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經紀人條例(修正)

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3年9月6日公布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經紀人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0.25
  • 實施時間:1997.10.25
第一條 為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確立經紀人的法律地位,保護經紀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從事經紀活動的經紀人,但國家另有專門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經紀人是指為交易當事人提供中介服務或充當訂約介紹人,促成交易,從而獲得佣金的個人和經濟組織。
第四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經紀活動的主管機關,負責對經紀人的登記註冊和經紀活動的指導、管理、監督、服務。
第五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公民,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可從事經紀活動:
(一)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固定的業務場所和相應的資金;
(三)具有與所從事經紀活動相適應的業務知識和中介服務能力;
(四)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有關行業主管部門頒發的經紀資格證書。
從事兼職經紀活動的人員應符合國家政策規定。
第六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經濟組織,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可從事經紀活動:
(一)符合企業登記管理法規規定的條件;
(二)持有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不少於3人。
第七條 經紀人事務所是為經紀活動提供場所、設施、信息、結算等服務並收取一定服務費的經濟組織。
開辦經紀人事務所,應根據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法規規定,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開展業務活動。
經紀人事務所可以自身名義兼營經紀業務。
第八條 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刁難、干涉經紀人的經紀活動。
第九條 凡國家允許進入市場流通的商品和服務項目,經紀人均可進行經紀活動;凡國家限制自由買賣的商品,經紀人應遵循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經紀活動;凡國家禁止流通的商品,經紀人不得進行經紀活動。
第十條 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訂立經紀契約;
(二)完成經紀業務後按約定獲取佣金或要求支付其他費用;
(三)當佣金支付方不按約定支付佣金或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一條 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依法繳納稅費;
(三)如實介紹交易有關情況;
(四)按約定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
(五)服從國家有關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經紀契約應載明經紀項目、委託事項、佣金標準、支付方、支付方式和時間、違約責任及糾紛解決辦法等內容。
第十三條 經紀人取得佣金應開具發票。
第十四條 經紀人在從事經紀活動中必須嚴格遵守誠實信用原則。
經紀人隱瞞真實情況或與一方串通造成當事人損失的,應賠償損失。
第十五條 經紀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的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或未經核准登記擅自開業的;
(二)從事國家法律禁止流通的商品的經紀活動的;
(三)故意捏造商業信息或隱瞞真實情況牟取佣金的;
(四)在佣金和約定費用之外索取其他報酬的;
(五)從事其他違法經紀活動的。
前款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
第十六條 經紀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三條規定,不依法納稅或收取佣金不開具發票的,由稅務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經紀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依照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九條 本條例的套用解釋權歸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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