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航運,海事
- 簽訂日期:1934年05月24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布魯塞爾
本公約於1926年4月10日在布魯塞爾召開的會議上通過。
參加本公約的國家有:比利時、巴西、智利、丹麥、法、德、英等國。
各締約國(略)
承認共同制定關於政府所有船舶豁免權的若干統一規則是有益的,決定為此目的而簽訂本公約,並指派全權代表如下(略):
上述各代表經正式授權,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條國家所有或國家經營的海船、國家所有的貨物或政府船舶所載運的貨物和旅客,以及擁有或經營這種船舶,或擁有這種貨物的國家,在經營這種船舶或載運這種貨物所發生的索賠方面,應當受到與適用於私有船舶、貨載和設備者相同的責任和義務規則的約束。
第二條為了實施上述責任和義務,應適用與私有商船、貨載及其所有人所適用者相同的法院管轄權,法律訴訟和程式方面的規則。
第三條
一、上述兩條規定不適用於軍用船舶、政府快艇、巡邏船舶、醫院船、輔助船、供應船、以及國家所有或國家經營而在訴因發生時完全為政府使用而非用於商業目的的其他船舶,而且對上述船舶不得以任何法律程式進行拿捕、扣押或滯留,亦不得對其提起對物之訴。
雖然如此,對於下列訴訟,索賠人有權向擁有或經營這種船舶的國家主管法庭提起訴訟,而該國不得主張豁免權。這些訴訟是:
(1)關於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的訴訟;
(2)關於救助、打撈和共同海損的訴訟;
(3)關於船舶修理、供應或有關該船的其他契約的訴訟。
二、上述規定也適用於前述船舶所載運的國家所有的貨物。
三、對於為政府所有而非用於商業目的的商船所載國家所有的貨物,不得依法沒收、扣押或滯留,亦不得對其提起對物之訴。
雖然如此,關於碰撞和其他航行事故、救助和打撈、共同海損以及關於這種貨物的契約方面的訴訟,都可向根據第二條規定而擁有管轄權的法庭提起。
第四條國家可以援用私有船舶及其所有人所能採取的有關抗辯、時效和責任限制方面的一切措施,進行辯訴。
如有必要採用或修改關於這種抗辯、時效和責任限制等措施的規定,以便使其適用於第三條範圍內的軍用船舶或政府船舶,便應為此目的而締結一項公約;在此以前,可以通過國內法採取符合於本公約精神和原則的任何必要措施。
第五條在第三條所述情況下,如果法庭對於船舶或貨載是為政府服務而非屬於商業性質一事持有懷疑,則通過受訴法院或法庭所屬國家的調處而提出的、由有關船舶或貨物所屬締約國外交代表簽署的證明書,應作為證明上述船舶或貨物屬於第三條規定範圍之內的證據,但其目的應僅限於解除依法進行的拿捕(沒收)、扣押或滯留。
第六條本公約中的規定應適用於各締約國,但附有這一保留條件,即公約的利益不得推及於非締約國及其國民,而且公約的適用可以互惠為條件。
但各締約國根據本國法律在本國法庭對其國民行使權利,不受妨礙。
第七條各締約國保留在戰時中止適用本公約的權利,其辦法是,向其他締約國提出聲明,略稱,發生戰爭時,任何外國法院都不得對該締約國所有或經營的船舶及其所屬貨物施行拿捕、扣押或滯留。但索賠人有權根據第二條和第三條向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條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都不得影響締約各國根據中立國的權利和義務要求採取任何措施的權利。
第九條自本公約簽字之日起二年以內,比利時政府應通知已聲明準備批准本公約的各締約國政府,以便決定應否使本公約生效。批准書應交存布魯塞爾,交存日期由上述各國政府協定規定。第一批批准書的交存應載入記事錄,該記事錄由參加交存各國代表和比利時外交部長簽字。
以後交存批准書,應以書面通知寄交比利時政府,並隨附批准檔案。
比利時政府應立即通過外交途徑,將關於交存第一批批准書的核證無誤的記事錄副本、前款所指通知書,以及隨同通知書一併寄交的批准書,分發本公約各簽字國或參加國。在前款規定的情況下,比利時政府應同時告知各國收到通知書的日期。
第十條非屬本公約的簽字國,不論有無代表出席布魯塞爾國際會議,均可加入本公約。
願意加入的國家,應將其意圖以書面通知比利時政府,並附送加入書,交存比利時政府檔案庫。
比利時政府應立即將通知書和加入書的核證無誤的副本,註明收到通知書的日期,分送在本公約簽字或加入本公約的所有國家。
第十一條締約各國可在簽字、批准或加入時聲明,他們之接受本公約,並不包括其任何或全部自治領、殖民地、海外領地、保護國或在其主權或權力管轄的領土在內。它們日後可以代表在其聲明中除外的任何自治領、殖民地、海外領地、保護國或在其主權或權力管轄下的領土,分別加入。它們可以按照公約的規定,分別代表任何自治領、殖民地、海外領地、保護國或權力管轄下的領土,退出本公約。
第十二條本公約對參加第一批交存批准書的國家,應於記載交存事項的記事錄作為一年後生效;對以後批准或加入的國家,以及按照第十一條所述在以後使之生效的國家,應於比利時政府收到第九條第二款和第十條第二款所規定的通知書後六個月起生效。
第十三條締約國如欲退出本公約,應向比利時政府書面聲明退出。該政府應將核證無誤的通知書副本,立即分送所有其他國家,並告知收到通知書的日期。
退出本公約,僅對提出通知書的國家於通知書到達比利時政府滿一年後生效。
第十四條締約國中任何一國都有權要求召開新的會議,以便考慮可能進行的修改。
行使此項權利的國家,應於事前一年將其意圖通過比利時政府通知其他國家,由比利時政府對召開會議作出安排。
1926年4月10日訂於布魯塞爾,計一份。
(簽字國家計有德國、比利時、巴西、智利、丹麥、西班牙、愛沙尼亞、法國、英國、匈牙利、義大利、墨西哥、挪威、荷蘭、波蘭、葡萄牙、羅馬尼亞、塞爾維亞一克羅地亞一斯洛維尼亞、瑞典。日本和拉脫維亞兩國未參加簽字,簽字國家中有六國註明待請示。
簽字國(略)
1926年4月10日對《統一國有船舶豁免的某些規則的公約》的附加議定書
統一國有船舶豁免的某些規則的國際公約各簽字國政府,
認為對該檔案的某些條款有進一步加以闡明的必要,特任命下列各全權代表;各全權代表互相校閱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議定下列各條:
一、由於對公約第三條所述“由國家經營”一語是否適用、在何種範圍內適用,或者可否被解釋為適用於由國家期租或程租的船舶這一問題發生懷疑,特提出下列聲明,用以消除此項懷疑:
“各國期租或程租的船舶,只要它們專為政府使用,而不用於商業目的,則這種船舶及其所載貨物,都不得成為拿捕、扣押或滯留的對象。但是這種豁免權毫不妨礙屬於利害關係人的一切其他權利或要求。在此情況下,當事國外交代表根據公約第五條規定提出的證明書,也應具有證明該船所從事的服務性質的證據力。”
二、對於第三條第一款所指的例外,經一致同意,在採取拿捕、扣押或滯留措施時,國家對該船的所有權或對該船的經營,與在訴因發生時所有權或經營同等看待。
因此,在進行拿捕、扣押或滯留時,如果屬於國家所有或由其經營的船舶系專門為政府服務,而非用於商業目的,有關國家便可援引本條規定。
三、經一致同意,公約第五條各項規定,都不能阻止有關各國政府根據其國內法規定的程式在受訴法院出庭,並向該院提出第五條規定的證明。
四、由於公約毫不影響交戰國和中立國的一切權利和義務,所以公約第七條對正式成立的拘留法院的管轄權,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限制。
五、經一致同意,公約第二條中的任何規定,都不能在某一國家為本公約締約方時,對該國適用其本國規定的訴訟程式,施加任何限制或影響。
六、在發生出示證據或提出證明問題時,如根據當事國政府的意見,證據的出示或檔案的提出,勢將使其本國利益蒙受損害,上述政府得以維護其本國利益為理由,拒絕提出上述證據。
本附加議定書應作為1926年4月10日公約的組成部分。
1934年5月24日訂於布魯塞爾,計一份,存於比利時政府檔案庫。
下列各具名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附加議定書上籤字。
(附加議定書的簽字國名單與公約正文的簽字國名單同,現從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