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經紀人條例

1996年6月21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經紀人條例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6.21
  • 實施時間:1996.08.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登記與管理,第三章 經紀活動,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發揮經紀人的作用,規範經紀行為,保護經紀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經紀人,是指為促成他人交易而從事居間、行紀或者代理等經紀業務,並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經紀活動的當事人,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第四條 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自願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經紀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登記與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區行政公署)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經紀人的資格認定、登記註冊,依法對經紀活動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六條 申請領取經紀資格證書的公民,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從事經紀活動所需要的法律知識和專業知識;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申請經紀資格之日的前3年內沒有犯罪或者經濟違法行為。
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公民,申請領取經紀資格證書的,需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考核批准,方可取得經紀資格證書。
第七條 從事房地產、技術貿易、廣告、商業性演出等國家有專項規定的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還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經紀資格證書。
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條件,已取得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要求從事前款規定的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應當經有關部門依照國家規定考核合格後,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發給專業經紀資格證書,方可從事專業經紀活動。
第八條 經紀人事務所由具有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合夥設立。
設立經紀人事務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業務場所;
(二)註冊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5萬元;
(三)有2名以上取得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作為合伙人發起成立,專門從事某種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還應當有4名以上取得相應專業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四)合伙人之間訂有書面合夥協定。
法律、法規對前款內容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經紀人事務所由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定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責任。合伙人對經紀人事務所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九條 經紀公司是負有限責任的企業法人。
設立經紀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相應的組織機構和固定的業務場所;
(二)註冊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10萬元;
(三)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一定數量的專職人員,其中取得經紀資格證書的不得少於5人,專門從事某種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還應當有4名以上取得相應專業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法律、法規對前款內容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公民,可以成為個體經紀人:
(一)有固定的業務場所;
(二)註冊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2萬元;
(三)取得經紀資格證書;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個體經紀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經紀活動,並以個人財產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 除經紀人事務所、經紀公司、個體經紀人外,其他經濟組織從事經紀活動,根據其經濟類型、業務範圍等具體情況,分別參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執行。
第十二條 取得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可以與經紀組織簽訂書面契約,以經紀組織的名義開展經紀活動,由其代辦結算、扣繳稅費,按規定或者約定繳納保證金、服務費。
第十三條 機關和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的工作人員,不得從事經紀活動;要求從事經紀活動的,必須向單位辭去職務。
第十四條 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至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紀活動。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登記註冊申請或者變更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准登記註冊或者不予核准登記註冊的決定。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加強對經紀人和經紀活動的監督管理,經紀人應當接受監督檢查,提供檢查所需的檔案、帳簿、報表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六條 經紀人可依法組織經紀人協會,實行行業自律管理,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並協助主管機關對經紀人的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章 經紀活動

第十七條 經紀人按照核准的經紀業務範圍,可以從事商品、房地產、技術貿易、廣告、商業性演出等領域的經紀活動。
第十八條 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收集、利用商業信息;
(二)要求委託方提供真實的相關資料;
(三)完成經紀業務後按規定或者約定獲取佣金或者要求支付經紀活動費用;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九條 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介紹交易有關情況;
(二)妥善保管當事人交付的樣品、保證金、預付金等財物;
(三)按約定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
(四)依法繳納稅費;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條 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核准的經紀業務範圍從事經紀活動;
(二)為無履行能力或者無簽約能力的人充當經紀;
(三)為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的產品,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的產品,摻雜、摻假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產品,以及法律、法規禁止市場流通的其他商品和服務充當經紀;
(四)簽訂虛假契約;
(五)採取脅迫、欺詐、行賄和惡意串通等違法手段進行經紀;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經紀人開展業務時,應當與委託人訂立書面經紀契約,並按約定提供服務。
第二十二條 經紀契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經紀事項;
(二)提供經紀服務的要求或者標準;
(三)佣金數額和給付時間、方式、經紀活動的費用分擔;
(四)經紀契約的履行期限;
(五)違約責任和糾紛解決方法;
(六)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經紀人與委託人所訂立的經紀契約載明以提供訂立契約的信息為服務內容的,經紀人履行經紀契約後,即可要求委託人給付佣金。
經紀契約載明以充當訂立契約的中介為服務內容的,在委託人與相對人訂立契約前,經紀人不得要求委託人給付佣金。
第二十四條 因經紀人充當訂立契約的中介而使委託人與相對人訂立契約的,經紀人不承擔代委託人履行契約的義務。
第二十五條 委託人要求經紀人不將其姓名或者名稱告知相對人,經紀人同意後,即承擔不告知的義務。
經紀人依照前款規定進行經紀活動時,委託人如不履行與相對人訂立的契約,經紀人負有向相對人履行契約的責任。經紀人承擔責任後,有權向委託方追償。
個體經紀人和經紀人事務所從事經紀活動,不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二十六條 經紀人開展經紀活動應當設立財務帳簿,載明開展業務所支出的費用、收取的佣金以及按照國家規定應當載明的其他內容。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經紀人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損害委託人利益的,不得要求委託人給付佣金及承擔經紀活動的費用;造成委託人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給所在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核准登記,擅自從事經紀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紀活動,沒收違法所得,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經紀人事務所、經紀公司錄用無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經紀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無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停止經紀活動,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對經紀人事務所、經紀公司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未取得經紀資格證書,擅自從事個體經紀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紀活動,沒收違法所得,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直接責任人經紀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財政、稅務機關依法處罰。
第三十二條 罰沒處罰應當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收據,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經紀人與委託人發生經紀契約糾紛時,可以通過協商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解決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依據契約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在經紀契約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仲裁協定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經紀資格證書和從事經紀活動營業執照的,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重新申辦經紀資格證書和營業執照。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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