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商品住宅價格管理暫行辦法

哈爾濱市商品住宅價格管理暫行辦法是一項由哈爾濱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商品住宅價格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日期:1994-06-08
  • 生效日期:1994-10-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8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4-06-08
【生效日期】1994-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哈爾濱市商品住宅價格管理暫行辦法
(哈爾濱人民政府發〔1994〕第10號
1994年6月8日)
第一條為加強商品住宅價格管理,提高房地產開發企業經營管理水平,促進住房制度改革,加快房地產業發展,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商品住宅價格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商品住宅,是指具有經營資格的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經營的住宅。
第四條商品住宅的價格,實行統一政策,放管結合,區別情況,分類管理的原則,外銷價格放開,內銷價格實行國家定價。
第五條本辦法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建設委員會、計畫委員會、房產、規劃、土地、城市建設綜合開發、財政等部門和建設銀行組織實施,市物價部門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商品住宅的基準價格,由預算成本、銷售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計畫利潤、稅金、差價等項構成。
第七條商品住宅預算成本包括下列項目:
(一)土地徵用及拆遷補償費。
(二)前期工程費。
(三)建築安裝工程費。
(四)小區基礎設施建設費。
(五)小區非營業性公共配套設施建設費。
(六)開發間接費用。
第八條銷售費用、管理費用和預算成本中開發間接費用的總額,為本辦法第七條(一)至(五)項之和的百分之三;財務費用中貸款利息,以本辦法第七條(一)至(五)項之和的百分之三十為基數,一般建築按現行利率十八個月計算,高層建築按現行利率二十四個月計算。
第九條商品住宅基準價格的計畫利潤,為本辦法第七條(一)至(五)項之和的百分之四。
第十條商品住宅地段差價,由市物價、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確定。
第十一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開發項目任務書下達後,向市物價部門申報商品住宅的基準價格,經市物價部門會同市財政、房產、城市建設綜合開發、規劃、土地部門和建設銀行審核後,由市物價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商品住宅銷售(含預售)前,持項目建設圖紙和有關批准檔案,到市房產部門辦理產權登記。
第十三條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銷售商品住宅時,可根據樓層、朝向確定差價,整棟樓差價的代數和分別趨近於零。
第十四條按國家和省、市規定收取的商品住宅建設小區外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電權費、防空地下室建設費、中國小教師住房集資等合法稅費,以商品住宅銷售附加費形式計入價格,由購房者支付。
第十五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根據市場情況,經市物價部門批准,可在原確定的商品住宅基準價格基礎上適當上浮,上浮的幅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上浮百分之十(含百分之十)以下部分,稅後收入留給房地產開發企業;上浮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含百分之二十)以下部分,稅後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留給房地產開發企業,百分之五十作為價格調節基金;上浮超過百分之二十部分,稅後收入的百分之四十留給房地產開發企業,百分之六十作為價格調節基金;價格調節基金,由市物價部門代收,列為專項資金。
第十六條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微利房”、“解困房”、合作和集資建設的住房的銷售價格,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房產、財政等部門統一定價。
第十七條商品住宅建設過程中發生不可預見的建設費用需要調整價格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本辦法規定重新申報價格。
第十八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商品住宅銷售價格統計表報送市物價、房產部門。
第十九條房地產開發企業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越權定價。
(二)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
(三)不執行規定的計價原則、範圍和辦法。
(四)冒打成本,亂攤費用。
(五)其它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條商品住宅價格管理人員應當堅持原則,依法管理,秉公辦事,不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二十一條向外國人、華僑和港、澳、台同胞出售商品住宅,除法律、法規及市人政府另有規定外,房地產開發企業可自行定價銷售。
第二十二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市物價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黑龍江省收費罰沒集資管理條例》和國家物價局《關於價格違法行為處罰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罰沒使用的票據和罰款的處理,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單位開發經營的商品住宅價格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如與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牴觸時,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縣(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區的商品住宅價格管理具體措施。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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