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進一步加強住房公積金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規範住房公積金提取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宜春市住房公積金提取實施辦法
- 發布時間:2006年
- 發布單位:宜春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
- 所屬地區:宜春市
總則,公積金提取,提交資料,提取審查,監督,附則,
總則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和職工。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住房公積金提取,是指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按照本辦法規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帳戶儲存餘額,從而實現住房公積金的價值,發揮其作用的行為。
第四條 住房公積金提取和使用應堅持定向使用、安全運作、嚴格時限、提高效率的原則。
公積金提取
第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餘額。
(一)在本市範圍內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
(四)因被所在單位開除、辭退或者自動辭職或因單位改制、機構改革、破產而下崗、解除勞動契約等原因與所在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
(五)出國或出境定居的、調離本行政區域的;
(六)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七)職工在職期間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繼承人或者受遺人可以提取該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餘額。
第六條 職工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一)、(六)項規定條件提取其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餘額時,應最低保留200元餘額。
第七條 職工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第(二)、(三)、(四)、(五)項和第二款規定提取其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餘額時,應當同時註銷該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
第八條 職工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提取其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餘額時,其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起訖時間不超過一年。
第九條 職工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第(六)項規定提取其住房公積金時,必須已將貸款全部還清,且公積金帳戶最低保留200元餘額。
提交資料
第十條 職工在提取其住房公積金帳戶記憶體儲餘額時,應向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提交下列資料:
(一)共同資料
1、《住房公積金支取申請書》一式四份,並加蓋預留在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或辦事處)的財務印章;
2、支取人身份證。
(二)不同資料
1、購買住房時:
①購買商品房的,應提交購房契約或協定及首次付款的付款憑證。
②購買私房的,應提交經房屋產權交易機構核准的購房契約或協定及付款憑證。
③購買房改房的,應提交《宜春市公有住房全部產權買賣審批表》及交款憑證。
2、建造住房時:
自建私房的,應提供規劃、建設及土地部門的批文;在農村建私房時,應提供當地鄉(鎮)、村級機構批准建房的證明。
3、大修住房時,應提供規劃、建設及其他有關部門批准的修房證明,在農村大修住房的,應提供當地鄉(鎮)、村級機構批准修房的證明。
4、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時:
(一) 離退休的,應提供離退休的批文或證書。
(二)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應提供醫院證明或者勞動能力鑑定證明(勞動鑑定委員會《傷殘職工勞動能力鑑定表》),以及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證明。
(三) 出國或出境定居的,應提供公安部門出具的出國、出境證明和戶口遷出證明,調離本行政區域的,應提供勞動人事部門出具的工作調動證明。
(四) 職工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應提供購房契約(或協定),借款契約及銀行出具的借款餘額證明。
(五) 職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時,應提供死亡診斷證明或被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書和有處分權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證明。
第十一條 本辦法第十一條所指資料,均須出示合法的原件,並提供複印件一份。
提取審查
第十二條 符合本辦法第五條有關規定的,職工首先應向所在單位提出申請,並提供有關證明資料。
第十三條 單位對申請人提供的提取資料進行初審,確認無誤後,出具《住房公積金支取申請書》,加蓋財務印章後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或辦事處進行審批。
第十四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或辦事處根據職工所在單位報送的有關資料進行審查,並自受理提取資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提取的決定。
第十五條 經審查,準予提取的,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或辦事處委託承辦銀行辦理支付手續。
監督
第十六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加強對住房公積金提取的檢查和監督。
第十七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或辦事處違反本辦法規定辦理住房公積金提取業務的,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對提取人員初審不嚴或弄虛作假,造成住房公積金流失和冒領的,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改正,並追回所提取的住房公積金。
第十九條 職工有權揭發、檢舉違規提取住房公積金的行為,並受到法律的保護。
附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