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經紀人條例

1994年12月22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04年8月3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正,根據2014年11月27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等十七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經紀人條例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4.11.27
  • 實施時間:2014.11.27
(1994年12月22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4年8月3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正 根據2014年11月27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等十七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促進經紀業的發展,確立經紀人的法律地位,規範經紀人的經紀行為,加強對經紀活動的管理,保護經紀活動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經紀人是指:在社會經濟活動中,為交易當事人提供中介服務,促成交易,收取佣金的個人和組織。從事經紀活動的個人為個體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的組織為經紀企業。
第三條 在本省境內從事各類經紀活動的個體經紀人和專營、兼營經紀業務的企業,均應遵守本條例。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職業道德。
第五條 經紀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
第六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經紀人和經紀活動的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負責經紀人和經紀活動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公民,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可以獨立從事經紀活動:
(一)有身份證明;
(二)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經紀人資格證書》。
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人員,可以兼職從事經紀活動。
第八條 公民取得《經紀人資格證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與從事經紀活動相應的法律知識、業務知識和中介服務能力;
(三)良好的信譽。
第九條 從事經紀活動的公民,應當取得《經紀人資格證書》。經紀人資格由省經紀協會統一組織考試,考試合格發給《經紀人資格證書》。在農村從事牲畜、家禽等生活消費品的經紀活動除外。
法律、法規對經紀人資格證書的取得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設立經紀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二)有與其經紀業務種類、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三)符合國家有關企業登記管理規定的其他條件。
開辦期貨、金融經紀業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設立經紀企業,應向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經紀人事務所,是為個體經紀人提供服務的機構。設立經紀人事務所,應具備必要的人員、資金、場所和設施,並向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個體經紀人可以參加經紀人事務所,並向其繳納保證金、服務費。
經紀人事務所,為個體經紀人提供場所、設施、信息、服務,代辦結算,代繳稅費。
經紀人事務所應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個體經紀人的經紀活動情況和為其服務的情況。
第十三條 經紀人需變更登記註冊事項或歇業的,應到原登記註冊部門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接受委託方的經紀委託;
(二)要求委託方提供真實可靠的資料;
(三)按約定取得委託方支付的佣金和其他費用;
(四)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依法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五條 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公平對待交易雙方,不得損害交易雙方合法權益;
(二)如實向交易雙方介紹與交易有關的情況;
(三)為交易雙方保守商業秘密;
(四)依法繳納稅、費;
(五)接受國家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國家允許進入市場流通的商品和服務項目,經紀人可以進行經紀活動。
國家限制流通的商品和服務項目,經紀人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經紀活動。
國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務項目,經紀人不得進行經紀活動。
第十七條 經紀人不得採取欺詐、脅迫、商業賄賂和惡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第十八條 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不得與交易當事人就委託事項進行直接交易。
第十九條 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應當根據需要與委託方訂立書面經紀契約,或者在交易雙方簽訂的契約中約定經紀條款。經紀契約或經紀條款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和經紀人的名稱、住所;
(二)經紀項目和委託事項;
(三)佣金和其他費用的數額、支付方式和時間;
(四)違約責任和糾紛的解決方式;
(五)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經紀人取得佣金,以促成交易為條件,佣金數額和其它費用的支付,由經紀人與交易當事人商定。國家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經紀人收取佣金,必須開具稅務部門規定的統一發票。
第二十一條 經紀人進行經紀活動應有業務記錄和會計帳簿。
第二十二條 經紀人可以依法組建經紀人協會。經紀人協會是經紀人的自律性組織,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經紀人協會可以對經紀人進行業務培訓,對經紀人的經紀活動進行指導、協調,維護經紀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經紀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其情節,單處或並處警告、沒收非法所得、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吊銷營業執照。
(一)未經核准登記擅自開業或超越登記核准範圍從事經紀活動的;
(二)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騙取營業執照的;
(三)偽造、塗改、出讓營業執照的;
(四)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的。
個體經紀人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單處或並處警告、沒收非法所得、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 經紀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約定佣金額一至二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從事國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務項目中介活動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從事限制流通的商品和服務項目中介活動的;
(三)採取欺詐、脅迫、商業賄賂或惡意串通等手段進行中介活動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經紀行為。
第二十五條 經紀人、經紀人事務所違反稅收征管法規的,由稅務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經紀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根據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法向作出處罰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處罰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依據本條例執行職務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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