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經紀人管理辦法

《天津市經紀人管理辦法》在1996.03.02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經紀人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03.02
  • 實施時間:1996.03.02
第一條 為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規範經紀人行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紀人是指按照委託人的要求,為委託人與他人訂立契約提供信息、機會或充當中介,並據此收取佣金的個人或機構。
第三條 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經紀活動的主管機關,依法對經紀活動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 從事經紀活動的人員必須參加資格培訓,各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分別負責對本行業經紀人員的培訓工作,經考核合格後,再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給《天津市經紀人資格證書》。
第六條 申請從事經紀活動的個人和機構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開業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紀活動。
市和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開辦經紀機構或從事經紀活動的個人依法按照各自登記管轄範圍進行登記管理。
第七條 個人申請從事經紀活動,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三年內未被追究刑事責任;
(三)有固定的場所和相應的資金;
(四)取得《天津市經紀人資格證書》;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個人合夥成立經紀機構的,應當有書面協定。經紀機構的債務由合伙人按照協定規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合伙人對經紀機構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紀機構可以成為企業法人: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和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的註冊資金和經營場所;
(三)有符合規定並具有相應資格的專職人員和從業人員;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公司法》規定的,可以設立有限責任公司。
第十條 經紀人應該在法律、法規和規章允許經營的範圍內從事經紀活動,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經紀人承接業務時,應當與委託人訂立書面中介契約,並按契約規定提供服務。
中介契約示範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制發。
第十二條 中介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中介事項;
(二)提供中介的要求或標準;
(三)履行的期限;
(四)佣金數額、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違約責任;
(六)糾紛解決方式;
(七)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經紀人履行中介契約後,有權獲取佣金。
第十四條 佣金的收取及管理應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經紀人有權按照中介契約的約定取得經紀活動的費用。事先未達成約定的不得要求委託人承擔經紀活動費用。
第十六條 經紀人提供中介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構事實;
(二)與他人惡意串通損害委託人利益;
(三)明知委託人沒有履約能力,但仍為其進行中介;
(四)泄露他人商業秘密;
(五)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第十七條 經紀人未經委託人同意,擅自超越中介契約約定的中介事項範圍、履行期限,或有其他違反中介契約約定的行為,事後委託人又不予認可的,屬違約行為。
第十八條 委託人未經經紀人同意,擅自改變已訂立的中介契約條款或違反中介契約約定的,屬違約行為。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使他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失,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罰;對直接責任人員,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銷其《天津市經紀人資格證書》。
第二十一條 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經紀人與委託人發生中介契約糾紛時,可以先通過協商或調解解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依據中介契約中的仲裁條款,或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中介契約沒有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履行仲裁機構裁決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法律、法規對經紀人的中介活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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