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事
- 簽訂日期:1952年05月10日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布魯塞爾
各締約方,
認識到通過協定確定碰撞中民事管轄權方面某些統一規定是可取的,決定締結一公約,並為此協定如下:第1條
(1)海船與海船或海船與內河航行船舶之間所發生的碰撞的訴訟,只能在下列法院提起:
(a)被告經常居住地或營業所在地的法院;
(b)被告船,或可依法扣押的,屬於被告的任何其他船舶,被扣押的地點的法院,或本可進行扣押並已提供保證金或其他保全的地點的法院;
(c)碰撞發生於港口界限或內河水域時,碰撞發生地的法院。
(2)訴訟在本條第(1)款所列的哪一法院提起,應由原告決定。
(3)請求人不得在未撤銷已經提起的訴訟之前,就同一事實對同一被告在另一管轄區域內提起訴訟。第2條
第1條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妨礙當事雙方向其協定選定的法院就碰撞提起訴訟,或將該案提交仲裁的權利。第3條
(1)就同一碰撞提起的反訴,可向根據第1條規定對本訴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
(2)如有幾個請求人,任一請求人可向已受理就同一碰撞對同一當事人的訴訟的法院,提起其訴訟。
(3)在發生涉及兩艘或多艘船舶的碰撞時,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不得妨礙按本公約規定受理案件的法院,根據其國內法就同一事故產生的其他訴訟行使管轄權。第4條
本公約亦適用於一船因進行或不進行某項操縱,或因不遵守規則而造成的對另一船或該船所載財物或人身的損害的訴訟,即使未曾發生實際碰撞。第5條
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不得改變目前或此後在各締約國實施的關於軍艦或國家所有的或從事國家事務船舶碰撞方面的法律規定。第6條
本公約不影響運輸契約或其他契約所引起的請求。第7條
本公約不適用於經修訂的1868年10月17日萊茵河航行公約中所規定的情況。第8條
當任何訴訟中所涉及的一切船舶屬於某一締約國家所有時,本公約的規定應適用於全體利害關係人,
但是:
(1)對於屬於非締約國利害關係人,上述規定的適用可由各締約國根據互惠條件進行;
(2)如果全體利害關係人與審理該案法院屬於同一國家,則應適用該國國內法,而不適用本公約。第9條
各締約國保證將各國之間因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產生的爭議,提交仲裁,但不得妨礙那些同意把其爭議提交國際法院解決的締約國所擔負的義務。第10條
本公約應開放,供出席第九屆海洋法外交會議的國家簽署。簽署議定書需經比利時外交部的斡旋予以起草。第11條
本公約需經批准。批准書應向比利時外交部交存,由其將任何此種檔案的交存通知所有的簽署國和加入國。第12條
(a)本公約應自第二份批准書交存之日起六個月後,在率先批准本公約的兩個國家內生效。
(b)對第二份批准書交存之後的批准本公約的國家,應自該國交存批准書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第13條
未出席第九屆海洋法外交會議的任何國家,可以加入本公約。
加入本公約的任何國家應通知比利時外交部,由比利時外交部通過外交途徑將此種通知通告所有公約簽署國和加入國。
對於本公約加入國,本公約應自接到加入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但不得早於按公約第12條第(a)款的規定本公約生效的時間。第14條
各公約締約國可在本公約對其生效三年之後或以後的任何時間,請求召開新的會議,考慮對本公約的修正。
提出行使此種權利的任何締約國應通知比利時政府。比利時政府應在六個月內召集會議。第15條
各締約國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後,有權隨時退出本公約。此種退出應自比利時政府接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比利時政府應通過外交途徑將此項通知通告所有其他締約國。第16條
(a)各締約國可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此後任何時間,書面通知比利時外交部,將本公約適用於由其負責國際關係的任何領土。本公約自比利時外交部接到此項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適用於通知中指明的領土,但不得早於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
(b)凡根據本條第(a)款聲明本公約適用於由其負責國際關係的領土的締約國,可在此後任何時間通過通知比利時外交部,聲明本公約不再適用於此種領土。自比利時外交部接到此種通知一年後,本公約停止適用於此種領土。
(c)比利時外交部應通過外交途徑將根據本條規定接到任何通知通告所有公約簽字國及加入國。
1952年5月10日訂於布魯塞爾,共一份,用法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簡介:本公約於1952年5月10日在布魯塞爾召開的第九次海洋法外交會議上通過,參加本公約的國家有:比利時、埃及、法國、德國、英國、希臘、義大利、葡萄牙、西班牙、南斯拉夫、阿爾及利亞、阿根廷、巴哈馬、喀麥隆、中非、哥斯大黎加、吉布地、多米尼加、斐濟、法國、加彭、格瑞那達、幾內亞、象牙海岸、馬爾加什、模里西斯、毛里坦尼亞、尼日、奈及利亞、巴拉圭、塞納加爾、蘇丹、瑞士、敘利亞、查德、湯加、多哥、薩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