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經紀人條例

2002年8月23日哈爾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2002年12月12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經紀人條例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12.12
  • 實施時間:2003.03.01
哈爾濱市經紀人條例,審查結果的報告,

哈爾濱市經紀人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經紀活動,保障經紀活動中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促進我市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經紀人,是指依法取得經紀執業證書從事經紀活動的執業人員(以下簡稱執業經紀人)和依法設立的具有經紀活動資格的公司、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經紀組織)。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經紀活動和有關部門及組織對經紀活動的管理。
從事國家有專項規定的其他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從事經紀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平等、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經紀人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工商部門)是對經紀人進行登記註冊和對經紀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
第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濫用權力,限定委託人接受其指定的經紀人的服務,限制其他經紀人的正當經紀活動。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任職期間不得從事經紀活動。
第七條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限定委託人接受其指定的經紀人的服務,以排斥其他經紀人的公平競爭。
第二章 執業經紀人
第八條 執業經紀人應當取得經紀資格和執業證書。
第九條 本市實行經紀資格認定製度。
經紀資格認定,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執行。在農村從事農、副業經紀活動的人員其經紀資格認定,應當根據農村的實際情況進行。
第十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申請經紀執業註冊:
(一)已取得經紀資格證書;
(二)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經紀執業註冊: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正在被執行刑事強制措施,或者刑罰執行完畢未滿三年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吊銷經紀執業證書未滿三年的;
(四)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對該企業違法行為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滿三年的;
(五)法律、法規禁止經紀執業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申請經紀執業註冊的,應當通過所在經紀組織向工商部門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經紀資格證書;
(三)申請人本市固定住所的證明材料;
(四)申請人有效身份證明的複印件;
(五)其他有關證明材料。
在農村從事農、副業經紀活動的人員,可以憑身份證件和經紀資格證書直接向所在地的區、縣(市)工商部門申領經紀執業證書。
第十三條 工商部門應當自收到經紀執業註冊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註冊或者不予註冊的決定。準予註冊的,發給經紀執業證書;不予註冊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經紀執業證書是執業經紀人的執業憑證,應當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執業經紀人姓名;
(二)執業經紀人所在經紀組織的名稱及地址;
(三)經紀業務範圍。
經紀執業證書不得塗改、出租、轉借、轉讓。
第十五條 經紀執業證書中載明的經紀組織的名稱及地址發生改變的,執業經紀人應當自發生改變之日起15日內通過所在經紀組織向登記註冊的工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執業經紀人的經紀業務範圍需要變更的,應當重新申請執業註冊。
經紀執業證書每年審驗一次。經紀執業證書的審驗由登記註冊的工商部門負責。
第十六條 未取得經紀執業證書的人員,不得以經紀活動為常業或者以執業經紀人的名義執業。
第十七條 執業經紀人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含兩個)經紀組織從事同一行業的經紀業務。執業經紀人不得從事損害所在經紀組織利益的活動。
第三章 經紀組織
第十八條 經紀組織具備下列條件,依法登記註冊後,方可從事經紀活動:
(一)屬於公司或者企業法人的,除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有5名以上與其經營範圍相適應的執業經紀人;
(二)屬於合夥企業的,除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有兩名以上與其經營範圍相適應的執業經紀人;
(三)屬於個人獨資企業的,除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有一名以上與其經營範圍相適應的執業經紀人。
第十九條 具有企業法人性質的經紀組織經工商部門核准可以設立從事經紀活動的非法人分支機構,分支機構應當有與其經營範圍相適應的執業經紀人。
第二十條 已登記註冊的經濟組織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變更登記,取得經紀活動資格。
第二十一條 經紀組織破產、被依法責令關閉或者因其他事由解散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第二十二條 經紀組織統一接受經紀業務的委託,與委託人簽訂契約。
第二十三條 經紀組織應當及時為執業經紀人辦理經紀執業註冊、變更和審驗等手續。
第四章 經紀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四條 執業經紀人在其執業的經紀契約上有署名權。
第二十五條 執業經紀人對委託人所委託事務的真實情況有知悉權。
委託人隱瞞與經紀業務有關的重要事項、提供不實信息或者要求提供違法服務的,執業經紀人有權拒絕履行經紀契約。
第二十六條 經紀人依法享有保護自己經紀業務秘密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執業經紀人對其承辦的經紀業務享有執行權。未經本人同意,經紀組織不得隨意變更經紀業務執行人。
第二十八條 經紀人有權按照經紀契約的約定要求委託人支付佣金。
第二十九條 經紀人應當在註冊的經紀業務範圍內提供經紀服務。
第三十條 經紀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國家禁止流通商品和服務項目的經紀活動;
(二)以隱瞞與經紀活動有關的重要事項、虛構訂約機會、提供不實的信息、誇大業績的虛假宣傳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與他人惡意串通,或者以脅迫、賄賂等手段促成交易;
(四)泄漏委託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利用委託人的商業秘密謀取不正當利益;
(五)索取佣金以外的報酬。
第三十一條 執業經紀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工商部門或者有關管理部門申訴,也可以向經紀人協會投訴。
第三十二條 經紀人應當依法繳納稅費,對不合法收費有權。予以拒絕。
第五章 經紀人協會
第三十三條 經紀人協會是經紀人的自律性組織。
第三十四條 經紀人協會章程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制定,報社團登記管理機關批准,並報市工商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執業經紀人以個人名義加入經紀人協會。經紀組織以單位名義加入經紀人協會。
第三十六條 經紀人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二)組織執業經紀人業務培訓;
(三)制定經紀執業準則,對執業經紀人進行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教育和檢查;
(四)接受投訴,調解經紀活動糾紛;
(五)建立會員執業信譽檔案,按照章程對會員進行獎懲;
(六)協助建立經紀業風險準備金、保證金等執業風險防範機制;
(七)對經紀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向工商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第三十七條 經紀人協會應當依法到社團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執業經紀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執業經紀人所在的經紀組織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經紀組織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有過錯的執業經紀人追償。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工商部門對涉嫌違法經紀行為,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違法經紀行為有關的情況;
(二)查閱、複製當事人與違法經紀行為有關的契約、發票、帳簿、電文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當事人涉嫌從事違法經紀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檢查與違法經紀活動有關的物品,對有證據證明是違法財物的,可以扣押,扣押的時限不得超過30日。
工商部門實施現場檢查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工商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規定,塗改、出租、轉借、轉讓經紀執業證書或者超越註冊的經紀業務範圍開展經紀活動的,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屬於公司的,可以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其他經紀組織的,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紀執業證書;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執業經紀人逾期三個月未辦理變更和審驗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一年以上的,吊銷經紀執業證書。因經紀組織的過錯逾期未辦理變更和審驗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可以給予警告或者對該經紀組織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未取得經紀執業證書,以經紀活動為常業或者以執業經紀人的名義從事經紀活動的;執業經紀人索取佣金以外報酬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從事國家禁止流通商品和服務項目經紀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紀執業證書;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在經紀活動中採取非法手段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對執業經紀人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紀執業證書;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泄漏委託人商業秘密,或者利用委託人商業秘密牟取不正當利益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紀執業證書;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拒絕、阻撓現場檢查,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紀執業證書。
第四十一條 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三條 行政處罰決定機關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處罰決定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組織聽證。
第四十四條 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沒款的處理,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審查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2年12月10日上午,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哈爾濱市經紀人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組成人員認為,為了規範經紀活動,維護市場經濟秩序,制定《哈爾濱市經紀人條例》是必要的。組成人員同意法制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並提出了一些新的審查意見。法制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經過審議,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以附修改意見方式批准該條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對犯罪行為刑事責任的追究,刑法已有明確規定,建議刪去條例第四十條第(四)項、第四十一條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字樣。按照這一意見,建議對相關內容進行修改。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四十條第(五)項中的“非法手段”與“弄虛作假”是包容關係,兩個概念不應並列。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除該項中的“或者弄虛作假”字樣。
此外,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經紀執業證書每年審驗一次”沒有必要,建議刪除或修改為每三年審驗一次。經研究認為,由於執法經紀人群體變動頻繁,如果不每年審驗一次管理部門很難掌握其真實情況,而且工商管理部門對經紀執業證書進行審驗並不收取費用,不會增加行政相對人的負擔,因此這條還是不改為好。
以上報告,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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