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3月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12月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水利工程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2.04
- 實施時間:1997.12.04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合理利用水資源,促進工農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區實際情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指的水利工程是:農田灌溉工程;防洪、防潮、排澇工程;人畜飲水工程;小水電及其輸變電工程;水利綜合經營設施。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全面負責水利工程的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的水電部門是水利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門。
公安、司法、城建、農業、林業、土地管理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水電部門對水利工程實施管理。
第四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主要任務是:確保水利工程安全,發揮工程效益,開展綜合經營,為工農業生產和人民生活服務。
第五條 一切單位個人都有維護水利工程設施和參加防洪搶險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檢舉損害水利工程的行為。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六條 凡受益範圍在一鄉(鎮)、一縣、一市的水利工程,分別由鄉(鎮)、縣、市的水電站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受益範圍跨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水利工程,應由上一級或由上級委託一個主要受益的行政區域的水電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七條 國家修建的、以灌溉為主的水利工程中的小型水電站,灌區內的小型水利、提水站等設施,均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統一管理。
第八條 灌區實行民主管理,定期召開灌區代表會,成立灌區管理委員會。灌區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是灌區管理委員會的辦事機構。
第九條 水利工程除經常性維修、養護外,每年要進行一至兩次全面整修,保持工程完好,正常運行。工程養護維修實行分級管理:樞紐工程和灌區的總乾渠、乾渠工程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負責;灌區的支渠、斗渠工程由受益的鄉(鎮)、村負責。
第十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負責水利工程的攔洪、泄洪、蓄水、引水、放水、開機、停機等所有操作運行,其他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擾和阻礙。
水利工程管理人員應做好本職工作,不得玩忽職守。
第十一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匝充分利用水利工程的水域和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土地,積極發展綜合經營。
第十二條 國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是事業單位,逐步實行企業管理;獨立核算,經費包乾;對條件差、收入少、不能自給的,按管理的隸屬關係由該級人民政府予以補貼。
第十三條 水電主管部門每年要有計畫地安排一定比例的水利經費,專門用於水利工程設施的配套和更新改造。
第十四條 鼓勵鄉(鎮)、村用水單位和民眾集資配套水利設施。新增灌溉面積,根據投資數額給予投資者相應的免交水費的優惠。
第三章 工程保護
第十五條 國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過去已劃定的維持不變,尚未劃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工程安全需要,按下列規定劃定:
(一)水庫的壩首兩端、下游壩腳及溢洪道兩側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以內為水利工程管理範圍;管理範圍以外一百五十米至三百米以內為水利工程保護範圍。
(二)閘壩兩端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以內為水利工程管理範圍;閘壩上、下游各一百米至二百米以內為水利工程保護範圍。
(三)支渠以上的渠道經過山地的,渠道以上及渠堤外坡腳以外各十米至三十米以內為水利工程保護範圍;經過耕作區的,渠道以上及渠堤外坡腳以外備三米至五米以內為水利工程保護範圍。
(四)江河堤防的迎水面坡腳以外三十米至五十米和背水面坡腳以外十米至二十米以內為水利工程保護範圍。
(五)海堤的背海面坡腳以外十米至二十米及臨海面二百米以內為水利工程保護範圍。
第十六條 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歸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由縣級人民政府定權發證,設立界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的土地權屬不變,但其開發利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運行。
第十七條 鄉(鎮)、村集體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由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自行劃定。
第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下列行為:
(一)損毀堤壩、水電站、提水站、灌溉渠系工程及附屬建築物、觀測設施、變電站、輸電線路、通訊線路、交通道路。
(二)在水利工程的水域內炸魚、毒魚、電魚。
(三)偷竊或哄搶水利工程的物資、器材、設備、綜合經營成果等。
(四)在渠道上亂挖堤扒口、截流。
(五)在堤壩、渠道上建房、墾植、鏟草皮、濫伐防護林或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林木、果樹,在土壩上放牧。
(六)在堤壩、溢洪道進口及影響泄洪的範圍內堆放柴草雜物、建設非水利設施。
(七)在水利工程的高壓線附近炸石,在高壓線上私拉亂接,在通訊線上掛廣播線或晾曬物件。
(八)在保護區內爆破、打井、開石、取土、采砂。
(九)向水庫、渠道內倒垃圾、廢渣或放置泡浸阻水雜物。
(十)向水庫、渠道內排入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污水。
(十一)其他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行為。
第十九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要經常進行水利工程和設備的檢查觀測,隨時掌握工程動態,消除隱患,確保水利工程的安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條 國家管理的水利工程實行有償供水,受益單位和個人應按自治區規定的收費標準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交付水費。
集體管理的水利工程一般也應行有償供水,水費標準可參照自治區的規定製定。
第二十一條 國家管理的水利工程要充分利用現有水利設施,合理調配水量,實行計畫用水:
(一)用水單位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提出用水計畫,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對供需水量進行平衡。雙方簽訂供需水契約。
(二)在灌溉高峰期或水源緊缺時,灌區可實行輪流灌溉,用水單位不得干預。
(三)不經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用水計畫,不準強行放水。
(四)除遇特殊情況外,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保證正常供水。
第二十二條 集體管理的水利工程,也應實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
第二十三條 灌區內的村委會、村民小組設管水員,負責接送水、配水和斗渠、毛渠的養護。
第五章 庫區堤防的護林管理
第二十四條 靠水庫內一面山的林木作水源林經營,應加強保護。尚未造林的荒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與權屬單位共同協商,作出規劃,限期綠化。
第二十五條 屬水利工程管理範圍的荒山荒地,由工程管理單位投資種植、管理和收益。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投資營造並交鄉(鎮)、村管理的水源林,收益分配由雙方商定。
庫區、護堤、護岸林需要更新性採伐的,由所屬單位提出計畫,經縣以上水電主管部門同意,按管理許可權報請林業部門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砍伐。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六條 對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或檢舉揭發危害水利工程的行為有功的,由所在縣、市人民政府和工程管理單位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水利工程管理範圍的土地建造房屋、設施或者墾植的,限期拆除、退出;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濫伐防護林或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林木,或向水庫、渠道內排入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污水的,按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追繳違法所得,賠償損失,可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其他有關規定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可處二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第三十一條 拒不交納水費的,從逾期之日起,每月加收百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三十二條 阻礙水利工程管理人員執行任務強行放水的,除按損失水量的成本收費外,可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水利工程管理人員利用職權亂收費用的,追繳非法所得,並視其情節可給予行政處分。
水利工程管理人員玩忽職守,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賠償、罰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水電主管部門決定。
第三十五條 罰款票證由自治區水電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罰款交地方財政。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水電主管部門申訴,也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訴、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自治區水電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可制定實施辦法,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