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青島市轄區範圍內職工及其
直系親屬提取住房公積金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直系親屬是指職工本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年度是指會計年度,即每年的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二章 提取條件
第七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具有產權的自住住房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
(四)出境定居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10%的;
(十)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未再就業3年以上(含3年)的;
(十一)職工本人、配偶及其
直系親屬患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的。
第八條 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具有產權的自住住房的,在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積金賬戶存儲餘額不足時,可以提取其直系親屬的住房公積金賬戶存儲餘額。
第九條 職工償還
購房貸款的,只能提取職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積金賬戶存儲餘額。
第十條 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10%的,在提取職工本人的住房公積金賬戶存儲餘額不足時,可以提取其同住直系親屬的住房公積金賬戶存儲餘額。
第三章 提取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應提供提取人的身份證複印件、青島市住房公積金提取憑證,並應根據不同的提取情況分別提供以下證明材料:
(一)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具有產權的自住住房的,應提供下列材料:
1、職工購買具有產權的自住住房的,應提供
購房契約原件和相關的購房付款證明原件或提供
房屋產權證原件。
(1)購買商品房未辦妥房屋產權證的,應提供《商品房銷售契約》原件和全額購房發票原件或提供《
商品房購銷契約》原件和
契稅完稅憑證原件;已辦妥房屋產權證的,應提供房屋產權證原件。
(2)購買二手房未辦妥房屋產權證的,應提供《房屋買賣契約》原件或《青島市已購公有住房出售契約》原件和契稅完稅憑證原件;已辦妥房屋產權證的,應提供過戶後的房屋產權證原件。
(3)根據房改政策有關規定購買已租住公有住房未辦妥房屋產權證的,應提供《公有住房買賣契約》原件和全額繳款憑證原件;已辦妥房屋產權證的,應提供
房屋產權證原件。
(4)購買拆遷安置住房的,應提供拆遷安置補償協定原件和補繳差價發票原件。
2、職工建造、翻建具有產權的自住住房的,應提供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房屋產權人與施工單位簽定的建築工程施工契約、
工程決算和付款發票原件(翻建還應提供原房屋產權證原件);農村
進城務工人員在
戶口所在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應提供
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原件或房屋所有權證原件。
3、職工大修具有產權的自住住房的,應提供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質量監督機構辦理的質量監督手續證明(建設部頒發的《城市房屋修繕管理規定》)、房屋產權人與施工單位簽定的建築工程施工契約、
工程決算、付款發票及原
房屋產權證原件。
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具有產權的自住住房的,其
直系親屬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存儲餘額,除提供購買、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有關證明外,還應提供其相互關係的證明檔案。屬於
夫妻關係或同一戶口的直系親屬,應提供結婚證原件或戶口簿原件;不屬於同一戶口的直系親屬應提供提取人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直系親屬關係證明原件。
(二)職工離、退休的,應提供離、
退休證原件。未取得離、退休證的,應提供區(市)級以上勞動、人事部門審批的離、退休手續原件。
職工離、退休,其所在單位因合併、分立、撤銷、解散、破產等原因無法出具青島市住房公積金提取憑證的,需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單位註銷證明或原單位上級主管部門出具的單位合併、分立、撤銷、解散的批覆檔案、離(退)休證原件、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職工不在原單位辦理離退休手續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還需提供在原單位的勞動工作經歷證明原件。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應提供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出具的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鑑定結論通知書原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證明原件。
(四)職工出境定居的,應提供其移民批准檔案原件或定居國(地區)長期居住證明原件。
職工出境定居,其所在單位因合併、分立、撤銷、解散、破產等原因無法出具青島市住房公積金提取憑證的,需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單位註銷證明或原單位上級主管部門出具的單位合併、分立、撤銷、解散的批覆檔案、在原單位的勞動工作經歷證明原件、
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移民批准檔案或定居國長期居住證明原件。
(五)職工償還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應提供住房借款契約原件;償還商業性住房貸款或
組合貸款的,應提供住房借款契約原件和銀行出具的還款憑證原件(償還住房貸款的銀行存摺或加蓋銀行印章的住房貸款還款明細)。
其配偶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存儲餘額,除提供上述證明材料外,還應提供結婚證原件或同住戶口簿原件。
(六)職工租住公房交納房租超過家庭工資收入10%的,應提供戶口簿原件、房管部門出具的租住公房房租計租表原件和
承租人及其同住
直系親屬單位出具的年工資收入證明原件,失業人員應提供
失業證原件;職工租住私房交納房租超過家庭工資收入10%的,應提供戶口簿原件、
房屋租賃契約、
房租發票和承租人及其同住直系親屬單位出具的年工資收入證明原件,失業人員應提供失業證原件。
其同住直系親屬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存儲餘額,除提供上述證明材料外,還應提供其相互關係的證明檔案。屬於
夫妻關係或同一戶口的直系親屬,應提供結婚證原件或戶口簿原件;不屬於同一戶口的直系親屬應提供提取人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直系親屬關係證明原件。
(八)職工死亡或者被
宣告死亡的,合法
繼承人或
受遺贈人提取其住房公積金賬戶存儲餘額,應提供合法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經公證的公積金繼承書或遺贈書原件及複印件。有多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還應提供經公證的其他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授權委託書原件及複印件。對繼承或遺贈有爭議的,還應提供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或
調解書等法律檔案原件及複印件。
(九)農村
進城務工人員與單位解除勞動關係的,應提供與單位解除勞動關係證明原件、戶口簿原件及複印件。
(十)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未再就業3年以上(含3年)的,應提供發放時間滿三年的失業證(求職證)原件。職工因戶籍轉移、丟失、採集身份證號碼等原因,更換(補發)失業證(求職證)的,應提供更換(補發)的失業證(求職證)原件和勞動部門出具的《職工失業情況確認書》原件。
職工及其直系親屬患規定的九種重病、大病,在青島市範圍以外的二級以上(不含二級)醫院就醫的,除提供上述證明材料外,還需提供該醫院屬二級以上醫院的證明。
第四章 提取額度
第十二條 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具有產權的自住住房的,職工本人及其
直系親屬可提取最後一次付款發票所載明日期或
房產證發證日期當月的住房公積金賬戶存儲餘額,但職工本人及其直系親屬合計提取金額不得超過實際發生的住房支出;農村
進城務工人員在戶口所在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可提取到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發證日期或房屋所有權證發證日期當月的住房公積金存儲餘額。
第十三條 職工償還
購房貸款的,職工本人及其配偶在償還購房貸款期間可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但夫妻雙方合計提取金額不得超過年度實際償還的
貸款本息總額。若職工本人及其配偶在還款期間有年度未提取住房公積金的,則在本年提取時可累加提取以前年度可提取但未提取的住房公積金存儲餘額。
職工提前償還部分(或全部)購房貸款的,職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提取
提前還款憑證所載明日期當月的住房公積金賬戶存儲餘額,但夫妻雙方合計提取金額不得超過提前還款金額。
職工未按借款契約約定按期償還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職工本人及其配偶不得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存儲餘額。
第十四條 職工租房交納房租超過家庭工資收入的10%提取住房公積金的,職工本人及其
直系親屬合計提取金額不得超過該家庭當年實際交納的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10%的部分。
第十五條 職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親屬患重病和大病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的,職工本人可提取病歷所載明日期當月的住房公積金賬戶存儲餘額。
第十六條 依照本辦法第七條第(二)、第(三)、第(四)、第(七)、第(八)、第(九)、第(十)項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提取職工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全部存儲餘額,同時註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依照本辦法第七條第(一)、第(五)、第(六)、第(十一)項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提取額度以十元的整數倍計算確定。
第五章 提取程式
第十七條 在一個會計年度內,每位職工的住房公積金賬戶最多允許提取兩次住房公積金。提取兩次後符合銷戶支取的,可以辦理銷戶支取。
第十八條 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存儲餘額,應向單位提出申請,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核實,並由單位經辦人代職工統一辦理住房公積金提取手續。
第十九條 凡符合提取住房公積金條件的職工,應由單位經辦人持職工身份證複印件及相關提取證明材料、填寫青島市住房公積金提取憑證,向市
公積金中心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單位經辦人在辦理住房公積金提取業務時,應出示本人身份證原件。
第二十條 市公積金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準予提取或者不準提取的決定,並通知單位
經辦人;準予提取的,在青島市住房公積金提取憑證上加蓋業務章,單位經辦人到受託銀行的住房公積金存取專櫃辦理提取手續,領取銀行存摺。
第二十一條 單位經辦人將銀行存摺交給職工,職工憑存摺和
身份證原件到受託銀行提取住房公積金。
第六章 監 督
第二十二條 市
公積金中心和職工有權督促單位按規定審核職工住房公積金提取證明並辦理住房公積金提取手續。單位審核不嚴或拒絕辦理住房公積金提取手續的,市公積金中心有權責令單位限期改正,單位拒不改正,給市公積金中心和職工造成損失的,按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單位為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存儲餘額出具虛假證明的,市公積金中心有權對單位按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