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中介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

河北省中介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2001年2月1日省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中介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1.02.14
  • 實施時間:2001.02.14
辦法全文,修正案,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中介服務機構的收費行為,保障中介服務機構和委託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中介服務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介服務機構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為委託人提供中介服務收取費用,應當遵守本辦法。
根據法律、法規規定代行國家機關職能,強制實施具有壟斷性質的仲裁、認證、檢驗、鑑定收費,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中介服務收費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中介服務機構,是指依法通過專業知識和技術服務,向委託人提供下列中介服務的機構:
(一)土地、房產、物品、無形資產等價格評估、資信評估,以及仲裁、公證、認證、檢驗、鑑定等公證性服務;
(二)律師、會計、專利、商標、企業登記註冊、稅務、報關、簽證等代理性服務;
(三)諮詢、招標、拍賣、職業介紹、婚姻介紹,廣告設計等信息技術性服務。
第五條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外,中介服務機構必須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仲裁併經有關部門登記註冊、核發相應證照後,方可在規定範圍內提供中介服務並收取費用。
第六條 具備市場競爭條件的中介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市場競爭條件不完善或者當事人之間不具備平等條件的中介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具有行業或者技術壟斷性質的中介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中介服務項目的具體範圍和定價許可權,根據省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公布的定價管理目錄確定;定價管理目錄以外的中介服務項目,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七條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中介服務收費標準的制定和調整,應當以中介服務機構的社會平均成本費用為基礎,並考慮下列因素:
(一)市場供求情況;
(二)提供服務的技術難易程度;
(三)提供服務的時間長短;
(四)服務事項的複雜程度;
(五)不同收費的合理比價關係;
(六)法定稅金和合理利潤;
(七)必要的風險成本。
法律、法規和規章指定中介服務機構承擔特定中介服務的,其承擔的特定中介服務收費標準應當按照非營利的原則制定。
第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和調整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中介服務收費標準,應當進行成本審核並充分聽取財政、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中介服務機構及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將制定或者調整的中介服務收費標準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中介服務的收費標準,由中介服務機構與委託人協商議定。
第十條 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中介服務收費實行收費許可證管理。中介服務機構在取得價格主管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後,方可收取中介服務費。
中介服務機構收取中介服務費,應當使用合法票據。
第十一條 中介服務費由委託人支付。
第十二條 中介服務收費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實行明碼標價。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收費場所顯著位置公布服務範圍、服務程式、業務規程、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第十三條 委託人有權自主選擇中介服務機構為其提供服務。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外,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將其職責範圍內的工作交給中介服務機構承擔,也不得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為委託人提供服務。
第十四條 中介服務機構和中介服務機構的行業協會等社會團體不得以任何理由壟斷或者操縱市場,損害委託人的合法權益;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為目的,低於服務成本收費或者實行收費回扣。
第十五條 中介服務機構不得違反規定設立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
中介服務機構必須按照業務規程為委託人提供質量合格的服務,不得通過減少服務內容、分解服務過程等手段,損害委託人利益
第十六條 中介服務機構與委託人之間發生收費糾紛的,可以向縣以上價格主管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七條 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縣以上價格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泄露國家機密或者委託人的商業秘密以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情節輕微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正案

一、刪去題目中的“暫行”二字。
二、第五條修改為:“中介服務機構應當經有關部門登記註冊、核發相應證照後,方可在規定範圍內提供中介服務並收取費用。依法需要取得相應資質的,應當取得相應資質。”
三、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中介服務機構提供屬於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中介服務,應當到當地價格主管部門辦理經營服務收費證,並在經營場所或者收費地點顯著位置明示。”
四、第十八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五、第十九條中的“發布”修改為“公布”。
六、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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