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發布
【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7-08-29
【生效日期】1997-08-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檔案全文
青島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暫行辦法
(1997年8月29日青島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建立健全住房公積金管理制度,維護住房公積金繳存者的合法權益,保證住房公積金安全和合理使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具有城鎮常住戶口的在職職工及其所在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按照規定繳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一種長期住房儲金。
第三條凡在本市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的單位及其具有城鎮常住戶口的在職職工,均須依照本辦法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四條住房公積金應當用於職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職工住房建設資金的融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條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本息和其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本息,歸職工個人所有。
職工有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義務和要求所在單位為其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權利,有按規定查詢、提取、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和監督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權利。
單位有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義務和按規定查詢、有償使用住房公積金的權利。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六條青島市住宅建設管理委員會負責制定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使用等住房公積金制度的有關政策;審批住房公積金的年度歸集、使用計畫和發展規劃;審議確定住房公積金的預算、決算;監督住房公積金制度的實施。
第七條青島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在青島市住宅建設管理委員會領導下(以下簡稱管理中心)負責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歸集和支付;
(二)提出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的規劃和計畫;
(三)提出公積金的預算、決算;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提取、貸款的申請;
(五)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增值和安全運營;
(六)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核算工作。
第八條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銀行(以下簡稱受託銀行)承辦。管理中心應當與受託銀行簽訂委託承辦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協定。
受託銀行的主要職責:
(一)為管理中心開立住房公積金存款戶、委託貸款戶和結算戶;
(二)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借貸、結算、歸還等具體業務;
(三)受託督促單位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四)受託辦理單位和個人政策性住房貸款業務。
第三章 住房公積金的繳存
第九條管理中心在受託銀行開設住房公積金專戶。單位向受託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開設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
第十條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單位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之和。
職工、單位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每年經青島市住宅建設管理委員會審核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一條新成立的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向受託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按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
單位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向受託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的變更或者註銷繳存登記,並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經市人民政府確認的特困企業,由企業提出緩繳住房公積金的申請,經辦理有關審批手續後可緩繳;待企業解困後,再按規定補繳應繳的住房公積金。
第十二條單位錄用職工,應當自職工轉正定級或簽訂勞動契約之月起,向受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設立手續並開始繳存。
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係,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受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十三條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單位在其每月工資收入中代為扣繳。
單位為職工繳存和扣繳的住房公積金,由單位自發放月工資之日起5日內,存入管理中心在受託銀行設立的住房公積金專戶,並且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
第十四條住房公積金自存入受託銀行之日起計息。
第四章 住房公積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帳戶中的儲存餘額:
(一)購買、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產權的自住住房;
(二)離休、退休;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且與所在單位終止勞動關係;
(四)戶口遷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
屬前款(一)項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的儲存餘額的,住房公積金帳戶保留,職工及所在單位應當繼續繳存住房公積金;其他情形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的儲存餘額的,該職工的住房公積金帳戶應當同時註銷。
第十六條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該職工的住房公積金帳戶的儲存餘額,職工的住房公積金帳戶予以註銷。
第十七條職工購買、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產權的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帳戶的儲存餘額不足時可以提取其配偶和直系血親的住房公積金帳戶的儲存餘額,但須徵得被提取人的書面同意。
第十八條職工本人或繼承人、受遺贈人按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帳戶的儲存餘額的,職工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核實並代職工統一辦理。
第十九條履行住房公積金繳存義務的職工,在購買、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產權的自住住房時,可以申請職工個人政策性住房抵押貸款。
履行住房公積金繳存義務的單位,在建造或者購買職工住房時,可以申請單位政策性住房貸款。
第二十條管理中心應當按規定建立在住房公積金風險準備金。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國家有關規定購買國債保值、增值。
第二十一條企業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其欠繳的住房公積金息和未償還的住房公積金本貸款,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優先予以清償。
第五章 住房公積金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受託銀行應當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
(一)辦理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註銷繳存登記;
(二)按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
(三)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二十三條受託銀行應當建立住房公積金職工個人查詢系統,便於職工個人了解其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等有關情況。
第二十四條職工及其所在單位發現住房公積金帳戶的儲存餘額與實際情況不符的,可以要求受託銀行或者管理中心覆核,受託銀行和管理中心應當受理,並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職工有權督促單位按時繳存住房公積金和及時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二十五條管理中心應當對受託銀行履行委託協定的情況進行檢查,督促受託銀行及時辦理委託協定約定的有關業務。
受託銀行應當按期向管理中心提供委託協定約定的業務資料。
受託銀行應當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使用的監督,發現管理中心違反規定使用住房公積金時,有權向青島市住宅建設管理委員會反映。
第二十六條管理中心應當對單位使用住房公積金貸款建造或者購買職工住房的情況實施監督。
職工發現單位有挪用住房公積金貸款行為的,有權向管理中心舉報。
第二十七條財政、審計部門應按職責許可權依法對住房公積金的使用、管理進行監督、檢查和審計。管理中心應定期向財政部門報送財務會計報表,自覺接受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管理中心應當每年編制住房公積金的預算、決算,並按規定向住房資金監督機構和有關部門報送報表。
第二十九條管理中心應當於每年七月,將青島市住宅建設管理委員會審核的上一結算年度住房公積金的歸集和使用情況登報公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單位未按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納,並自單位應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款額2‰的滯納金。
第三十一條受託銀行違反委託協定的約定或者有勞動保險過錯行為的,由管理中心依照委託協定的約定,依法追究其違約責任。
受託銀行在承辦委託協定約定的業務中,違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二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損失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住房公積金的結算年度,自每年的七月一日起至次年的六月三十日止。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管理中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