重置價補償安置的,對需安置人員按不超過人均22平方米的標準安排回建宅基地。
第二十九條 集體土地上非住宅房屋拆遷,原則上實行貨幣方式補償。
農業生產配套用房、養殖用房按本辦法附屬檔案《南寧市徵收集體土地及房屋拆遷補償標準》給予補償。
置換產業用地的,產業用房拆遷按重置價格補償。
第三十條 實行評估價格貨幣補償安置方式的,一次性支付六個月搬遷臨時過渡補助費。
實行政府指導價安置,並申請購買安置小區單元式公寓房的,在公寓房未交付前,因建設需要拆遷農民住宅的,臨時過渡補助費的支付自被拆遷房屋騰空交付拆除之月起至安置公寓房交付後三個月止。拆遷當時有現房安置的,不支付臨時過渡補助費。
實行重置價補償安置方式的,支付不超過一年的搬遷臨時過渡補助費
第三十一條 被拆遷人的子女就讀國小、國中,因住宅房屋拆遷需要轉學的,由征地拆遷機構出具有關證明,教育部門根據被拆遷人拆遷後的實際住址,按就近入學原則安排就讀。征地拆遷機構按規定將實際發生的費用直接支付給接收入學的學校,學校不得拒絕接收學生入學。
第三十二條 用地單位應當負擔被拆遷人的房屋搬遷補助費和臨時過渡補助費;對在規定期限內提前搬遷的被拆遷人,用地單位可適當給予獎勵,並按規定通過市財政支付。
第三十三條 安置人口按照被拆遷人家庭常住戶口人數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個安置人口: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二)已領取獨生子女證的。
第三十四條 被拆遷人家庭成員在本市市區雖無常住戶口,但屬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可以計入安置人口:
(一)結婚三年以上的配偶;
(二)原戶口在拆遷地,現在部隊服現役的軍人(不含已在外結婚定居人員);
(三)原戶口在拆遷地,正在接受高等教育和中等職業教育的在校學生;
(四)原戶口在拆遷地,現在監獄服刑、勞動教養的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三十五條 非農業人員與其家庭成員共有合法房屋產權,屬被拆遷地的常住人口,且其本人及現婚配偶從未享受過房改房、集資建房或購買經濟適用房等屬國家福利性質的住房,經政府組織調查、公示和確認程式後,可以按本辦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補償安置。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各種徵收集體土地及房屋拆遷補償費用的具體標準,按本辦法附屬檔案《南寧市徵收集體土地及房屋拆遷補償標準》執行。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社會經濟及城市建設發展情況適時調整《南寧市徵收集體土地及房屋拆遷補償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徵收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及青苗、地上附著物補償費以及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拓寬安置途徑所需的費用按規定程式通過市財政支付。
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依照《南寧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南寧市被征地農民培訓就業和社會保障試行辦法〉的通知》(南府辦〔2007〕269號)執行。
第三十七條 徵收集體農、林、牧、漁場等集體土地的,根據被徵收土地測量結果結合被徵收土地相鄰行政村所在區片確定的征地區片綜合價格執行。
建設項目依法使用國有農、林、牧、漁場等國有農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根據被征(撥)用土地測量結果結合被徵用土地相鄰行政村所在區片確定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百分之七十補償。
拆遷國有農、林、牧、漁場等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2005年12月29日公布的《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的通知》(南府發〔2005〕14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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