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足球運動員轉會經紀行為,保障足球經紀活動中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國足球協會(以下簡稱“中國足協”)管轄範圍內從事運動員轉會經紀活動的足球經紀人。
第二章
申報、批准與註冊
第一節 中國足球協會足球經紀人的申報、批准
第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個人可以向中國足協申請參加足球經紀人資格考試:
(一)已取得《體育經紀資格證書》;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已辦理登記註冊手續、領取了允許從事體育經紀活動的個人獨資企業或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
(三)未在國際足聯、亞足聯、中國足協、中國足協會員協會、足球俱樂部或相關機構任職。
第四條 經資格考試合格並由中國足協授予《中國足球協會足球經紀人許可證》的個人,方可以中國足球協會足球經紀人的名義從事足球經紀活動。
第五條 足球經紀人資格考試的內容包括:
(一)申請人對國際足聯、亞足聯、中國足協的章程和有關規則的掌握;
(二)申請人對足球專業理論知識的掌握。
第六條 若申請人未通過考試,一年後可重新申請。若申請人一年後的第二次考試仍未通過,則不再受理其以後申請。
第七條 只有中國足協在收到指定銀行出具的保證金存單後,才為申請人頒發《中國足球協會足球經紀人許可證》並對外公布。保證金金額為35萬元人民幣,應在規定時間內將保證金存入中國足協指定的銀行,在足球經紀人從事足球經紀活動期間不可撤回。關於保證金:
(一)中國足協有權使用該保證金,若足球經紀人的經紀行為造成運動員、或俱樂部的損失並與中國足協的規定相牴觸,該經紀人的保證金將用來賠償由此而造成的損失,賠償金額不受保證金總額的限制;
(二)若從保證金中支付了上述費用,該足球經紀人的《中國足球協會足球經紀人許可證》則被臨時吊銷。保證金金額重新達到規定數額,《中國足球協會足球經紀人許可證》繼續有效。保證金從該經紀人終止活動(交還許可證或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逾期6個月可以撤回,以準備補償第三方可能提出的要求。
第八條 若足球經紀人在獲得許可證後兩年內未從事足球經紀活動,許可證自動作廢。
第九條 對足球經紀人的轉會事宜進行投訴的一方應以書面形式向中國足協投訴,中國足協的裁決為最終裁決。此類投訴應在事發一年內提出;若有關足球經紀人已終止活動,應在6個月內投訴。
第二節 國際足聯球員經紀人的申報、批准
第十條 申請獲得《國際足聯球員經紀人許可證》,按照《國際足聯球員經紀人規則》辦理。
第十一條 在涉外足球經紀活動中,對足球經紀人的轉會事宜進行投訴的一方,應首先將投訴以書面形式遞交中國足協,若對中國足協的處理不滿,可再向國際足聯投訴,國際足聯的裁決為最終裁決。
以上投訴應在事發一年內提出,若有關經紀人已終止活動,應在6個月內投訴。
第十二條 已在其它國家或地區獲得《國際足聯球員經紀人許可證》的足球經紀人,如果要在中國從事足球經紀活動,必須將《國際足聯球員經紀人許可證》原件或複印件報中國足協,經審核備案後,方可進入當年中國足協公布的可以在中國足協管轄範圍內從事足球經紀活動的國際足聯球員經紀人名單。
第三節 注 冊
第十三條 足球經紀人每年必須在中國足協辦理註冊手續後,方可從事足球經紀活動。足球經紀人直接向中國足協註冊。每年註冊的截止日期為12月1日。
中國足協每年對足球經紀人、國際足聯球員經紀人進行審核,對不遵守本管理辦法或資信不佳的足球經紀人將不允許其從事足球經紀活動。
第十四條 中國足協每年公布一次當年度可以從事足球經紀活動的足球經紀人名單。
第三章
足球經紀人的職責
第十五條 足球經紀人從事足球經紀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遵循平等、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足球經紀人須將與俱樂部、運動員的爭議提交中國足協,並服從仲裁決議。
第十六條 足球經紀人從事足球轉會活動時必須出示有效的《中國足球協會足球經紀人許可證》、《國際足聯球員經紀人許可證》。
第十七條 國際足聯當年公布的持有《國際足聯球員經紀人許可證》且已通過中國足協審核的足球經紀人、或是持有《中國足球協會足球經紀人許可證》且在中國足協已辦理註冊年檢的足球經紀人享有以下權利:
(一)與任何不屬於俱樂部、或與俱樂部契約在6個月內將滿的足球運動員接觸;
(二)接受運動員的委託並代表運動員與他人協商轉會事宜、簽訂轉會協定。
第十八條 足球經紀人接受運動員委託從事足球轉會活動,必須簽訂書面契約,在同一次足球經紀活動中只能代表一方,足球經紀人從轉會經紀活動中領取的佣金不能超過運動員轉會費的10%。
第十九條 當事人若隱瞞真相,足球經紀人有權拒絕或中止為其提供經紀服務。
第二十條 足球經紀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則:
(一)遵守中國足協、亞足聯以及國際足聯的章程及規定;
(二)如實、及時向當事人介紹有關情況,為當事人保守商業機密;
(三)足球經紀人接受委託管理運動員個人的財務,必須與自身財務分賬管理,應定期將財務情況向運動員匯報,帳薄應如實填寫,原始憑證、業務記錄、帳薄和經紀契約須保存五年以上;
(四)收取佣金和費用應向當事人開具發票,並依法繳納稅費;
(五)接受中國足協、體育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其日常經紀行為的監督檢查,提供檢查所需要的檔案、憑證、帳薄及其它資料。
第二十一條 足球經紀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超越本辦法規定的業務範圍;
(二)通過詆毀其他足球經紀人或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三)誘導任何契約在身的運動員不履行契約規定的義務;
(四)向俱樂部或運動員隱瞞經紀活動有關的重要事項;
(五)幫助運動員與俱樂部商談或索要簽字費、住房、私人用車等任何附加條件;
(六)偽造、塗改、買賣《轉會證明》或《轉會協定》等檔案和憑證;
(七)採取脅迫、欺詐、賄賂和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他人利益,簽訂虛假契約;
(八)向當事人收取佣金以外的酬金和物品。
第四章
俱樂部、運動員的職責
第二十二條 俱樂部、運動員在尋求轉會服務時,必須與當年中國足協公布的持有《國際足聯球員經紀人許可證》的經紀人或是已取得《中國足球協會足球經紀人許可證》的足球經紀人接觸,運動員的轉會協定上必須有該足球經紀人所承擔義務的內容並有該足球經紀人簽字,否則轉會協定無效。
第二十三條 在處理轉會事宜時,俱樂部不得向運動員隱瞞有關事項,不得對運動員採取脅迫、欺詐、賄賂和惡意串通等手段。
第二十四條 俱樂部在處理轉會事宜時,不得以簽字費、購買住房、私人用車等任何附加條件,誘使運動員簽訂轉會協定。運動員在處理轉會事宜時,也不得向俱樂部提出簽字費、購買住房、私人用車等任何附加條件。
第二十五條 俱樂部應直接向有關俱樂部支付球員的轉會費,嚴禁通過經紀人中轉或作為酬勞轉付給足球經紀人。
第二十六條 俱樂部在支付足球經紀人的佣金時,應要求對方出具正式發票。
第二十七條 運動員、俱樂部、足球經紀人之間有關轉會事宜的爭議必須提交中國足協,並服從仲裁決議。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八條 中國足協將根據有關人員、俱樂部在轉會事宜中違反本規定的具體情況,對其做出相應處罰。
第二十九條 足球經紀人若違反本辦法規定,將受如下處罰:
(一)勸告或警告;
(二)罰款;
(三)臨時吊銷許可證;
(四)吊銷許可證。
上述處罰可數項並罰。
第三十條 俱樂部若違反本辦法規定,將受如下處罰:
(一)勸告或警告;
(二)罰款;
(三)禁止參與國內或國際運動員轉會活動;
(四)禁止參與國內或國際足球活動。
上述處罰可數項並罰。
第三十一條 運動員若違反本辦法規定,將受如下處罰:
(一)勸告或警告;
(二)罰款;
(三)不超過一年的停賽處罰。
上述處罰可數項並罰。
第六章
特殊條款
第三十二條 獲得許可證的足球經紀人在終止活動後應將許可證交還中國足協,國際足聯球員經紀人終止活動後應將許可證交還國際足聯。若未交還,該經紀人的許可證將被吊銷並對外公布。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在涉外轉會中開始實施,中國足協將另行通知在國內轉會中的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