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經紀人管理暫行辦法

為加強對經紀人的管理,規範經紀人的行為,發揮經紀人在社會經濟活動中的作用,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發布單位】808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4-03-22
【生效日期】1994-04-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哈爾濱市經紀人管理暫行辦法
(哈爾濱人民政府發〔1994〕第3號
1994年3月22日)
第一條為加強對經紀人的管理,規範經紀人的行為,發揮經紀人在社會經濟活動中的作用,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紀人的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經紀人,是指在社會經濟活動中,為他人提供居間、行紀或委託代理等服務,享有民事權利,承擔相應責任,並按約定收取佣金的經濟組織和個人。
第四條經紀人管理,遵循積極引導,周到服務,促進發展的原則,支持平等競爭,保護合法中介。
第五條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紀經人的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具有一定數額資金、相應場所和設施的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可設立經紀人組織;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大型商業公司、專業批發市場,可設立內部經紀人組織。
申請設立經紀人組織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第七條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暫住戶口、國家政策允許的公民,符合下列條件的,可申請辦理個體經紀人登記:
(一)具有完全行為能力。
(二)經審查三年內未發現經濟犯罪和經濟違法行為。
(三)經專業培訓考試合格。
第八條個人申請辦理經紀人登記的,應當先掛靠一個經紀人組織,承認其章程,接受其管理,並預交一定數額的保證金後,持該組織出據的證明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第九條申請開辦經紀人組織應提供的檔案、證件和登記程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申請辦理個體經紀人應提供的證件和登記程式,依照《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未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的經濟組織或個人,不得從事經紀業務。
第十一條經紀人的中介範圍:
(一)生產資料、生活資料等商品。
(二)文化、教育、體育、旅遊、勞務等項目。
(三)專利、科技成果和信息項目。
(四)外資項目。
(五)國家允許進入市場交易的商品或允許居間服務的其他項目。
第十二條下列物品和事項,經紀人不得中介:
(一)走私物品。
(二)假冒偽劣商品。
(三)非法出版物。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其他禁止交易的物品和禁止中介服務的事項。
第十三條期貨、金融、房地產等特殊經紀業的登記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經紀人從事中介活動,應當與委託方訂立書面協定。個體經紀人簽訂的中介協定書應當在簽約後十日內向掛靠的經紀人組織備案。
協定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五條經紀人收取佣金的標準和方式,由經紀人與委託方協商確定。
個體經紀人獲得的佣金,由掛靠的經紀人組織統一收取,扣繳稅費後,其餘部分用現金支付給本人並開據結算清單。
第十六條經紀人組織應當制定本組織的章程,章程的內容不準與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相牴觸。
第十七條經紀人組織應當向從事經紀業務的人員宣傳國家有關政策和法律、法規,組織其培訓。
經紀人組織向掛靠的個體經紀人中介活動提供場所、通信設備和其他服務,可按約定收取一定數額的服務費用。
第十八條經紀人應當自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法交納稅費。
第十九條經紀人在中介活動中,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與經紀活動的一方惡意勾結,損害另一方的利益。
(二)欺騙誘導,簽訂虛假契約。
(三)騙取、占用委託款物。
(四)不按規定結算,偷逃稅費。
(五)直接進行實物性商品買賣。
第二十條個體經紀人不按規定交納稅費或拒繳罰沒款的,掛靠的經紀人組織應當從其保證金中扣繳;對其保證金的缺額部分,應當書面通知其在三十日內補齊;逾期不補交的,應當予以除名,並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對違反本辦法或其他工商行政管理規定的經濟組織和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違反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有關部門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經紀人的違法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秉公辦事,對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或者侵害經紀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如與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牴觸時,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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