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12-08
【生效日期】1993-12-0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經紀人管理暫行辦法
(1993年12月8日青島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為確立經紀人的法律地位,規範經紀活動,活躍商品流通,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經紀人是指在商品交易活動中處於獨立地位,居間介紹供需雙方進行交易,從中收取佣金的組織和個人(包括經紀企業和個體經紀人)。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
第四條經紀人的監督管理機關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六條從事經紀活動的個人,必須是國家政策允許的、並具有一定的專業知識和中介服務能力的人員,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指定的單位培訓考核合格後,取得《經紀人資格證書》。
取得《經紀人資格證書》的個人,持有關證明申請加入經紀人事務所,經經紀人事務所初審,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給《經紀人服務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經紀活動。
第七條經紀人事務所是為經紀人開展經紀活動提供場所、設施、信息及其他服務的機構。
經紀人事務所負責對經紀人的經紀業務進行監督、指導和服務,調解個體經紀人與交易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為個體經紀人辦理經紀業務成交手續。
第八條經紀人事務所應具備的條件:
(一)具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場所和服務設施;
(二)具有相應的資金和服務人員;
(三)具有符合規定的章程;
(四)其他應當具備的條件。
具備前列條件的單位,可持有關證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等規定予以審核、登記註冊,發給《法人營業執照》。
第九條經紀人可在國家放開經營的實物商品交易活動中依法從事經紀活動;也可依法從事房地產、科技、信息、勞務、文化、體育、教育、旅遊、外經外貿等經紀活動,法律、法規規定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應經有關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十條經紀人受當事人委託進行經紀活動,應與委託方訂立委託契約或協定,在契約或協定中註明經紀交易的內容及品種、規格、數量、質量、金額、佣金、履行期限和方式、違約責任和糾紛解決方式等。
第十一條經紀企業經紀業務成交後,收取佣金應開具稅務部門監製的專用發票。委託方可憑發票在成本中列支。
個體經紀人經紀業務成交後,應到經紀人事務所辦理成交手續,由經紀人事務所開具稅務部門監製的專用發票。
第十二條經紀人應當按照稅務、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規定依法繳納稅、費,個體經紀人還應向經紀人事務所繳納服務費。
第十三條經紀人需變更登記事項的,應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經紀人歇業應辦理歇業手續,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繳證照。
第十五條經紀人應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服從管理,講究職業道德,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六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經紀人的管理實行年檢制度。
第十七條經紀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國家法律、法規禁止自由交易的商品經紀活動;
(二)超出委託人經營範圍和生產所需進行商品經紀活動;
(三)直接從事實物性商品買賣;
(四)故意捏造商業信息或隱瞞真實情況;
(五)與一委託方串通,損害另一方利益;
(六)在佣金以外另外收取報酬;
(七)其他非法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經紀人有本辦法第十七條(一)至(六)項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以二十元至五百元罰款的處罰;情節嚴重的,收繳營業執照或服務許可證。
經紀人有其他非法經營行為的,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無經紀人營業執照或服務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經紀活動;違者,按非法經營處理。
第二十條經紀人事務所不得從事經紀活動,不得為無經紀人服務許可證的人員辦理經紀業務成交手續;違者,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經紀人事務所發現經紀人違反規定從事經紀活動,應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告。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