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邊境貿易進出口商品檢驗管理條例(修正)

1997年9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邊境貿易進出口商品檢驗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9.24
  • 實施時間:1995.11.14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邊境貿易進出口商品檢驗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7年9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廣西壯族自治區邊境貿易進出口商品檢驗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條“受到罰款處罰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商檢機構的罰款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逾期不繳納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罰款全部上繳自治區財政”修改為:“受到罰款處罰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商檢機構的罰款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到期不繳納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廣西壯族自治區邊境貿易進出口商品檢驗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邊境貿易進出口商品檢驗管理工作,維護邊境貿易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邊境貿易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邊境貿易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邊境地區一、二類口岸和邊地貿口岸的邊境貿易進出口商品檢驗管理工作。
邊民互市零星貿易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和設在各地、市的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以下簡稱商檢機構)分別負責管理自治區和所轄地區的邊境貿易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
第四條 商檢機構進行邊境貿易進出口商品檢驗,應當從邊境貿易實際出發,遵循依法把關、保證質量、簡化手續、促進發展的原則。
商檢機構依法對邊境貿易進出口商品進行檢驗,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干預和阻撓。
第五條 從事邊境貿易進出口商品經營、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商檢機構做好邊境貿易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防止假冒偽劣商品進出口。
商檢機構應當收集並向有關方面提供邊境貿易進出口商品檢驗方面的信息。
第六條 商檢機構對邊境貿易進出口商品實施法定檢驗的範圍包括:
(一)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發布的《商檢機構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種類表》內的進出口商品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出口商品;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的進出口商品質量主管部門根據兩國政府關於保證進出口商品質量和相互認證的合作協定而商定的相互確認商品目錄內的進出口商品;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進出口商品檢驗局根據自治區邊境貿易發展需要制定並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的重點檢驗管理目錄內的進出口商品。
第七條 商檢機構對未列入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法定檢驗範圍的邊境貿易進出口商品,可以進行抽查檢驗。
商檢機構可以根據邊境貿易關係人的申請,辦理進出口商品裝運前的預檢驗和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出口商品鑑定業務、委託檢驗業務。
第八條 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法定檢驗進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法定檢驗出口商品的發貨人應當在商檢機構規定的地點和期限內,持契約、發票、裝箱單、提單等有關證單向商檢機構報驗。
商檢機構應當在契約約定的索賠期限內或者不延誤裝運的期限內檢驗完畢並出具證明。
海關對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憑商檢機構在報關單上加蓋的印章驗放;對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憑商檢機構簽發的檢驗證書、放行單或者在報關單上加蓋的印章驗放。
第九條 商檢機構對邊境貿易進出口商品,應當按照契約規定的標準檢驗;契約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按照出口國有關標準檢驗;憑樣成交的,還應當按照樣品檢驗。涉及安全、衛生項目進口國有標準規定的,按照進口國有關標準檢驗;進口國沒有標準規定的,按照我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標準檢驗。
第十條 實施進口安全質量許可制度的進口商品,按照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進口商品安全質量許可制度實施細則》辦理。
第十一條 實施出口質量許可制度和衛生註冊登記制度的出口商品,生產企業應當向商檢機構申請辦理出口質量許可證和出口食品衛生註冊登記證書。邊境貿易經營者應當從獲證企業收購產品出口,並憑有關證明向商檢機構報驗。
第十二條 鐵路聯運直接過境需要商檢證書的出口商品,由發貨地商檢機構檢驗合格後,簽發檢驗證書。
非鐵路聯運的出口商品,由產地或者發貨地商檢機構檢驗合格後簽發出口商品檢驗換證憑單或者放行單。對出具換證憑單的商品,邊境商檢機構按有關規定進行查驗,經查驗合格的,予以換證放行。
第十三條 邊境貿易出口商品經檢驗、口岸查驗或者抽查檢驗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第十四條 商檢機構對邊境貿易進出口商品檢驗後簽發的有關證單,應當加蓋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統一規定的有“邊境貿易”字樣的印章。
第十五條 邊境貿易進出口商品的報驗人對商檢機構作出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檢驗結果的商檢機構或者其上級商檢機構申請復驗,受理復驗的商檢機構應當自收到復驗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驗結論。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商檢機構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警告或者暫時停止接受報驗,並可以處以有關商品總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一)銷售、使用未經檢驗或者安全、衛生項目檢驗不合格的屬於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法定檢驗進口商品的;
(二)出口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屬於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法定檢驗出口商品的;
(三)出口經商檢機構抽查檢驗不合格的出口商品的。
第十七條 偽造、變造、盜用商檢機構的證單、印章和有關標誌,或者買賣、塗改商檢證單、標誌,尚未用於商品進出口的,商檢機構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已經用於商品進出口的,由商檢機構處以有關商品總值等值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受到罰款處罰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商檢機構的罰款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到期不繳納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十九條 商檢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偽造檢驗結果或者玩忽職守、延誤檢驗出證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商檢機構對邊境貿易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收取檢驗費。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進出口商品檢驗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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