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經紀人管理暫行辦法

《鞍山市經紀人管理暫行辦法》業經1998年10月21日市政府第十二屆三十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經紀人管理暫行辦法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生效日期:1998-10-28
  • 發布日期:1998-10-28
辦法發布,辦法內容,

辦法發布

【發布單位】80617
【發布文號】
【檔案來源】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九十號)
《鞍山市經紀人管理暫行辦法》業經1998年10月21日市政府第十二屆三十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實施。
鞍山市經紀人管理暫行辦法
(1998年10月28日)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經紀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範經紀行為,促進我市經紀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經紀人是指依照本辦法規定,在經濟活動中,為促成他人交易而從事居間、行紀或者委託代理、傳導信息等中介業務,並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
經紀業領域具體包括:
(一)消費品、生產資料;
(二)房地產、科技、信息、人才、勞動力、交通運輸、產權、文化、婚姻、體育、旅遊、廣告;
(三)金融、證券、保險、期貨;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經紀行業。
第三條經紀人經紀資格認定和核准登記註冊,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循平等、自願、公平、等價有償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對經紀人進行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經紀資格認定;
(二)經紀人的登記註冊;
(三)經紀中介廣告的審批登記;
(四)對經紀人中介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保護合法經紀,查處違法經營;
(五)指導經紀人自律組織的工作;
(六)國家賦予的其他職責。
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轄區內經紀人中介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金融、房地產、勞動、科技等部門按各自職責實施專業管理,並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共同對經紀人中介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條凡在鞍山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經紀中介業務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 資格認定
第八條凡從事經紀中介業務的人員須經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國家教學大綱組織培訓及考試,合格者頒發全國統一的經紀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從事金融、保險、證券、期貨和國家有專項規定的其他特殊行業的經紀業務的,還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經紀資格證書。專業經紀資格證書由有關部門辦理。
第九條具備下列條件的人員可申請辦理經紀資格證書: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合法的身份證明;
(三)有固定的住所證明;
(四)申請之前連續三年以上沒有犯罪和經濟違法行為;
(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一定中介的技能;
(六)掌握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第十條下列人員不得從事經紀活動: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的人員;
(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三)現役軍人;
(四)行使行政管理權力的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從事經紀活動的人員。
第十一條自然人取得經紀資格證書後,可申請辦理個體登記註冊,領取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成為個體經紀人。
第十二條個體經紀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業務場所;
(二)有一定的資金;
(三)取得經紀資格證書。從事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還應具有該行業專業經紀資格證書;
(四)建立專門帳冊;
(五)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三條經紀人事務所由具有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合夥設立。經紀人事務所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業務場所;
(二)有三萬元以上的自有資金;
(三)由二名以上具有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作為合伙人發起設立;
(四)兼營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應當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應專業經紀資格證書的專業人員;
(五)專門從事某種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應當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應專業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六)合伙人之間訂有書面合夥協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經紀公司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前提下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取得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不少於五人;
(二)兼營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應當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應專業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三)專門從事某種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應當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應專業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具有經紀資格證書並符合國家規定的非經紀行業的現職人員,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以在經紀人事務所或者經紀公司兼職從事經紀中介活動。
第三章 經紀活動
第十六條凡國家允許進入市場流通的商品和服務,經紀人均可進行經紀活動;凡國家限制流通的商品、服務,經紀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在核准的經營範圍內進行經紀活動;凡國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服務,經紀人不得進行經紀活動。
第十七條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應當遵守以下規則:
(一)提供客觀、公正、準確、高效的服務;
(二)將定約機會和交易情況如實、及時報告當事人各方;
(三)妥善保管當事人交付的樣品、保證金、預付款等財物;
(四)按照約定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
(五)記錄經紀業務成交情況,並保存三年以上;
(六)收取當事人佣金應當開具發票,並依法繳納稅、費;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規則。
第十八條經紀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其核准的經紀業務範圍;
(二)隱瞞與經紀活動有關的重要事項;
(三)簽訂虛假契約;
(四)採取脅迫、欺詐、賄賂和惡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五)偽造、塗改、買賣各種商業交易檔案和憑證;
(六)向當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勞;
(七)參與國家明確規定的違禁物品、專控商品及其他不允許經紀人從事經紀業務的經紀活動;
(八)兼職經紀人接受與所在單位有競爭關係的當事人委託,促成交易;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凡發布經紀中介廣告的,必須提前向市、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辦理審批登記手續。
第四章 經紀契約與佣金
第二十條經紀契約除即時清結者外,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經紀契約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契約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
第二十一條經紀人承辦經紀業務,除即時清結者外,應當根據業務性質,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居間契約、行紀契約或者委託契約,並載明主要事項。
第二十二條經紀契約經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解除。
經紀契約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和解除經紀契約的,應及時通知對方,因變更或解除經紀契約使一方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外,應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一方發生合併、分立時,由變更後的當事人承擔或分別承擔履行契約的義務和享受應有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經紀契約實行自願鑑證原則。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經紀契約文本由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監製。
第二十五條佣金是經紀人依照法律規定獲得的報酬,經紀人收取的佣金必須依法如實入帳。
第二十六條從事特定經紀業務的經紀人應當按照國家對特定經紀業務規定的標準取得佣金。
從事非特定經紀業務的經紀人或從事經紀活動的人按照委託人和經紀人之間的協定取得佣金。
第二十七條佣金的支付期限,可由當事人自行約定。當事人之間沒有約定的,委託人在完成契約訂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應向經紀人支付佣金,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除契約另有約定的外,經紀人未能提供約定的經紀服務,應將所收取的佣金及銀行利息返還委託人。
第二十九條委託人與第三方訂立的契約部分無效的,委託人應當按有效部分向經紀人支付相應的佣金。
第五章 經紀人的登記註冊與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個體經紀人、經紀人事務所、經紀公司和兼營經紀業務的經濟組織,應向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登記註冊或變更登記。
第三十一條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在受理申請登記註冊或變更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核准登記註冊或者不予核准登記註冊的決定。
第三十二條經紀人取得合法經營資格後,方可以從事經紀中介業務。
第三十三條市、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有權依據本辦法,對其管轄的個體經紀人、經紀人事務所、經紀公司和兼營經紀業務的經紀組織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各行業經紀人的主管部門,有權依法對本行業領域內從業的經紀人進行專業管理。
第三十五條經紀人應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各有關主管部門的依法檢查,提供檢查所需要的檔案、帳冊、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被檢查者不得拒絕檢查或者隱瞞有關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經紀人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委託人在經紀人介紹的交易成交後拒不給付佣金,以及經紀人已按委託人的要求為其找好交易對象,而委託人無特殊原因,不履行交易的,按契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八條經紀人從事不正當經紀活動,市、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對未經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經紀資格認定而從事經營活動的個人、合夥企業、企業、公司,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頒發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紀中介業務的個人,應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未依法領取營業執照,而以合夥企業名義擅自從事經紀中介業務的合夥企業,責令停止經營活動,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未經核准登記擅自從事經紀中介業務的企業,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未依法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擅自從事經紀業務的公司,責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締,並可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利用經紀中介契約進行違法行為的,由市、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沒有違法所得的,依情節輕重處以2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對於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處理;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市、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據情節處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2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並可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經紀資格證書。
第四十三條對於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從事違法經紀活動的,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處理;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市、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據情節處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3萬元以下罰款,並可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經紀資格證書。對於觸犯有關法律、法規,需依法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經紀資格證書、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只能由頒發經紀資格證書、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對於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由市、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給予通報批評,處以2000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執法監督檢查機關及工作人員嚴重失職、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和必要的經濟處罰。
第四十六條經紀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市、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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