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全文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14號
經紀人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維護市場秩序,規範經紀活動,促進經紀業發展,保障經紀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紀人,是指在經濟活動中,以收取
佣金為目的,為促成他人交易而從事居間、
行紀或者代理等經紀業務的
自然人、法人和
其他經濟組織。
第三條
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循平等、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經紀人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法規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各級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對經紀人進行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一)經紀人的登記管理; (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規範管理經紀行為,對經紀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經營;(三)指導經紀人自律組織的工作;(四)國家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第七條
第八條
第九條
第十條
經營經紀業務的各類經濟組織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第十一條
經紀人名稱中的行業應當表述為“經紀”字樣;經紀人的經營範圍應當明確經紀方式和經紀項目。
第十二條
經紀人領取營業執照、聘用或解聘經紀執業人員後,應當自聘用或解聘之日起20日內,將
聘用契約及聘用的經紀執業人員的姓名、照片、住所、執業的經紀項目、執業記錄及解聘契約等資料提交給當地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經紀人應當將所聘用的經紀執業人員的姓名、照片、執業的經紀項目、聯繫電話等在經營場所明示。
第十四條
經紀人依法從事經紀活動所得佣金是其合法收入。經紀人收取佣金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
第十五條
凡國家允許進入市場流通的商品和服務項目,經紀人均可進行經紀活動;凡國家限制自由買賣的商品和服務,經紀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在核准的範圍內進行經紀活動;凡國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務,經紀人不得進行經紀活動。
第十六條
經紀人承辦經紀業務,除即時清結者外,應當根據業務性質與當事人簽訂居間、行紀、委託等契約,並載明主要事項。經紀人和委託人簽訂經紀契約,應當附有執行該項經紀業務的經紀執業人員的簽名。
第十七條
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應當遵守以下規則:(一)提供客觀、準確、高效的服務;(二)經紀的商品或服務及佣金應
明碼標價;(三)將定約機會和交易情況如實、及時報告委託人;(四)妥善保管當事人交付的樣品、保證金、
預付款等財物;(五)按照委託人的要求保守商業秘密;(六)如實記錄經紀業務情況,並按有關規定保存原始憑證、業務記錄、賬簿和經紀契約等資料;(七)收取佣金和費用應當向當事人開具發票,並依法繳納稅費;(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規則。
第十八條
經紀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未經登記註冊擅自開展經紀活動;(二)超越經核准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紀活動;(三)對委託人隱瞞與委託人有關的重要事項;(四)偽造、塗改交易檔案和憑證;(五)違反約定或者違反委託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泄露委託人的商業秘密;(六)利用虛假信息,誘人簽訂契約,騙取中介費;(七)採取欺詐、脅迫、賄賂、
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當事人利益;(八)通過詆毀其他經紀人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九)對經紀的商品或者服務作引人誤解的
虛假宣傳;(十)參與倒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買賣的物資、物品;(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對經紀人提供的信息及服務進行監督檢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對其管轄的經紀人進行監督檢查時,經紀人應當接受檢查,提供檢查所需要的檔案、賬冊、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經紀人有下列行為,由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下罰款:(一)在經紀契約中未附有執行該項經紀契約業務的經紀執業人員的簽名;(二)未按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將聘用的經紀執業人員的情況在經營場所明示;(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或在經營場所明示虛假經紀執業人員材料。
第二十二條
經紀人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二)、(五)、(七)、(九)、(十)項規定,由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行政規章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經紀人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四)、(六)、(八)項規定,由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處以
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原《經紀人管理辦法》(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6號令)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經紀人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二條規定:經紀人“是指在經紀活動中,以收取佣金為目的,為促成他人交易而從事居間、行紀或者代理等經紀業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在《辦法》第六、七、八、九、十條中分別明確了經紀人可以採取個體、個人獨資、合夥、有限責任公司及其他經濟組織的形式開展經紀業務,並在第十一條中規範了經紀企業的名稱和經營範圍。
經紀人既非生產企業,也不屬流通企業。經紀人的交易活動,完全依賴於經紀執業人員具體的居間、代理或者行紀行為。經紀執業人員是否講究信譽、服務行為是否規範,是經紀人行業能否健康發展的決定因素,加強對經紀執業人員的規範和管理是經紀行業監管的重要內容。因此,《辦法》第十二條作了“經紀人領取營業執照、聘用或解聘經紀執業人員後,應當自聘用或解聘之日起20日內,將聘用契約及聘用的經紀執業人員的姓名、照片、住所、執業的經紀項目、執業記錄及解聘契約等資料提交給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的規定。此外,為了方便委託人選擇經紀執業人員,預防經紀執業人員在經紀執業過程中損害委託人及其他當事人利益,《辦法》在第十三條中作了“經紀人應當將所聘用的經紀執業人員的姓名、照片、執業的經紀項目、聯繫電話等在經營場所明示”的規定。
經紀人及經紀執業人員的誠實可信、行為的規範在一定程度上取決於政府和社會公眾對其監督的力度;對經紀人及經紀執業人員實施信用管理和公示是強化監督力度的一個重要方式。因此,《辦法》在第二十條作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建立經紀人及經紀執業人員的檔案並予以公示;建立經紀人及經紀執業人員的信用記錄;對經紀人及經紀執業人員實施信用分類監管;對有違法違規行為或參與違法違規活動的經紀人及經紀執業人員應當向社會公示”的規定。
根據經紀行為的特點及存在的問題,《辦法》確定了經紀人的行為規範。如第十八條規定:經紀人不得“未經登記註冊擅自開展經紀活動”;不得“超越經核准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紀活動”;不得“對委託人隱瞞與委託人有關的重要事項”;不得“利用虛假信息,誘人簽訂契約,騙取中介費”;不得“通過詆毀其他經紀人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不得“對經紀的商品或者服務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等。為了使經紀人的行為規範得到有效的遵守,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作了行政處罰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