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經紀人管理暫行辦法

《河北省經紀人管理暫行辦法》是一部河北省政府相關部門於1997年09月29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經紀人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80302
  • 發布文號: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9號
  • 發布日期:1997-09-29
  • 生效日期:1997-09-29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0302
【發布文號】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9號
【發布日期】1997-09-29
【生效日期】1997-09-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9號)
《河北省經紀人管理暫行辦法》已經1997年9月24日省政府第7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葉連松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經紀人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確立經紀人的法律地位,保護經紀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範經紀行為,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經紀人,是指在經濟活動中,為促成他人交易而從事居間、行紀和代理等經紀業務,並收取佣金的單位和個人。包括經紀人事務所、經紀公司和個體經紀人。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經紀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專業經紀活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經紀人和經紀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從事經紀活動,必須具備國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條件,並經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後,取得經紀資格證書。從事金融、保險等特殊行業的經紀活動,還應當取得相應的專業經紀資格證書。
第六條經紀人事務所由取得經紀資格證書、專業經紀資格證書(以下簡稱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合夥設立。
設立經紀人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固定的營業場所;
(二)註冊資金在三萬元以上;
(三)由兩名以上取得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發起;
(四)合伙人之間訂有書面合夥協定;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設立經紀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公司章程、組織機構和固定的營業場所;
(二)註冊資金在十萬元以上;
(三)有五名以上取得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個體經紀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二)註冊資金在五千元以上;
(三)持有經紀資格證書;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和第八條規定條件的經紀人,必須依法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方可從事經紀活動。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在辦理登記註冊前,應當向有關部門辦理資格、資質審查等有關審批手續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現役軍人以及國家和本省禁止從事經紀活動的其他人員,不得從事經紀活動。
第十一條凡國家允許進入市場流通的商品和允許提供的服務項目、經紀人均可進行經紀活動;凡國家限制自由買賣的商品和限制提供的服務項目,經紀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經紀活動;凡國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禁止提供的服務項目,經紀人不得進行經紀活動。
第十二條經紀人開展經紀活動除即時清結的外,應當與委託人以書面形式訂立經紀契約。
經紀契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委託人和經紀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經紀項目和委託事項;
(三)樣品的保管和檢驗;
(四)佣金和其他費用的數額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期限;
(五)契約的履行期限;
(六)違約責任和糾紛的解決方式;
(七)當事人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從事經紀活動,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和有關專業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二)提供客觀、公正、準確和高效的服務;
(三)向委託人及時準確的報告定約機會和交易情況;
(四)妥善保管委託人交付的樣品、保證金、預付款等財物;
(五)按照約定為委託人保守商業秘密;
(六)記錄經紀業務成交情況,並按規定登記存檔;
(七)收取佣金應當開具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並依法繳納稅金和管理費用。
第十四條經紀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超越核准的經紀業務範圍開展經紀業務;
(二)採取脅迫、欺詐、賄賂或者惡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偽造、塗改或者泄漏與經紀活動有關的檔案和憑證;
(四)兼職經紀人接受與所在單位有競爭關係的當事人委託,促成交易;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有權要求委託人提供真實可靠的樣品和有關資料,並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或者與委託人的約定,收取相應的佣金和其他有關費用。
經紀人收取佣金和其他費用,應當持有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並接受物價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經紀人開展經紀業務必須設立帳簿,登記開展經紀業務所支出的費用、收取的佣金以及財務制度要求證明的其他內容。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未取得經紀資格證書從事經紀活動,或者超越核准的經紀業務範圍從事經紀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並對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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