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經紀人管理條例(修正)

1997年9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經紀人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9.24
  • 實施時間:1996.01.0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登記與管理,第三章 經紀活動,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確立經紀人的法律地位,規範經紀行為,保護經紀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紀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的經紀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經紀人是指在經濟活動中,為交易當事人提供中介服務,促成交易,從而獲得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
第四條 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自願、公平、平等互利、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二章 登記與管理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經紀人的登記和監督管理機關。其主要職責是:
(一)對申請從事經紀活動的個人或者經濟組織進行資格審查、核准登記、頒發營業執照,辦理經紀人的變更、註銷登記和年檢;
(二)依照本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經紀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行為;
(三)組織經紀從業人員的業務培訓;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 科技、勞動、金融、稅務、物價、審計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參與對經紀人經紀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從事經紀活動的人員(不含輔助工作人員)必須取得經紀資格證書。
經紀資格證書由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考核頒發。
從事金融、保險、證券、期貨和國家有專項規定的其他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還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經紀資格證書。專業經紀資格證書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考核頒發。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下列人員不得取得經紀人資格:
(一)國家機關以及其他參照執行公務員制度的單位的公職人員;
(二)因犯詐欺罪被判處刑罰,刑罰執行完畢不滿三年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從事經紀活動的人員。
第九條 企業、按規定可以從事工商業活動的事業單位,可以依本條例申請設立經紀人。
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可以申請登記註冊為個體經紀人。
第十條 申請登記為個體經紀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與所從事的經紀活動相適應的業務知識和中介能力;
(三)已取得經紀資格證書;
(四)有固定住所。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經紀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本不少於十萬元;
(二)有五名以上獲得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經紀人員;
(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條件。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具有法人資格的經紀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本不得少於五萬元;
(二)有三名以上獲得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經紀人員;
(三)具備《廣西壯族自治區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
第十三條 申請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經紀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三)有與經紀活動相適應的資本;
(四)有二名以上獲得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經紀人員。
第十四條 凡符合經紀人條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必須經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紀業務。
第十五條 經紀人的開業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和年檢等,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經紀人辦理開業、變更登記和年檢,應當按規定繳納登記費、年檢費。
個體經紀人應當按規定繳納管理費。

第三章 經紀活動

第十七條 凡國家允許進入市場流通的商品和服務項目,經紀人可以進行經紀活動;凡國家規定專營、專控的商品,經紀人應當遵循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經紀活動。
第十八條 經紀人應當在登記機關核准的經營範圍內開展經紀活動。
第十九條 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除即時清結者外,應當與委託方訂立書面經紀契約。契約中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經紀事項、期限、要求、佣金數額、支付方式和時間,經紀活動的費用負擔,違約責任,糾紛解決方式以及契約當事人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經紀人開展經紀活動,應當如實向被經紀雙方提供中介服務的有關情況,保守被經紀雙方的商業秘密或者技術秘密。
第二十一條 經紀人開展業務必須設立帳簿。帳簿上應當記明開展業務支出的費用,收取的佣金以及財務制度所要求記明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二條 經紀人履行經紀契約後,有取得佣金的權利。佣金的數額,由經紀人與委託人共同約定。但國家和自治區物價部門對佣金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其規定。
經紀人取得佣金應當開具發票。
第二十三條 經紀人應當依法納稅。
第二十四條 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國家禁止在市場流通的商品和服務項目的經紀活動;
(二)與被經紀一方串通,損害另一方利益;
(三)故意假造商業信息或者隱瞞真實情況牟取佣金;
(四)在契約約定的佣金、費用之外索取其他報酬;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 經紀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給被經紀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八條 經紀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稅務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九條 經紀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吊銷經紀資格證書的處罰,可以並處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罰沒款一律上交同級財政。
第三十一條 從事經紀人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