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經紀人管理條例

《湖北省經紀人管理條例》經2000年3月31日湖北省九屆人大會常委會第17次會議通過。該《條例》分總則、經紀資格和登記註冊管理、經紀活動、法律責任、附則5章29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經紀人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湖北省九屆人大會常委會
  • 發布時間:2000年3月31日
  • 位置:湖北省
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修改情況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起草說明,

條例全文

(2000年3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維護經紀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範經紀人的行為,促進經紀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經紀人在本省境內從事經紀活動以及對經紀人和經紀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經紀人是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在經濟活動中,以收取酬 金為目的,為促成他人交易而從事居間、行紀或者代理等經紀業務的組織和個人。
第四條
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 自願、公平、有償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社會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經紀人的合法權益和依法進行的經紀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預。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經紀人和經紀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對特殊行業經紀人和經紀活動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 經紀資格和登記註冊管理
第七條 從事經紀活動的,應當持有《經紀資格證書》。個人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向住所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經紀資格: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固定的住所和合法的身份證明;
(三)具有與從事經紀活動相適應的法律知識、業務知識和中介服務的能力;
(四)申請經紀資格之前連續三年沒有經濟犯罪;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個人申請後,應組織申請人培訓,經考試考核合格後,三十日內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授權的市、州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全國統一的《經紀資格證書》。對申請從事房地產、科技等經紀資格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考核,對合格者發給經紀資格證書。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營業執照年度檢驗時,一併對《經紀資格證書》實行年度驗證。《經紀資格證書》不得塗改、偽造、轉讓。
第十條 取得《經紀資格證書》的個人,可以向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從事經紀業務;也可以在經紀企業中從事專職或者兼職經紀業務。
第十一條 取得《經紀資格證書》的個人,合夥從事經紀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二名以上具有《經紀資格證書》的個人作為合伙人,合伙人之間訂有書面合夥協定;
(三)從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應當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應專業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並依法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設立經紀公司或者兼營經紀業務的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相應的組織機構和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與經營管理規模和業務範圍相適應的從業人員,其中取得《經紀資格證書》的不少於五人;
(三)從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應當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應專業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四)註冊資金不低於十萬元;
(五)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其他條件,並依法辦理營業執照或者變更經營範圍。
第十三條 其他企業法人或者經濟組織從事經紀業務的,除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外,還應具備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條件,並依法辦理營業執照或者變更經營範圍。
第十四條 個體經紀人、經紀人合夥、經紀公司和其他經紀企業或者經紀組織登記註冊事項發生變更或者歇業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第三章 經紀活動
第十五條 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法律、法規允許和《經紀資格證書》核定的經紀業務範圍內自由開展經紀活動;
(二)要求委託人如實提供開展經紀業務所必備的資料;
(三)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契約約定獲得酬金;
(四)當委託人故意隱瞞事實真相或者有欺詐行為時,拒絕或者中止為其提供經紀服務;
(五)委託人不具有履約能力時,可以中止經紀活動,並向有關當事人說明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六條 經紀人可以依法成立經紀人協會,實行自律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加強工作指導。
第十七條 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經紀活動中出示《經紀資格證書》和營業執照;
(二)公平對待交易雙方,不得損害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
(三)將定約機會和交易情況如實、及時報告當事人各方;
(四)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
(五)妥善保管當事人交其保管的樣品、保證金、預付款等財物;
(六)接受國家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並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八條 經紀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核定的經紀業務範圍;
(二)隱瞞與經紀活動有關的重要事項;
(三)簽訂虛假契約;
(四)採取欺詐、脅迫、商業賄賂或者惡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五)偽造、塗改、買賣商業交易檔案和憑證;
(六)參與國家明確規定不允許經紀人從事經紀業務的經紀活動;
(七)兼職經紀人接受與所在單位有競爭關係的當事人委託促成交易;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經紀人完成經紀活動後,按照契約收取酬金時,必須開具稅務部門規定的統一發票。
第二十條 經紀人進行經紀活動應當遵守從業記錄製度,準確記載經紀業務成交情況,並建立會計帳簿。
第二十一條 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應當依據《契約法》的規定訂立契約。採取書面契約形式的,可以參照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統一制定的經紀契約示範文本訂立契約。
經紀人簽訂經紀契約可以申請鑑證或者公證。
第二十二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對其管轄範圍內的經紀人進行監督檢查。經紀人在接受檢查時,應如實提供檢查所需要的檔案、帳簿、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經紀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給經紀活動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明知委託人或者交易對方沒有履行契約能力,而為其進行經紀的;
(二)未將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定約機會和交易情況如實、及時報告當事人各方或者向當事人提供不實信息、虛構事實,損害委託人或者交易對方利益的;
(三)泄露委託人商業秘密的;
(四)未妥善保管當事人交付保管的樣品、保證金、預付款等財物的;
(五)由於經紀人過錯,將有關材料、檔案丟失,或者未及時將檔案遞交有關當事人的;
(六)違反經紀契約中約定的其他事項的。
第二十四條 委託人在經紀業務完成後,拒不按契約給付酬金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可撤銷《經紀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沒有取得《經紀資格證書》而從事經紀業務的;
(二)偽造、塗改、轉讓《經紀資格證書》的;
(三)不按規定辦理《經紀資格證書》驗證手續的;
(四)經紀人開展業務活動未保持業務記錄或者拒絕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檢查的。
第二十六條 經紀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撤銷直接責任人的《經紀資格證書》,並可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參與國家明確規定不允許經紀人從事的經紀業務活動的;
(二)在經紀活動中,採取欺詐、脅迫、商業賄賂等手段,促成交易的;
(三)兼職經紀人接受與所在單位有競爭關係的客戶的委託,促成交易的;
(四)超越登記機關核准的經紀業務範圍的;
(五)簽訂虛假契約或者隱瞞與經紀活動有關的重要事項的;
(六)偽造、塗改、買賣商業交易檔案和憑證的。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訴,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對經紀人和經紀活動的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
2、對《湖北省經紀人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①刪去第二章。
②將第十五條第一項修改為:“在法律、法規允許範圍內自由開展經紀活動。”
③刪去第十七條第一項。
④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經紀人開展業務活動未保持業務記錄或者拒絕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檢查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⑤刪去第二十六條中的“可撤銷直接責任人的《經紀資格證書》,並”。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3月28日,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對《湖北省經紀人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納了上次常委會會議的審議意見,是可行的。同時,也提出了一些意見,建議再作適當修改後,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通過。會後,省人大財經委員會辦公室會同省工商局、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室,根據委員們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研究修改。3月29日,省人大財經委員會召開第48次會議進行了審議,形成了《湖北省經紀人管理條例(草案新修改稿)》。現將修改的主要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有的委員建議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個人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向住所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經紀資格”。我們按照這個意見作了修改。(《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條第三款)
二、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二款對從事房地產、科技等經費資格發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與有關部門之間關係不明確。根據這個意見,現已將該款修改為:“對申請從事房地產、科技等經紀資格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考核,對合格者發給經紀資格證書。”(《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二款)
三、有的委員建議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修改為:“經紀人可以依法成立經紀人協會,實行自律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加強工作指導”。《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這個意見。(《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
四、有的委員建議,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第(二)項中的“提供客觀、公正、準確、高效的服務”一句刪除,並將此項中“不得損害交易一方或者各方的合法權益”改為“不得損害雙方的合法權益”。有的委員還建議刪除此條第(四)項中“和其他秘密”幾個字。根據這些意見,已作了刪除和修改。(《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
五、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表述不準確,建議修改。按照委員意見,現將該款修改為:“經紀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給經紀活動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
六、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開頭的一句與該條第一項的內容不相一致。根據這個意見,現將該條第一句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
七、有的委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內容全面,但文字不順。據此,已將該款作了修改。(《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
八、有的委員提出,根據國家《立法法》有關法律解釋的規定,應刪除《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據此,我們已作了刪除。
此外,根據委員們的意見,我們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條例(草案修改稿)》已印發,特此說明。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999年12月,省人大常委會第14次會議對《湖北省經紀人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為了保障經紀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紀業的健康發展,制定經紀人管理條例很有必要,草案內容基本可行。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財經委辦公室會同省工商局、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室,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研究修改,並將修改稿送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各市、州、省直管市人大財經委、常委會立法顧問組以及省直有關部門徵求意見。2月24日,財經委還專門邀請省人大常委會立法顧問組部分成員、中南政法學院有關的專家和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室有關同志就《條例(草案)》進行了論證座談。各方面反饋的意見,均認為制定這個條例很有必要,條例草案修改稿操作性較強,基本可行,建議能儘早出台。同時,還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見。3月3日財經委員會召開第47次會議,認真研究了各方面的意見,並對《條例(草案)》進行審議,形成了《湖北省經紀人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並建議提交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審議。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委員、專家教授和部分市人大財經委提出,《條例(草案)》第三條對“經紀人”概念的界定應更準確清楚。根據這一意見,已將該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經紀人是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在經濟活動中,以收取酬金為目的,為促成他人交易而從事居間、行紀或者代理等經紀業務的組織和個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條)
二、有的委員和專家教授建議在第四條中增加“遵守法律、法規”和“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等規定。在修改時,吸收了這些意見。(《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條)
三、有的委員和部分市人大財經委提出,從事經紀活動應當持有《經紀資格證書》,核發資格證不能僅限於省工商局;有的專家教授認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除了依法賦予一定權利外,還應承擔相應的義務。根據這一些意見,我們對《條例(草案)》第七條、第八條的內容作了相應調整,並增加了“從事經紀活動的,應當持有《經紀資格證書》”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核發《經紀資格證書》過程中應承擔的義務等規定。(《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條、第八條)
四、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對個人和組織申請取得經紀資格應具備的條件還不夠全面,建議結合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補充、修改。對此,草案修改稿在第七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中增加了經營場所、註冊資金等四個必備條件下。(《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
五、有的委員和專家教授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九條、第十條合併,並提出將第十條的後一句刪去。為些,我們進行了合併與刪除。(《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條)
六、有的委員、專家教授及部分市人大財經委提出,“經紀服務企業”不應作為條例的調整範圍。根據這一意見,刪除了《條例(草案)》第十五條。
七、有的專家教授認為,在《條例(草案)》第十六條中,有些權利不得經紀人特有的權利,如“接受委託人的經紀委託”、“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依法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建議刪除;有的委員建立刪去《條例(草案)》第十七條中的“並依法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的指導和監督”一句。在第二十條中增加“經紀人在完成經紀活動後,有權按照契約約定收取酬金”的內容。《條例(草案)》吸收了這此意見。(《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
八、有的委員和專家教授提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的規定,違約金應為補償性而非懲罰性,但《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對支付違約金與賠償經濟損失的規定並用,有違《契約法》的規定,建議修改。根據這個意見,我們對《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作了相應的刪改。(《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九、有的委員和部分市人大財經委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罰款的幅度由“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修改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並刪去了該條中第(四)、(五)、(七)項。(《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
十、部分市人大財經委提出,對《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中的違法行為如果國家有規定的,條例中沒有必要列出;對違法行為沒有違法所得的,也應給予處罰。對此,我們將該條第一款修改為:“經紀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關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的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刪去了該條第(二)、(三)、(九)項。(《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
十一、有的委員提出,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強制執行的,應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中“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修改為“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草案修改稿吸收了這一意見。(《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
此外,我們還根據委員和專家教授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作了些文字修改。
《條例(草案修改稿)》及以上報告妥否,請予審議。

起草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就《湖北省經紀人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請予審議。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經紀人是指在經濟活動中處於獨立地位,作為買賣雙方的媒介,促成交易賺取佣金的中間商人。經紀人在我國的歷史較為悠久,可上溯到春秋戰國時期。新中國成立以來,在國家實行高度集中的計畫經濟體制時期,經紀人曾一度被認為是資本主義固有的經濟現象而被取締。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後,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和經濟的發展,經紀人的活動又有所恢復。特別是黨的十四大作出了關於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決定後,為經紀業的發展提供了廣闊的空間和良好的環境,一批經紀人開始活躍在市場經濟的各個領域,為活躍市場,促進流通,推動經濟發展發揮著重要作用。與此同時,也存在一些亟待依法管理的問題。制定《湖北省經紀人管理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一)從我省經紀人的發展情況看,急需一部地方性法規來確立經紀人的法律地位,促進經紀業的發展。近年來,我省經紀人隊伍發展較快。目前已培訓發證近5000人,各類經紀組織達300多個,這還不包括一些特殊行業(保險、證券等)經紀人、兼職和地下經紀人。據有關專家估計,全省經紀行業從業人員已達二萬餘人。這些經紀人活躍在消費品、生產資料、金融、證券、期貨、房地產、科技、信息、勞動力、運輸、產權、文化、體育、旅遊等市場上,成為推動各類市場運行的重要力量之一。
(二)從保障經紀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範經紀行為來看,制定《條例》顯得十分重要。當前,我省經紀業的發展還存在一些問題:一是社會對經紀人的作用缺乏正確認識,經紀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二是“黑市經紀”或“地下經紀”存在,無證經紀人衝擊合法經紀活動的問題時有發生;三是經紀行為不規範,經紀活動中騙買騙賣,欺詐客戶,違法犯罪等造成的詐欺案、逃稅案較多,有些大案甚至危及社會穩定;四是有些經紀人採取非法手段開展業務,經營國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擾亂了正常的經濟秩序。產生這些問題的原因主要是缺乏管理法規,監督工作無法可依。
(三)從國家賦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監督社會主義大市場的職能來講,出台《條例》是符合國務院機構改革要求的。國務院“三定”方案中已經明確由工商部門負責組織管理經紀人和經紀機構。對經紀人的監管是實現監管社會主義大市場的一個重要方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過對經紀人的監督管理,更好地對各類生產資料市場、生產要素市場進行監督管理,從而有效地維護正常市場經濟秩序。
(四)從全國範圍經紀人立法立規的情況來看,我省《條例》的制定工作顯得比較緊迫。目前,全國已有福建、山東、陝西、河南等11個省、市人大以條例形式頒布了經紀人管理地方法規,四川、湖南、上海、天津等9個省、市以政府令形式頒布了經紀人管理的地方規章。
二、起草經過
省工商局從1994年下半年開始醞釀起草經紀人管理的地方性法規。1995年國家工商局下發《經紀人管理辦法》(國家工商局令第36號)後,省工商局經與省人大、省政府有關部門銜接後,開始起草《條例》(草稿),《條例》(草稿)在全省工商系統徵求意見。1998年省人大將《條例》列入今年立法計畫後,省政府責成省工商局負責進行初步修改。今年4月份,《條例》(送審稿)正式報省政府。省政府法制辦將《條例》(送審稿)傳送有關部門徵求意見,併到荊門、潛江等地進行了調研,在武漢邀請有關專家、學者進行了論證。在廣泛聽取各方意見和認真核實有關依據的基礎上,對《條例》(送審稿)作了反覆修改,形成了本《條例(草案)》。11月5日,經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今天正式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條例(草案)》的宗旨和目的
一是為了確立經紀人的法律地位,規範經紀人的行為,保障經紀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紀業的健康發展,發揮經紀活動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的積極作用。二是使經紀人及其經紀活動逐步走向制度化、規範化、法制化的發展軌道。三是有利於依法加強對經紀人及其經紀活動的監管,打擊非法經紀活動,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正常秩序。這些內容在《條例(草案)》第一條中進行了規定。
(二)關於經紀資格證書問題
經紀資格證書是公民從事經紀活動的一種資質能力的證明,也是從事經紀活動的一種前置要求。鑒於以上原因,在《條例(草案)》第七條到第十條中規定了經紀人依法取得經紀資格證書的途徑、條件等有關問題。
(三)關於保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問題
委託人是經紀活動的一方當事人,在保護經紀人合法權益的同時,也必須同等地保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為了避免經紀違法行為給委託人帶來損害,規定了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必須與委託人簽訂契約,經紀人必須向委託人出具經紀資格證書和營業執照,保守委託人的商業秘密,經紀人取得佣金必須以促成交易為條件等內容。同時較具體地規定了禁止經紀人從事的經紀活動內容。這些內容分別在《條例(草案)》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等條款中進行了規定。
(四)關於部門職能交叉問題
經紀人的經紀活動涉及到幾乎所有的生活資料、生產資料和生產要素領域,經紀人的管理作為一項綜合性管理工作,涉及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能交叉問題。主要表現在經紀人資格的認定和管理方面。對於某些特定行業的經紀人資格認定和管理,考慮到此類經紀活動專業性較強,在《條例(草案)》第六條中明確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經紀人和經紀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對特定行業經紀人和經紀活動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關於法律責任問題
經紀人的違法經紀行可能違反有關行政管理規定,也可能違反《契約法》構成民事責任,還可能觸犯刑律,構成犯罪。對經紀人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國家法律均有規定,《條例(草案)》只作了銜接性規定。對經紀人或委託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在法律規定範圍內,
《條例(草案)》重點對違反經紀資格證書管理和損害國家、社會公眾利益及不正當的競爭行為作出了具體處罰規定;對經紀人違反工商登記管理規定的,國家已有較完整的規定,《條例(草案)》沒有再作具體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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