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期貨市場管理暫行辦法》在1994.12.06由青島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期貨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12.06
- 實施時間:1994.12.0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期貨交易所,第三章 期貨經紀公司,第四章 交易原則和交易規則,第五章 期貨經紀人,第六章 罰則,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規範本市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公司及經紀人的組織和行為,保護投資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期貨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期貨交易所是指為標準化期貨契約的交易提供場所、設施,履行相關職責,依法設立並實行自律管理的會員製法人;期貨經紀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的為期貨交易當事人提供代理期貨買賣業務的企業法人;期貨經紀人是指依法取得期貨經紀資格,受聘期經紀公司為期貨交易當事人代理期貨交易業務的人員。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期貨交易及其相關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青島市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證管委)是本市期貨市場的監管部門,依照本辦法對期貨市場實行統一領導、規劃、協調和管理。
青島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金融管理機構按其職責負責期貨市場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青島市期貨行業協會是本市期貨行業的自律性社團組織,在本行業內開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活動,維護協會成員合法權益。
第二章 期貨交易所
第六條 設立期貨交易所,必須按規定經市證管委初審同意後報中國證監會審批。未經批准,任何機構不得使用“期貨交易所”或其他類似名稱。
第七條 設立期貨交易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辦公和服務條件及固定的交易場所;
(二)具有與交易規模相適應的通訊、信息傳播設施;
(三)上市品種可確定統一質量,易於儲運,有遠期契約和眾多交易者,並經過有關部門的論證;
(四)有相應數量的具有專業知識的期貨交易從業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申請設立期貨交易所,應當向市證管委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交易所章程和主要業務規則;
(三)發起人名稱、地址、資信證明;
(四)場地、設施設備及資金情況證明;
(五)擬聘任管理人員的情況證明;
(六)上市品種論證書;
(七)交易所會員的加入申請書;
(八)其他檔案。
第九條 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基本原則;
(二)交易地點與時間;
(三)交易品種、質量、數量和計價標準;
(四)標準契約格式、具體內容;
(五)交易秩序內容及指令種類;
(六)保證金和交易手續費的規定;
(七)交易者和出市代表規則;
(八)交易監督員和交易主持人規則;
(九)結算與交割事項;
(十)違約處理;
(十一)交易中止的規定;
(十二)契約交易的暫停、恢復和取消規則;
(十三)期貨交易所的休市和關閉規則;
(十四)其他事項。
第十條 期貨交易所下列事項的變更或修改,須經市證管委審查同意,其中(一)、(二)、(三)項變更,須經市證管委審查同意後,按規定程式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一)改變工增減上市品種;
(二)變更法定代表人;
(三)變更交易所名稱、地址、註冊資金;
(四)修改交易所章程、交易業務規則。
第十一條 期貨交易所因下列事項而終止:
(一)章程規定的期限屆滿;
(二)不能維持交易所正常運作;
(三)會員(股東)大會決定解散;
(四)批准機關決定撤銷;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由。
期貨交易所終止,由市證管委組織成立清算委員會,按規定進行資產清算,並在原登記註冊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根據期貨交易有關法規和期貨交易所有關制度,期貨交易所對具備下列條件的單位,可以接收為期貨交易所會員(以下簡稱會員):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與交易品種相適應的註冊資金和經營能力;
(三)具有良好的商業信譽;
(四)其出市代表具有良好的業務素質,無刑事處罰記錄;
(五)承認期貨交易所章程,按規定繳納保證金。
第十三條 因有嚴重違法經營活動而受過處罰或曾被期貨交易所除名的單位,從受處罰或被除名之日起3年內不得申請會員資格。
第十四條 期貨交易所接收會員應報市證管委備案。
第十五條 期貨交易所必須建立和健全大戶申報制度、漲跌停板制度等管理制度,加強對會員和從業人員的監督管理;建立監事會和各種專業委員會,監督檢查期貨交易運行情況,防止不規範期貨交易;根據交易品種和市場情況決定每日價格動支幅度和投機契約最大交易量;完善結算保證體系,建立風險基金,保證交易順利進行。
第十六條 期貨交易所向會員收取的保證金和從會員交易手續費中提取的風險基金等,應在銀行設專用帳戶,嚴格按規定使用。
第十七條 會員之間、會員與客戶之間因期貨交易而產生的糾紛,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章 期貨經紀公司
第十八條 設立期貨經紀公司須按規定經市證管委審查並報中國證監會批准後,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註冊登記。
第十九條 設立期貨經紀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完善的通訊設施;
(三)註冊資金在1000萬元人民幣以上;
(四)有完善的組織機構和健全的財會制度;
(五)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從業人員,其中專職期貨經紀人不得少於20人;
(六)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管理人員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和專業管理能力;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申請設立期貨經紀公司,應向市證管委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論證報告;
(三)發起人名冊和出資協定;
(四)章程草案、業務規則、內部管理制度;
(五)驗資證明及資本金入帳原始憑證;
(六)主要出資人法律證明檔案及最近3年的年度財務報表;
(七)擬任職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資格證明及公司所聘期貨經紀人資格證明;
(八)經營場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
(九)通訊設施和專用設備自有證明或租用協定;
(十)風險說明書及客戶委託書樣本。
實行股份制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交有關檔案。
從事期貨業務涉及金融等國家專項規定的,應當提交國家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
第二十一條 已經設立的期貨經紀公司增設分支期貨業務機構,按設立新的期貨經紀公司的程式辦理。
第二十二條 期貨經紀公司從事境外期貨業務,必須符合規定條件,並向市證管委提交有關檔案和資料,經初審同意後,轉報中國證監會審批;未取得中國證監會頒發的境外期貨業務許可證,不得從事境外期貨業務。
第二十三條 期貨經紀公司與客戶之間發生期貨交易經濟糾紛,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 對期貨經紀公司實行年檢制。
期貨經紀公司應當按規定向市證管委報送業務報表,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的二個月內提交營業報告書和由會計師事務所或審計事務所出具的資產負債、損益和其他有關的財務報告。
第四章 交易原則和交易規則
第二十五條 期貨交易必須依法進行,遵循公開、公正、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二十六條 期貨交易所應當遵守以下規則、規定:
(一)期貨交易必須在交易所內以公開競價的方式進行;
(二)非交易所會員不得直接進入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
(三)對期貨契約的履行承擔相關責任;
(四)及時公布成交量、最高價與最低價、開盤價與收盤價等期貨交易信息;
(五)按照章程和核定的經營範圍組織期貨交易活動;
(六)每日的期貨交易業務記錄、會計憑證及其他重要資料必須完整保存5年以上。
(七)禁止發布市場預測信息,嚴禁內部工作人員泄露交易秘密,不得允許會員透支進行期貨交易。
第二十七條 期貨交易所會員必須遵守以下規則:
(一)進行代理業務,必須如實記錄客戶指令,及時指示其出市代表執行,完整保存每日的交易記錄及其他有關資料;
(二)會員自營業務帳戶與代理業務帳戶必須分設,進行期貨交易時,必須遵循客戶優先的原則;
(三)會員不得向他人泄露客戶指令內容,也不得將客戶指令以外的內容告知其出市代表;
(四)會員出市代表只能接受派出會員單位的指令,在交易所內進行期貨交易。
(五)以某一品種的單邊持倉量不得超過該品種市場總持倉量的15%。
第二十八條 期貨經紀公司必須遵守以下規則:
(一)提供客觀、準確、及時、高效的服務;
(二)在指定的金融機構開設客戶保證金專用帳戶,與自有資金分離儲存;
(三)如實記錄並及時執行客戶指令;
(四)每日的交易記錄、會計憑證及其它重要資料完整保存5年以上;
(五)為客戶保守商業秘密;
(六)在營業場所備置供客戶閱讀的公開說明書、風險說明書;
(七)登記註冊後60日內向指定的金融機構繳存規定數額或比例的營業保證金;
(八)不得製造和提供虛假信息,強制或誘導客戶做某一方向的交易;
(九)不得通過合謀,集中資金優勢,聯手買賣,操縱價格;
(十)不得在市場內進行配對交易;
(十一)不得為客戶透支進行期貨交易;
(十二)聘用和解聘期貨經紀人應報市證管委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
第五章 期貨經紀人
第二十九條 期貨經紀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備相應的業務知識和工作經驗;
(三)未受過刑事處罰,無經濟違法紀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的公民經考試合格,按規定取得《期貨經紀人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期貨交易業務。
第三十條 期貨經紀人由期貨經紀公司自行選擇招聘。
第三十一條 期貨經紀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交資格確認的虛假材料;
(二)與客戶私下約定分享贏利或共擔風險損失;
(三)利用客戶帳戶或以客戶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
(四)偽造假名進行交易;
(五)誇大宣傳或故意提供虛假信息,誘導或誤導客戶交易;
(六)為未開戶的當事人代理交易;
(七)泄露客戶的委託事項或與之有關的信息;
(八)不按客戶委託事項和要求進行交易;
(九)接受客戶全權委託代理交易;
(十)同時受聘2家以上期貨經營機構;
(十一)其他違約、違法行為。
第三十二條 市證管委對期貨經紀人實行年檢制度,對期貨經紀人資格進行驗證,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三條 期貨經紀公司應在解聘期貨經紀人後10內到市證管委辦理期貨經紀人註銷手續。
第三十四條 期貨經紀人與期貨經紀公司之間、期貨經紀人相互之間發生糾紛,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公司違反設立審批及登記註冊規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關於登記管理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六條 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公司違反期貨交易規則的,由市證管委、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金融管理機構根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公司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給客戶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並由市證管委會同市有關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對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公司和直接責任人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期貨經紀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有關規定的,市證管委和市有關部門可以根據有關規定給予期貨經紀人吊銷資格證書、3年內不得申請從事期貨經紀業務、沒收非法所得、1000元以下罰款的處罰;給客戶造成經濟損失的,期貨經紀公司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期貨兼營機構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 青島市證券管理委員會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證券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