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體育經紀人管理試行辦法》是上海市為了規範體育經紀行為,保障體育經紀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促進體育市場健康發展而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體育經紀人管理試行辦法
- 相關部門:市工商局和市體委
- 目的:規範體育經紀行為等
- 適用範圍:上海市範圍內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範體育經紀行為,保障體育經紀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促進體育市場健康發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經紀人管理辦法》、《上海市經紀人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
在本市註冊或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體育經紀活動的體育經紀人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定義)
體育經紀活動是指圍繞體育活動、體育人才和體育資產開發等, 為促成體育組織或個人在體育運動過程中實現其商業目的而從事的 居間、行紀或代理,並收取佣金的活動。
體育經紀人是指依照本辦法取得合法資格、專門從事體育經紀 活動的個體工商戶、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
第四條 (原則)
體育經紀人從事體育經紀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守平等、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體育經紀人依法進行體育經紀活動,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五條 (主管部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工商局)和上海市體育運動 委員會(以下簡稱市體委),是本市體育經紀人和體育經紀活動的行 政主管部門。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 內體育經紀活動的管理。
第二章 執業資格
第六條 (資格證書)
體育經紀活動的執業人員必須具有體育《經紀資格證書》。
下列人員可申請體育《經紀資格證書》:
(一)有固定的住所;
(二)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四)申請經紀資格前連續3年內沒有犯罪和經濟違法行為記錄;
(五)參加體育經紀資格培訓,並經考試合格。
體育經紀資格培訓和考試工作由市工商局和市體委共同組織實 施,經培訓並考試合格,由市工商局和市體委聯合頒發體育《經紀資格證書》。
第七條 (年審制度)
對體育《經紀資格證書》實行年度審驗制度。對體育經紀執業人 員資格證書的年審工作由市工商局和市體委共同組織實施。年審不合格者、無故不參加者、兩年內未實際從事體育經紀活動者不予換證。
第八條 (公布名單)
市工商局和市體委每年向社會公布符合條件的體育經紀執業人 員名單,未列入名單的人員不得從事體育經紀業務。
第九條 (執業人員資格)
不具有體育《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不得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體育經紀業務。
獲得國家、外省市頒發的體育《經紀資格證書》的經紀人,應當依法登記註冊後,方可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體育經紀業務。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人員,可申請獲得本市體育《經紀資格證書》。
第三章 主體經營資格
第十條 (個體體育經紀人)
個體體育經紀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體育經紀活動,以個人全部 財產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向工商局提出申請,領取個體工商戶營 業執照,成為個體體育經紀人:
(一)有固定的業務場所;
(二)有一定的資本金;
(三)具有體育《經紀資格證書》;
(四)符合《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體育經紀人事務所)
體育經紀人事務所是由兩名以上具有體育《經紀資格證書》的合伙人訂立合夥協定,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共享收益,並對該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贏利性組織。
申請設立體育經紀人事務所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合法名稱和固定的營業場所;
(二)具有相應的資本金;
(三)有2名以上具有體育《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作為合伙人發起成立;
(四)合伙人之間訂有書面協定;
(五)有組織章程和服務規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體育經紀公司)
體育經紀公司是專門從事體育經紀活動,負有限責任的企業法人。
設立體育經紀公司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合法名稱和固定營業場所;
(二)具有相應的註冊資本金;
(三)具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一定數量的專職人員,其中具 有體育《經紀資格證書》的不少於5人;
(四)具有相應的組織機構;
(五)符合《公司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三條 (兼營體育經紀業務)
其他公司具備以下條件的可以向工商局提出申請兼營體育經紀業務:
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一定數量的專職人員,其中具有 體育《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不少於2人
具有固定的組織機構和營業場所;
(三)符合《公司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十四條 (申請和審批程式)
申請個體體育經紀人、體育經紀人事務所、體育經紀公司1兼營體育經紀業務,按照上述有關規定,持相應材料和證明檔案到市工商局資格認定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15天內須到市體委備案,方可對外開展體育經紀業務。
第十五條 (市外和境外體育經紀機構的經營資格)
(一)非本市的體育經紀人應當依法登記註冊後,方可在本市行 政區域內從事體育經紀活動,開展經營業務;
(二)外省、市人員在本市申請個體體育經紀人、體育經紀人事務所、體育經紀公司或兼營體育經紀業務的公司,可按本辦法第十至 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三)境外體育經紀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體育經紀活動,必 須由具備代理資格的國內專業體育經紀組織代理,並接受各級體育、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管。
第四章 體育經紀活動規範
第十六條 (體育經紀業務範圍)
體育經紀業務範圍包括:
(一)接受運動員個人委託從事的經紀業務;
(二)接受職業俱樂部或運動隊委託從事的經紀業務;
(三)接受體育組織委託從事的經紀業務;
(四)接受委託從事體育競賽和體育表演活動的經紀業務。
第十七條 (執業規定)
個體體育經紀人不得在體育經紀人事務所、體育經紀公司或兼營體育經紀業務的公司執業;
體育經紀人事務所、體育經紀公司、兼營體育經紀業務的公司的業務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含兩個)以上的體育經紀機構執業,不得
以個人名義對外接受委託從事體育經紀業務。
第十八條 (持證營業)
體育經紀人從事經紀業務,應主動出示《營業執照》(副本)、單位授權委託書以及經市工商局和市體委年審有效的本人的體育《經紀資格證書》。
第十九條 (訂立契約)
體育經紀人接受委託從事體育經紀活動應當根據業務性質與委託人簽定書面的委託契約、紀契約或居間契約,並載明主要事項。
第二十條 (佣金和經紀活動費用)
(一)體育經紀人完成經紀活動後有權按照契約約定收取佣金,所得佣金是合法收入;
(二)體育經紀人與委託人所訂立的契約載明僅以提供訂立契約的信息、機會、條件為服務內容的,體育經紀人履行契約後,即可要求委託人給付佣金;
體育經紀人與委託人所訂立的契約載明以充當委託人與相對人訂立契約為服務內容的,在委託人與相對人訂立契約前,經紀人不得要求委託人給付佣金;
體育經紀人與當事人簽定經紀契約後,轉委託他人代理,應當事先徵得當事人同意,並不得增加服務費;
(三)體育經紀活動雙方可以約定按比例提取佣金,也可以按固定數額提取佣金。提取的佣金標準,由雙方協商議定,但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四)體育經紀人與委託人應當在經紀契約中達成費用約定,未經約定,不得要求委託人承擔費用;
(五)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違反應當承擔的義務,損害委託人利益的,不得要求委託人給付佣金及承擔費用;
(六)經紀人充當訂立契約的中介,委託人與相對人訂立契約後,出現下列情況,經紀人不退還佣金;
1.經紀過程中,體育經紀人發現委託人與相對人雙方或其中一方無履行契約的能力,曾規勸雙方或一方不要訂立契約,但未被接受;
2.經紀人據實提供服務,委託人與相對人訂立契約後一方違約。
第二十一條 (體育經紀人行為規範)
(一)在國家法律、法規許可的範圍內從事體育經紀活動;
(二)忠實履行契約條款,不超越契約約定的範圍和期限從事體育經紀活動;
(三)建立會計帳冊,編制財務報表,保存原始人憑證、業務記錄、帳簿和經紀契約3年以上;
(四)及時、如實向當事人介紹有關的情況,提供有關檔案,不得隱瞞與經紀事項有關的重要事項。如委託人提出疑問,應合理地解釋或修正方案;如當事人隱瞞事實真相,有權拒絕或終止為其繼續提供經紀服務;
(五)維護當事人的利益,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未經當事人許可不得泄露代理事務的內容和性質;
(六)收取佣金和費用應當向當事人開具本市統一發票,並依法納稅,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佣金和費用以外的酬金和物品;
(七)接受市工商局和市體委對其日常經紀行為的監督檢查,提供檢查所需的檔案、帳冊、憑證及其它資料;
(八)體育經紀人歇業或因其他原因終止經紀活動,應當分別向工商局和市體委辦理註銷手續,並按規定的法律程式處理善後事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賠償責任)
體育經紀人違反法律、法規等規定,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行政處罰)
(一)未經登記註冊,擅自從事體育經紀活動的,由工商局依法予以取締,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二)對於違反登記註冊、廣告經營、反不正當競爭、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三)體育經紀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工商行政和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有關法規作出相應的處理。
(四)不具有體育《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體育經紀人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五條的規定,工商和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有關法規作出相應處理。
有上述違規行為的體育經紀人,主管機關可暫停其經紀資格,責令其限期整改,經檢查符合有關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後,方可重新對外營業。
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執法檢查)
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和體育行政管理人員應當依法對體育經紀人 進行檢查,在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有效的檢查證件。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套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由市工商局和市體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規有新規定的,將從其規定。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範體育經紀行為,保障體育經紀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促進體育市場健康發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經紀人管理辦法》、《上海市經紀人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
在本市註冊或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體育經紀活動的體育經紀人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定義)
體育經紀活動是指圍繞體育活動、體育人才和體育資產開發等, 為促成體育組織或個人在體育運動過程中實現其商業目的而從事的 居間、行紀或代理,並收取佣金的活動。
體育經紀人是指依照本辦法取得合法資格、專門從事體育經紀 活動的個體工商戶、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
第四條 (原則)
體育經紀人從事體育經紀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守平等、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體育經紀人依法進行體育經紀活動,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五條 (主管部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工商局)和上海市體育運動 委員會(以下簡稱市體委),是本市體育經紀人和體育經紀活動的行 政主管部門。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 內體育經紀活動的管理。
第二章 執業資格
第六條 (資格證書)
體育經紀活動的執業人員必須具有體育《經紀資格證書》。
下列人員可申請體育《經紀資格證書》:
(一)有固定的住所;
(二)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四)申請經紀資格前連續3年內沒有犯罪和經濟違法行為記錄;
(五)參加體育經紀資格培訓,並經考試合格。
體育經紀資格培訓和考試工作由市工商局和市體委共同組織實 施,經培訓並考試合格,由市工商局和市體委聯合頒發體育《經紀資格證書》。
第七條 (年審制度)
對體育《經紀資格證書》實行年度審驗制度。對體育經紀執業人 員資格證書的年審工作由市工商局和市體委共同組織實施。年審不合格者、無故不參加者、兩年內未實際從事體育經紀活動者不予換證。
第八條 (公布名單)
市工商局和市體委每年向社會公布符合條件的體育經紀執業人 員名單,未列入名單的人員不得從事體育經紀業務。
第九條 (執業人員資格)
不具有體育《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不得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體育經紀業務。
獲得國家、外省市頒發的體育《經紀資格證書》的經紀人,應當依法登記註冊後,方可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體育經紀業務。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人員,可申請獲得本市體育《經紀資格證書》。
第三章 主體經營資格
第十條 (個體體育經紀人)
個體體育經紀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體育經紀活動,以個人全部 財產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向工商局提出申請,領取個體工商戶營 業執照,成為個體體育經紀人:
(一)有固定的業務場所;
(二)有一定的資本金;
(三)具有體育《經紀資格證書》;
(四)符合《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體育經紀人事務所)
體育經紀人事務所是由兩名以上具有體育《經紀資格證書》的合伙人訂立合夥協定,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共享收益,並對該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贏利性組織。
申請設立體育經紀人事務所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合法名稱和固定的營業場所;
(二)具有相應的資本金;
(三)有2名以上具有體育《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作為合伙人發起成立;
(四)合伙人之間訂有書面協定;
(五)有組織章程和服務規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體育經紀公司)
體育經紀公司是專門從事體育經紀活動,負有限責任的企業法人。
設立體育經紀公司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合法名稱和固定營業場所;
(二)具有相應的註冊資本金;
(三)具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一定數量的專職人員,其中具 有體育《經紀資格證書》的不少於5人;
(四)具有相應的組織機構;
(五)符合《公司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三條 (兼營體育經紀業務)
其他公司具備以下條件的可以向工商局提出申請兼營體育經紀業務:
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一定數量的專職人員,其中具有 體育《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不少於2人
具有固定的組織機構和營業場所;
(三)符合《公司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十四條 (申請和審批程式)
申請個體體育經紀人、體育經紀人事務所、體育經紀公司1兼營體育經紀業務,按照上述有關規定,持相應材料和證明檔案到市工商局資格認定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15天內須到市體委備案,方可對外開展體育經紀業務。
第十五條 (市外和境外體育經紀機構的經營資格)
(一)非本市的體育經紀人應當依法登記註冊後,方可在本市行 政區域內從事體育經紀活動,開展經營業務;
(二)外省、市人員在本市申請個體體育經紀人、體育經紀人事務所、體育經紀公司或兼營體育經紀業務的公司,可按本辦法第十至 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三)境外體育經紀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體育經紀活動,必 須由具備代理資格的國內專業體育經紀組織代理,並接受各級體育、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管。
第四章 體育經紀活動規範
第十六條 (體育經紀業務範圍)
體育經紀業務範圍包括:
(一)接受運動員個人委託從事的經紀業務;
(二)接受職業俱樂部或運動隊委託從事的經紀業務;
(三)接受體育組織委託從事的經紀業務;
(四)接受委託從事體育競賽和體育表演活動的經紀業務。
第十七條 (執業規定)
個體體育經紀人不得在體育經紀人事務所、體育經紀公司或兼營體育經紀業務的公司執業;
體育經紀人事務所、體育經紀公司、兼營體育經紀業務的公司的業務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含兩個)以上的體育經紀機構執業,不得
以個人名義對外接受委託從事體育經紀業務。
第十八條 (持證營業)
體育經紀人從事經紀業務,應主動出示《營業執照》(副本)、單位授權委託書以及經市工商局和市體委年審有效的本人的體育《經紀資格證書》。
第十九條 (訂立契約)
體育經紀人接受委託從事體育經紀活動應當根據業務性質與委託人簽定書面的委託契約、紀契約或居間契約,並載明主要事項。
第二十條 (佣金和經紀活動費用)
(一)體育經紀人完成經紀活動後有權按照契約約定收取佣金,所得佣金是合法收入;
(二)體育經紀人與委託人所訂立的契約載明僅以提供訂立契約的信息、機會、條件為服務內容的,體育經紀人履行契約後,即可要求委託人給付佣金;
體育經紀人與委託人所訂立的契約載明以充當委託人與相對人訂立契約為服務內容的,在委託人與相對人訂立契約前,經紀人不得要求委託人給付佣金;
體育經紀人與當事人簽定經紀契約後,轉委託他人代理,應當事先徵得當事人同意,並不得增加服務費;
(三)體育經紀活動雙方可以約定按比例提取佣金,也可以按固定數額提取佣金。提取的佣金標準,由雙方協商議定,但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四)體育經紀人與委託人應當在經紀契約中達成費用約定,未經約定,不得要求委託人承擔費用;
(五)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違反應當承擔的義務,損害委託人利益的,不得要求委託人給付佣金及承擔費用;
(六)經紀人充當訂立契約的中介,委託人與相對人訂立契約後,出現下列情況,經紀人不退還佣金;
1.經紀過程中,體育經紀人發現委託人與相對人雙方或其中一方無履行契約的能力,曾規勸雙方或一方不要訂立契約,但未被接受;
2.經紀人據實提供服務,委託人與相對人訂立契約後一方違約。
第二十一條 (體育經紀人行為規範)
(一)在國家法律、法規許可的範圍內從事體育經紀活動;
(二)忠實履行契約條款,不超越契約約定的範圍和期限從事體育經紀活動;
(三)建立會計帳冊,編制財務報表,保存原始人憑證、業務記錄、帳簿和經紀契約3年以上;
(四)及時、如實向當事人介紹有關的情況,提供有關檔案,不得隱瞞與經紀事項有關的重要事項。如委託人提出疑問,應合理地解釋或修正方案;如當事人隱瞞事實真相,有權拒絕或終止為其繼續提供經紀服務;
(五)維護當事人的利益,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未經當事人許可不得泄露代理事務的內容和性質;
(六)收取佣金和費用應當向當事人開具本市統一發票,並依法納稅,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佣金和費用以外的酬金和物品;
(七)接受市工商局和市體委對其日常經紀行為的監督檢查,提供檢查所需的檔案、帳冊、憑證及其它資料;
(八)體育經紀人歇業或因其他原因終止經紀活動,應當分別向工商局和市體委辦理註銷手續,並按規定的法律程式處理善後事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賠償責任)
體育經紀人違反法律、法規等規定,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行政處罰)
(一)未經登記註冊,擅自從事體育經紀活動的,由工商局依法予以取締,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二)對於違反登記註冊、廣告經營、反不正當競爭、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三)體育經紀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工商行政和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有關法規作出相應的處理。
(四)不具有體育《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體育經紀人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五條的規定,工商和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有關法規作出相應處理。
有上述違規行為的體育經紀人,主管機關可暫停其經紀資格,責令其限期整改,經檢查符合有關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後,方可重新對外營業。
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執法檢查)
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和體育行政管理人員應當依法對體育經紀人 進行檢查,在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有效的檢查證件。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套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由市工商局和市體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規有新規定的,將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