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事
- 簽訂日期:1952年05月10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本公約於1952年5月10日在布魯塞爾召開的第九屆海洋法外交會議上通過。
參加本公約的國家的名單:略。
公約
第一條
1.關於海船與海船或海船與內河船舶發生的碰撞,只能向下列法院訴訟:
(1)被告經常居住地或營業所在地的法院;
(2)扣留過失船舶或得依法扣留的屬於被告的任何其他船舶的法院,或本可進行扣留並已提出保證金或其他保全的地點的法院;
(3)碰撞發生於港口或內河水域以內時,則在碰撞發生地點的法院。
2.究竟是在本條第1款所列舉的任一法院起訴,應由原告決定。
3.請求人不得在未撤銷原有訴訟之前,就同一事實對同一被告在另一管轄區域內提起訴訟。
第二條第一條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妨礙當事雙方向其已一致選定的法院就碰撞事件提起訴訟,或將該案提付仲裁的權利。
第三條
1.就同一碰撞事件提起的反訴,得向根據第一條規定對本訴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
2.如有幾個請求人,任一請求人都可將其案件向已受理就同一碰撞案件控告同一當事人的法院提起訴訟。
3.在發生涉及二艘或二艘以上船舶的碰撞案件時,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都不得妨礙按本公約規定審理案件的法院,根據其國內就同一事故的其它訴訟行使管轄權。
第四條本公約亦適用於一船因執行或不執行某項操作,或因不遵守航行規則而造成的對一另船或該船所載財物或人身的損害而引起的訴訟;即使未曾發生實際碰撞,亦得適用。
第五條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都不得改變目前或此後在各締約國實行的關於軍用船舶或為國家使用的船舶碰撞方面的法律規定。
第六條本公約不影響運輸契約或其他契約所引起的請求。
第七條本公約不適用於經修訂的1868年10月17日萊茵河航行公約中所列舉的情況。
第八條任何案件中所涉及的一切船舶,如果都屬於締約國家所有,本公約的規定便應適用於全體利害關係人。
但是:
1.如果利害關係人屬於非締約國,則上述規定的適用得由各締約國根據互惠條件進行;
2.如果全體利害關係人與審理該案法院屬於同一國家,則應適用該國國內法,而不適用本公約。
第九至十六條
(形式條款,從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