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

海船與海船或海船與內河船舶發生碰撞,致使有關船舶或船上人身、財物遭受損害時,不論碰撞發生在任何水域,對這種損害的賠償,都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統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
  • 範圍:出於意外,或者出於不可抗力
  • 承擔方:過失船承擔
  • 賠償時間:起訴權時效兩年,自事故發生之日
公約簡介,

公約簡介

第二條 如果碰撞的發生是出於意外,或者出於不可抗力,或者碰撞原因不明,其損害應由遭受者自行承擔。
即使在發生碰撞時,有關的船舶或其中之一是處於錨泊(或以其他方式系泊)狀態,本條規定亦得適用。
第三條 如果碰撞是由於一艘船舶的過失所引起,損害賠償的責任便應由該艘過失船承擔。
第四條 如果兩艘或兩艘以上的船舶犯有過失,各船應按其所犯過失程度,按比例分擔責任。但如考慮到客觀環境,不可能確定各船所犯過失的程度,或者看來過失程度相等,其應負的責任便應平均分擔。
船舶或其所載貨物、或船員、旅客或船上其他人員的行李或財物所受的損害,應由過失船舶按上述比例承擔,即使對於第三者的損害,一艘船舶也不承擔較此種損害比例為多的責任。
對於人身傷亡所造成的損害,各過失船舶對第三者負連帶責任。但這並不影響已經支付比本條第1款規定其最終所應賠償數額為多的船舶向其他過失船舶取得攤款的權利。
關於取得攤款的權利問題,各國法律可以自行決定有關限定船舶所有人對船上人員責任的契約或法律規定所應具有的意義和效力。
第五條 以上各條規定,適用於由於引船員的過失而發生的碰撞,即使是依法強制引航,亦得適用。
第六條 對因碰撞而引起的損害要求賠償的起訴權,不以提出海事報告或履行其他特殊手續為條件。
關於在碰撞責任方面的過失問題的一切法律推定,均應廢除。
第七條 損害賠償的起訴權時效兩年,自事故發生之日起算。
為行使第四條第3款所準許的取得攤款的權利而提起的訴訟,須自付款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上述時效期限得以中止或中斷的理由,由審理該案法院所引用的法律決定。
各締約國有權以本國立法規定:如在上述時效期限內未能在原告住所或主要營業地所在國家領海內扣留被告船舶,便應延長上述時效期限。
第八條 碰撞發生後,相碰船舶船上在不致對其船舶、船員和旅客造成嚴重危險的情況下,必須對另一船舶、船員和旅客施救。
上述船長還必須儘可能將其船名、船籍港、出發港和目的港通知對方船舶。
違反上述規定,並不當然地將責任加於船舶所有人。
第九條 凡是在法律上對違反前條規定的事例不予禁留的締約國,應當承擔義務,採取或建議其本國立法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以便防止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發生。
各締約國應將為履行上述義務而已在國內頒布或在日後可能頒布的法律或規章,儘速互相通知。
第十條 在不妨礙將來締結的任何公約的情況下,本公約的規定,對於各國有關限定船舶所有人責任的現行法律,以及對於因運輸契約或任何其他契約而產生的法律義務,都不發生任何影響。
第十一條 本公約不適用於軍用船舶或專門用於公務的政治船舶。
第十二條 在任一案件中的所有當事船舶都屬於本公約締約國所有,以及國內法對此有所規定的任何情況下,本公約的規定適用於全體利害關係人。
但是:
(1)對屬於非締約國的利害關係人,每一締約國可在互惠條件下適用本公約的規定。
(2)如果全體利害關係人和受理案件的法院屬於同一國家,則應適用國內法,而不適用本公約。
第十三條 本公約的規定擴及於一艘船舶對另一艘船舶造成損害的賠償案件,而不論這種損害是由於執行或不執行某項操縱,或是由於不遵守規章所造成。即使未曾發生碰撞,也是如此。
第十四條 各締約國有權在本公約生效三年後,要求召開新的會議,以便對本公約進行可能的修改,特別是儘可能擴大其適用範圍。
行使上述權利的國家,應當通過比利時政府將其意圖通知其他各國,比利時政府則當進行籌備,在六個月內召開此種會議。
第十五條 未曾簽署本公約的國家,可以申請加入本公約。參加本公約,應通過外交途徑通知比利時政府,並由比利時政府通知其他締約國政府。如此參加本公約,應自比利時政府發出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後生效。
第十六條 自本公約簽字之日一年內,比利時政府應與已經聲明行將批准本公約的其他締約國政府進行聯繫,以便決定應否使本公約生效。
如果決定使本公約生效,便應立即將批准書交存布魯塞爾。本公約自交存批准書之日起一個月後生效。
交存記錄對於參加布魯塞爾會議各國開放一年,此後,上述各國只能依照第十五條規定參加本公約。
第十七條 如有締約國欲退出本公約,應自其通知比利時政府之日起一年後生效,而在其他締國之間,本公約仍舊有效。
附加條款
雖有第十六條中的規定,但已達成協定,各締約國在就限定船舶所有人責任問題達成協定以前,並不承擔將本公約第五條關於因強制派遣的引航員的過失而造成碰撞的責任方面的規定,加以實施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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