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經紀人管理辦法

上海市經紀人管理辦法於1994年7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0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號令修正並重新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經紀人管理辦法
  • 所屬類別: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1994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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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發布

1994年7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0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號令修正並重新發布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制定目的和依據)
為了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規範經紀人的行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經紀人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經紀人,是指按照委託人的要求,為委託人提供訂立契約的信息、機會、條件,或者充當委託人與相對人訂立契約的中介,並據此獲取佣金的個人或者機構。
經紀人應委託人的要求或者經委託人授權而從事代理業務的,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
第三條 (中介活動的準則)
經紀人從事中介活動,應當遵守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中介業務範圍)
經紀人可以從事各類商品、技術貿易和其他商業領域的中介活動。
法律、法規、規章對經紀人的中介活動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 (監督機構)
本市工商、財稅、物價、審計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經紀人的中介活動行使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章 登記註冊
第六條 (登記註冊)
個人和機構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登記註冊、領取執照後方可從事中介活動。
第七條 (個人申請的條件)
個人申請從事中介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18周歲,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3年內未被追究刑事責任;
(三)有規定數額的資金或者財產作為擔保。
第八條 (個人申請應當提交的材料)
個人申請從事中介活動,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本人的戶籍、身份證明;
(二)3年內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公證文書;
(三)資金或者財產擔保的證書;
(四)其他必要的證書或者材料。
個人申請從事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特殊行業的中介活動,還應當提交相應的資質證書或者證明檔案。
第九條 (合夥經紀機構)
經紀機構可以由個人合夥成立。
合夥成立的經紀機構的債務,由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合夥協定的規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合伙人對經紀機構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十條 (法人經紀機構的條件)
經紀機構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成為負有限責任的企業法人:
(一)有不少於10萬元的註冊資本;
(二)有一定數額的具有相應資格的專業人員;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條件。
負有限責任的經紀機構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經紀機構應當提交的材料)
申請設立經紀機構,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申請書;
(二)經紀機構的名稱、地址;
(三)組織章程或者合夥協定;
(四)經紀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合伙人的姓名、簡歷及有關證明;
(五)驗資證明。
申請設立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須經其他有關部門審批的經紀機構,還應當提交有關批准檔案。
第三章 中介活動的規範
第十二條 (中介契約)
經紀人承接業務時,應當與委託人訂立中介契約,並按中介契約的規定提供服務。
第十三條 (中介契約的內容)
經紀人與委託人所訂立的中介契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中介事項;
(二)提供中介服務的要求或者標準;
(三)佣金數額和支付方式、支付期限;
(四)履行的期限;
(五)違約責任和糾紛解決方式;
(六)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四條 (禁止行為)
經紀人應當根據所知悉的事實,據實提供中介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明知委託人沒有履行契約能力,而為其進行中介的;
(二)提供不實的信息,或者虛構事實,損害委託人利益的;
(三)與他人惡意串通,損害委託人利益的;
(四)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第十五條 (獲取佣金的條件)
經紀人與委託人所訂立的中介契約載明以提供訂立契約的信息、機會、條件為中介服務內容的,經紀人履行中介契約後,即可要求委託人給付佣金。
經紀人與委託人所訂立的中介契約載明以充當委託人與相對人訂立契約的中介為服務內容的,在委託人與相對人訂立契約前,經紀人不得要求委託人給付佣金。
第十六條 (中介活動費用)
經紀人事先未與委託人就中介活動費用達成約定的,不得要求委託人承擔中介活動費用。
第十七條 (不需退還佣金的情形)
因經紀人充當訂立契約的中介而使委託人與相對人訂立契約後,有下列情形的,經紀人無需退還佣金:
(一)在中介過程中,經紀人發現委託人與相對人雙方或者一方無履行契約能力,曾規勸雙方或者一方不要訂立契約,但未被接受的;
(二)經紀人據實提供中介服務,委託人與相對人訂立契約後其中一方違約的。
第十八條 (不能獲取佣金和中介活動費用的情形)
經紀人在中介活動中違反應當承擔的義務,損害委託人利益的,不得要求委託人給付佣金及承擔中介活動費用。
第十九條 (不代為給付和收取款項的情形)
因經紀人充當訂立契約的中介而使委託人與相對人訂立契約的,經紀人不承擔代委託人給付款項或者收取款項的責任。
第二十條 (隱名中介)
委託人要求經紀人進行隱名中介活動,不將委託人姓名或者名稱告知相對人的,經紀人同意後,即承擔不告知的義務。
前款情形下,經紀人在代委託人與相對人訂立契約前,應當在與委託人訂立的中介契約中規定經紀人按中介契約所實施的行為由委託人承擔全部責任的條款。
個人經紀人和合夥經紀機構不得進行隱名中介活動。
第二十一條 (經紀人的違約)
經紀人的下列行為屬違約行為:
(一)超越中介契約約定的中介事項範圍從事中介活動,事後未被認可的;
(二)超過中介契約約定的履行期限從事中介活動,委託人不予認可的;
(三)違反中介契約中約定的其他事項的。
第二十二條 (委託人的違約)
委託人的下列行為屬違約行為:
(一)在經紀人已按中介契約履約的情況下,不按中介契約規定支付佣金或者承擔中介活動費用的;
(二)無正當理由干擾中介活動或者經中介後同意與相對人訂立契約而拖延不訂立的;
(三)未經經紀人同意,擅自改變已訂立的中介契約條款的;
(四)違反中介契約中約定的其他事項的。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十條規定以及有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所列行為,使他人利益受到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行政處罰)
經紀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明知委託人沒有履行契約能力,而為其進行中介的;
(二)提供不實的信息,或者虛構事實,損害委託人利益的;
(三)與他人惡意串通,損害委託人利益的;
(四)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
第二十五條 (刑事責任)
經紀人不據實提供中介服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責任。
第五章 爭議的處理
第二十六條 (中介契約糾紛的解決方式)
經紀人與委託人發生中介契約糾紛時,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中介契約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在中介契約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條 (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經紀人行業協會)
經紀人可自願組成經紀人行業協會,並依法向有關部門登記註冊。
第二十九條 (套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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