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經紀人管理條例(修正)

1995年8月16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02年7月27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山東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辦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經紀人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7.27
  • 實施時間:2002.07.2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登記與管理,第三章 經紀活動,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經紀人經紀活動的管理,規範經紀人的經紀行為,保護經紀活動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經紀人,是指在社會經濟活動中為交易當事人提供中介服務,促成交易,收取佣金,獨立承擔民事法律責任的組織和個人。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經紀活動的經紀人,均應遵守本條例。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遵循自願、公平、平等互利、誠實信用的原則。
經紀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經紀人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經紀人資格考核並對合格者頒發經紀人資格證書;
(二)對申請從事經紀活動的經紀人進行資格審查、核准登記、頒發證照;
(三)辦理經紀人證照的變更、註銷登記及年檢;
(四)依法對經紀人、經紀人事務所進行監督管理;
(五)依法查處非法經紀活動;
(六)對經紀人協會的工作進行指導;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章 登記與管理

第六條 凡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個人和經濟組織,均可向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核准登記,領取經紀人證照後,方可從事經紀活動。
第七條 個人申請從事經紀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固定的住所及合法的身份證明;
(三)取得經紀人資格證書。
第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及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禁止從事商業活動的其他人員,不得從事經紀活動。
第九條 設立經紀組織,必須符合企業登記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並至少有三人取得經紀人資格證書;兼營經紀業務的,應當至少有一人取得經紀人資格證書。
第十條 經紀人需要變更登記註冊事項或者歇業的,應當到原登記註冊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經紀人的經紀活動實行年檢制度。經紀人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到原登記部門辦理年檢手續。
第十二條 經紀人事務所是經過依法登記的,為經紀人提供服務的經濟組織。
個人經紀人可以參加經紀人事務所,並向其繳納保證金、服務費。
經紀人事務所為參加本所的個人經紀人提供場所、設施、信息、代辦結算、代繳稅費等服務。
第十三條 經紀人協會是經紀人的自律組織,根據會員大會或者代表大會制定的章程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經紀人的經紀行為進行協調、管理和監督。

第三章 經紀活動

第十四條 凡國家允許進入市場的商品和服務項目,經紀人均可進行經紀活動。
經紀人可以跨行業、跨地區、跨國界進行經紀活動。
第十五條 經紀人開展經紀活動除即時清結者外,應當與委託人訂立書面契約。
經紀契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委託人和經紀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
(二)經紀項目和委託事項;
(三)佣金和其他費用的數額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
(四)契約履行的期限;
(五)違約責任和糾紛解決方式;
(六)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接受委託方的經紀委託;
(二)要求委託方提供真實可靠的資料;
(三)按約定取得委託方支付的佣金和其他費用;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 經紀人開展經紀活動,應當向交易雙方如實介紹與交易有關的情況。
第十八條 經紀人組織開展經紀活動必須建立會計帳簿;個人經紀人開展經紀活動必須有真實的業務記錄。會計帳簿應當載明其開展業務所支出的費用、收取佣金的數額以及財務制度要求載明的其他內容。
有關執法機關依法檢查時,經紀人必須提供其業務記錄或者會計帳簿。
第十九條 經紀人收取佣金,必須開具稅務部門印製的統一發票,並按國家規定依法交納稅金和工商管理費。
第二十條 經紀人按委託人要求進行隱名經紀活動(即不將委託人姓名或者單位名稱明示契約他方)時,如委託人不履行契約,經紀人負有向契約他方履行契約的義務,並有權向委託人追償。
個人經紀人不得從事隱名經紀活動。
第二十一條 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採取欺詐、脅迫、賄賂等手段促成交易;
(二)超出核准的經紀範圍進行經紀活動;
(三)與交易當事人就委託事項直接進行交易;
(四)為無履約能力或者無簽約能力的人進行經紀活動;
(五)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未經核准登記領取證照,擅自從事經紀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佣金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從事經紀活動的,除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不按規定辦理變更、註銷登記及年檢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經紀人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經紀組織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不如實向交易雙方介紹與交易有關的情況,給契約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分別由財稅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明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罰款,直至吊銷營業證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實施罰沒處罰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罰沒收入全額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經紀活動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