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救助作業的實施
第三章 救助人的權利
第四章 索賠與訴訟
第五章 最後條款
認識到有必要通過協定制訂關於救助作業的統一的國際規則,
注意到一些重大發展,尤其是人們對保護環境的日益關心,證明有必要審查1910年9月23日在布魯塞爾制訂的《關於統一海上救助某些法律規定的公約》所確定的國際規則,
認識到及時有效的救助作業,對處於危險中的船舶和其他財產的安全以及對環境保護能起重大的作用,
相信有必要確保對處於危險中的船舶和其他財產進行救助作業的人員能得到足夠的鼓勵,
茲協定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定義就本公約而言:
(a)救助作業 系指可航水域或其他任何水域中援救處於危險中的船舶或任何其他財產的行為或活動。
(b)船舶 系指任何船隻、艇筏或任何能夠航行的構造物。
(c)財產 系指非永久性和非有意地依附於岸線的任何財產,包括有風險的運費。
(d)環境損害 系指由污染、沾污、火災、爆炸或類似的重大事故,對人身健康,對沿海、內水或其毗連區域中的海洋生物、海洋資源所造成的重大的有形損害。
(e)支付款項 系指按本公約規定應付的任何報酬、酬金、或補償。
(f)組織 系指國際海事組織。
(g)秘書長 系指本組織的秘書長。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公約適用於在一締約國提起的有關公約所轄事項的訴訟或仲裁。
第三條 平台和鑽井裝置
本公約不適用於已就位的從事海底礦物資源的勘探、開發或生產的固定式、浮動式平台或移動式近海鑽井裝置。
第四條 國有船舶
⒈在不影響第5條規定的情況下,除一國另有規定外,本公約不適用於軍艦或國家所有或經營的、根據公認的國際法準則在發生救助作業時享有主權豁免的其他非商業性船舶。
⒉如一締約國決定其軍艦或本條第1款所述的其他船舶適用本公約,它應將此事通知秘書長,並說明此種適用的條款和條件。
第五條 公共當局控制的救助作業
⒈本公約不影響國內法或國際公約有關由公共當局從事或控制的救助作業的任何規定。
⒉然而,從事此種救助作業的救助人,有權享有本公約所規定的有關救助作業的權利和補償。
⒊負責進行救助作業的公共當局所能享有的本公約規定的權利和補償的範圍,應根據該當局所在國的法律確定。
第六條 救助契約
⒈除契約另有明示或默示的規定外,本公約適用於任何救助作業。
⒉船長有權代表船舶所有人簽訂救助契約。船長或船舶所有人有權代表船上財產所有人簽訂此種契約。
⒊本條不影響第7條的適用,也不影響防止或減輕環境損害的義務。
第七條 契約的廢止和修改
如有以下情況,可以廢止或修改契約或其任何條款:
(a)在脅迫或危險情況影響下簽訂的契約,且其條款不公平;或
(b)契約項下的支付款項同實際提供的服務大不相稱,過高或過低。
第二章 救助作業的實施
第八條 救助人的義務及所有人和船長的義務
⒈救助人對處於危險中的船舶或其它財產的所有人負有下列義務:
(a)以應有的謹慎進行救助作業;
(b)在履行(a)項所規定的義務時,以應有的謹慎防止或減輕環境損害;
(c)在合理需要的情況下,尋求其他救助人的援助;和
(d)當處於危險中的船舶或其他財產的所有人或船長,合理地要求其他救助人介入時,接受這種介入;但是,如果發現這種要求是不合理的,其報酬金額不得受到影響。
⒉處於危險中的船舶或其他財產所有人和船長對救助人負有下列義務:
(a)在救助作業的過程中,與救助人通力合作;
(b)在進行此種合作時,以應有的謹慎防止或減輕環境損害;和
(c)當船舶或其他財產已被送至安全地點後,如救助人提出合理的移交要求,接受此種移交。
第九條 沿海國的權利
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影響有關沿海國的下述權利:根據公認的國際法準則,在發生可以合理地預期足以造成重大損害後果的海上事故或與此項事故有關的行動時,採取措施保護其岸線或有關利益方免受污染或污染威脅的權利,包括沿海國就救助作業作出指示的權利。
第十條 提供救助的義務
⒈只要不致於對其船舶及船上人員造成嚴重危險,每個船長都有義務援救在海上有喪生危險的任何人員。
⒉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履行第1款所規定的義務。
⒊船舶所有人對船長不履行第1款中的義務不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 合作
在對諸如允許遇難船舶進港或向救助人提供便利等有關救助作業的事項做出規定或決定時,締約國應考慮救助人、其他利益方同當局之間合作的需要,以保證為拯救處於危險中的生命或財產及為防止對總體環境造成損害而進行的救助作業得以有效、成功的實施。
第三章 救助人的權利
第十二條 支付報酬的條件
⒈有效果的救助作業方有權獲得報酬。
⒉除另有規定外,救助作業無效果,不應得到本公約規定的支付款項。
⒊如果被救船舶和救助船舶屬於同一所有人,本章仍然適用。
第十三條 評定報酬的標準
⒈確定報酬應從鼓勵救助作業出發,並考慮下列因素,但與其排列順序無關:
(a)獲救的船舶和其他財產的價值;
(b)救助人在防止或減輕對環境損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c)救助人獲得成功的程度;
(d)危險的性質和程度;
(e)救助人在救助船舶、其他財產及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f)救助人所花的時間、費用及遭受的損失;
(g)救助人或其設備的責任風險及其他風險;
(h)提供服務的及時性;
(i)用於救助作業的船舶及其他設備的可用性及使用情況;
(j)救助設備的備用狀況、效能和設備的價值。
⒉按照第1款確定的報酬應由所有的船舶和其他財產利益方按其獲救船舶和其他財產的價值比例進行支付,但是締約國可在其國內法中做出規定,報酬須由這些利益方中的一方先行支付,該利益方有權向其他利益方按其分攤比例進行追償。本條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抗辯權。
⒊報酬金額不包括應付的利息及可追償的法律費用,不得超過獲救船舶和其他財產的價值。
第十四條 特別補償
⒈如一船或其船上貨物對環境構成了損害威脅,救助人對其進行了救助作業,但根據第13條所獲得的報酬少於按本條可得的特別補償,他有權按本條規定從該船的船舶所有人處獲得相當於其所花費用的特別補償。
⒉在第1款所述情況下,如果救助人因其救助作業防止或減輕了環境損害,船舶所有人根據第1款應向救助人支付的特別補償可另行增加,其最大增加額可達救助人所發生費用的30%。然而,如果法院或仲裁庭認為公平、合理,並且考慮到第13條第1款中所列的有關因素,可將此項特別補償進一步增加,但是,在任何情況下,其增加總額不得超過救助人所發生費用的百分之百。
⒊救助人所花費用,就第1款和第2款而言,系指救助人在救助作業中合理支出的現付費用和在救助作業中實際併合理使用設備和人員的公平費率。同時應考慮第13條第1款(h)(i)(j)項規定的標準。
⒋在任何情況下,本規定的全部特別補償,只有在其高於救助人根據第13條獲得的報酬時方予支付。
⒌如果由於救助人疏忽而未能防止或減輕環境損害,可全部或部分地剝奪其根據本條規定應得的特別補償。
⒍本條的任何規定不影響船舶所有人的任何追償權。
第十五條 救助人之間的報酬分配
⒈救助人之間的報酬分配應以第13條中的標準為基礎。
⒉每一救助船的所有人、船長及船上其他工作人員之間的報酬分配應根據該船旗國的法律確定。如救助作業不是在救助船上進行的,其報酬分配應根據制約救助人與其受僱人所訂契約的法律確定。
第十六條 人命救助
⒈獲救人無須支付報酬,但本條規定不影響國內法就此作出的規定。
⒉在發生需要救助的事故時,參與救助作業的人命救助人有權從支付給救助船舶,其他財產或防止或減輕環境損害的救助人的報酬中獲得合理份額。
第十七條 根據現有契約提供的服務
在危險發生之前所簽署的契約,不得依本公約的規定支付款項,除非所提供的服務被合理地認為已超出正常履行該契約的範圍。
第十八條 救助人不當行為的後果
如因救助人的過失或疏忽或因救助人有欺詐或其他不誠實行為而使救助作業成為必需或更加困難,可剝奪救助人按本公約規定所得的全部或部分支付款項。
第十九條 制止救助作業
不顧船舶所有人、船長或其他處於危險中的不在船上而且未曾裝過船的財產的所有人的明確而合理的制止而提供的服務,不產生本公約規定的支付款項。
第四章 索賠與訴訟
第二十條 優先請求權
⒈本公約任何規定不影響根據任何國際公約或國內法規定的救助人的優先請求權。
⒉當已提交或提供了包括利息和訴訟費用在內的令人滿意的擔保後,救助人不可行使其優先請求權。
第二十一條 提供擔保的義務
⒈應救助人要求,根據本公約規定應支付款項的人,應對救助人的索賠,包括救助人的利息和訴訟費用,提供滿意的擔保。
⒉在不影響第1款的情況下,獲救船舶的所有人,應盡力以保證在貨物釋放前,貨物所有人對向其提出的索賠,包括利息和訴訟費用在內,提供滿意的擔保。
⒊在對救助人的有關船舶或財產的索賠提供滿意的擔保前,未經救助人同意,獲救的船舶或其他財產不得從完成救助作業後最初抵達的港口或地點移走。
第二十二條 先行支付款項
⒈對救助人的索賠,有管轄權的法院或仲裁庭可根據案情,以公正合理的條件,通過臨時裁定或裁決,責令向救助人先付公正合理的金額,包括適當的擔保。
⒉根據本條規定,如已先行支付款項,根據第21條所提供的擔保則應作相應的扣減。
第二十三條 訴訟時效
⒈如在兩年內沒有提起訴訟或仲裁,本公約規定的有關支付款項的任何訴訟,便喪失時效。時效期限從救助作業結束之日起算。
⒉被索賠人可在時效期限內的任何時間,通過向索賠人提出聲明,延長時效期限。該期限可以同樣方式進一步延長。
⒊如果訴訟是在起訴地國的法律允許的時間內提起,即使上述兩款規定的時效期限已屆滿,負有責任的人仍可提起要求補償的訴訟。
第二十四條 利息
救助人根據本公約應得給付利息的權利,應按受理該案的法院或仲裁庭所在國的法律確定。
第二十五條 國有貨物
除經國家所有人的同意外,本公約的任何規定均不得作為以任何法律程式或對物訴訟程式扣留、扣押或置留國家擁有的根據公認的國際法準則,在發生救助作業時,享有主權豁免的非商業性貨物的根據。
第二十六條 人道主義貨物
如果一國已同意向對其人道主義的貨物所提供的救助服務支付費用,本公約中的規定均不得作為扣留、扣押或置留該國捐助的人道主義貨物的根據。
第二十七條 仲裁裁決的公布
締約國應在徵得當事方同意的條件下,儘量鼓勵公布救助案的仲裁裁決。
第五章 最後條款
第二十八條 簽字、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⒈本公約自1989年7月1日至1990年6月30日在本組織總部開放供簽字。此後繼續開放供加入。
⒉各國可按下列方式表示同意受本公約的約束:
(a)簽字並對批准、接受或核准無保留;或
(b)簽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隨後再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⒊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應向秘書長交存一份相應的檔案。
第二十九條 生效
⒈本公約在15個國家表示同意受本公約約束之日後一年生效。
⒉對於在本公約生效條件滿足後表示同意受本公約約束的國家,應在表示同意之日後一年生效。
第三十條 保留
⒈任何國家在簽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時,就下列情況可保留不適用本公約規定的權利:
(a)救助作業發生在內陸水域,而且涉及的所有船舶均為內陸水域航行的船舶;
(b)救助作業發生在內陸水域,而且並不涉及船舶;
(c)所有的利益方都是該國的國民;
(d)有關財產為位於海床上的具有史前的、考古的或歷史價值的海上文化財產。
⒉在簽字時做出的保留需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時加以確認。
⒊對本公約做出保留的國家可在任何時候以向秘書長發出通知的方式撤銷保留。這種撤銷從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如果該通知聲明對某一保留的撤銷應在該通知中載明的某一日期生效,而且該日期遲於秘書長收到通知的日期,則該撤銷應在較遲的日期生效。
第三十一條 退出
⒈任一締約國在本公約對其生效之日起一年後,可隨時退出本公約。
⒉退出須向秘書長交存一份退出檔案方為有效。
⒊退出本公約,應在秘書長收到退出檔案一年後,或在退出檔案中載明的較此更長的期限屆滿後生效。
第三十二條 修訂和修正
⒈本組織可召開修訂或修正本公約的會議。
⒉經八個或四分之一締約國的要求,以數大者為準,秘書長應召集修訂或修正本公約的締約國會議。
⒊在本公約的修正案生效之日後同意受本公約約束的任何表示應被視為適用於經修正的公約。
第三十三條 保存
⒈本公約由秘書長保存。
⒉秘書長應:
(a)將下列事項通知所有簽署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以及本組織的所有會員國:
(Ⅰ)每一新的簽字或每一新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的交存及其日期;
(Ⅱ)本公約的生效日期;
(Ⅲ)任何退出本公約的檔案的交存及其收到日期和退出的生效日期;
(Ⅳ)根據第32條規定通過的任何修正案;
(Ⅴ)收到根據本公約所作出的任何保留、聲明或通知。
(b)將本公約核正無誤的副本分發給已簽署或加入本公約的所有國家。
⒊本公約一經生效,其保存人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將本公約核正無誤的副本一份送交聯合國秘書長,供登記和公布。
第三十四條 語言
本公約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各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以下署名者,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特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1989年4月28日訂於倫敦。
發布機構
全國人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