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7年統一船舶優先權和抵押權某些規定的國際公約

1967年統一船舶優先權和抵押權某些規定的國際公約是在1967年05月27日,於布魯塞爾簽定的條約,自1987.04起生效。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事
  • 簽訂日期:1967年05月27日
  • 生效日期:1987.04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布魯塞爾
  1967年統一船舶優先權和抵押權某些規定的國際公約*
各締約方,
認識到通過協定確定某些關於船舶優先權和抵押權的規則是合乎需要的,
決定為此締結一項公約,並已就此達成協定如下:第1條
海船的抵押權及質權,如屬下述情況,在締約國應可實施:
(a)此種抵押權及質權已根據船舶登記國法律設立和登記;
(b)登記簿和根據船舶登記國法律需向登記處交存的任何檔案供公眾查驗,而且,登記簿摘錄及上述檔案的副本可以從登記處索取;
(c)登記簿或上述(b)款所述的任何檔案載明為其利益而設定的抵押權或質權的人的姓名和地址,或載明簽發給持有人,以及擔保的金額、日期及根據登記國法律,決定它與其它已登記的抵押權及質權的排列次序的其他情況。第2條
已登記的抵押權及質權的彼此之間的排列次序,以及其在不妨礙本公約規定的條件下,對第三方的影回響由登記國的法律確定。然而,在不妨礙本公約規定的條件下,所有關於實施程式的問題,應受實施國法律的調整。第3條
1.除第11條另有規定外,在未經各持有已登記的抵押權及質權的人書面同意的情況下,任何締約國不得允許註銷船舶登記。
2.在一個締約國登記的船舶,不得在另一締約國登記,除非:
(1)前一國已簽發證書,表明該船已註銷登記;或者
(2)前一國已簽發證書,表明該船在進行此項新的登記之日將註銷以前的登記。第4條
1.下列各項請求應受船舶優先權的擔保:
(i)在船上任職而應付與船長、高級船員及其他船員的工資及其他款項;
(ii)港口、運河及其他水道費用和引航費;
(iii)與船舶營運直接有關的,不論在陸地或水上發生的人身傷亡而向船舶所有人提出的請求;
(iv)與船舶營運直接相關的,不論在陸上或水上發生的財產滅失或損害,根據侵權行為而不可能根據契約向船舶所有人提出的請求;
(V)救助報酬、船舶殘骸清除以及共同海損分攤的請求。
本款所述“船舶所有人”,應視為包括船舶的光船承租人或其他承租人,經理人或經營人。
2.不得為擔保本條第1款第(iii)項和第(iv)項所述的由於核燃料或放射性產品或廢料的放射性性質或放射性性質與毒性、爆炸性或其他有害性質相混合而引起或造成的請求,而在船舶上依附船舶優先權。第5條
1.第4條所列的船舶優先權,優先於已登記的抵押權和質權。而且,除第6條第(2)款規定者以外,任何其他索賠都不得優先於符合第1條款定的船舶優先權、抵押權和質權。
2.第4條所列的船舶優先權應按所列順序排列。但是,擔保救助報酬,船舶殘骸清除以及共同海損分攤請求的船舶優先權,應優先於在產生此種優先權的行為發生之前船舶上所依附的任何其他船舶優先權。
3.第4條第⑴款(i)(ii)(iii)和(iv)各項中所列的船舶優先權,彼此之間應按同一順序排列。
4.第4條第(1)款第(v)項所列的船舶優先權應與此項優先權所擔保的請求所發生時間的倒序排列。共同海損分攤的請求,應認為在共同海損行為發生之日發生。救助報酬的請求,應認為在救助作業終止之日發生。第6條
1.每一締約國可為擔保第4條所述者以外的請求而允許優先權或滯留權。此種優先權應排列於第4條所列的所有船舶優先權,和符合第1條規定的所有已登記的抵押權及質權之後。此種滯留權不得對第4條所述船舶優先權或符合第1條規定的已登記抵押權或質權的實施發生影響,亦不得對與行使此種優先權有關的將船交付購買人發生影響。
2.如對下述船舶允許留置權或滯留權,即:
(1)為船舶建造人占有,以擔保船舶建造的請求;
(2)為船舶修理人占有,以擔保此種占有期間進行修理的請求;
則此種留置權或滯留權應排列在第4條所列的所有船舶優先權之後,但可排列在已登記的抵押權或質權之前。即使對船舶已有登記的抵押權或質權,此種留置權或滯留權仍可對該船行使。但是,當該船已不再為船舶建造人或船舶修理人占有時,此項留置權或滯留權即應消滅。第7條
1.第4條所列的船舶優先權,不論由其擔保的請求是對船舶所有人或是對光船承租人或其他承租人,船舶經理人或經營人提出,均應成立。
2.除第11條另有規定外,擔保第4條所述請求的船舶優先權,不論船舶所有權或登記事項發生何種變更,都將跟隨船舶。第8條
1.第4條所述船舶優先權,自其擔保的請求發生之時起一年後即告消滅,除非在上述期限屆滿前船舶已被扣押,而這一扣押導致船舶被強制出售。
2.前款所述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中斷。但是,優先權人依法被阻止扣押船舶的時間,不計算在內。第9條
第4條所列的船舶優先權所擔保的請求的轉讓或代位求償,使此種船舶優先權同時轉讓或代位求償。第10條
船舶在某一締約國內被強制出售之前,該國主管當局應至少提前30天就此種出售的時間及地點向下述各方發出或責令向下述各方發出書面通知:
(a)尚未向持有人頒發的已登記的抵押權及質權的擁有人;
(b)已向持有人頒發的已登記的抵押權及質權的擁有人,以及已將其請求通知所述主管當局的第4條所指的船舶優先權的擁有人;
(c)船舶登記所在登記機關的登記官員。第11條
1.當船舶在某一締約國被強制出售時,除經抵押權及質權擁有人同意而由船舶購買人承擔者外,所有優先權及不論屬於何種性質的其他財產擔保權,都不再依附於船舶,但是,條件為:
(a)在出售時,船舶在該締約國的管轄範圍之內;
(b)出售是根據上述國家的法律及本公約規定實施;
任何租船契約和使用船舶的契約,都不得被視為本條所述的優先權或財產擔保。
2.法院判決的、由於船舶的扣押及嗣後的出售以及出售所得款的分配的費用,應首先從此種出售所得價款中支付。所餘部分應在第6條第2款所述各船舶優先權擁有人、留置權和滯留權擁有人及已登記的抵押權及質權擁有人之間,按本公約的規定進行分配,但以滿足其請求所需為限。
3.當在某一締約國登記的船舶在另一締約國被強制出售時,法院或具有管轄權的其他主管當局應在購買人請求下簽發證明書,表明該船出售後,除由購買人承擔的以外,並無任何抵押權及質權,也沒有優先權及其他財產擔保權,其條件是第1款第(a)、(b)項的要求已得到遵循,而且此種強制出售所得的價款已按本條第2款規定進行分配,或已交存於根據出售地法律有權主管的當局。在出示上述證明書時,登記官應註銷除非由購買人承擔的所有已登記的抵押權及質權,並視情況而定,以購買人名義登記該船,或為重新登記船而開具註銷登記證明書。第12條
1.除本公約另有規定外,本公約的規定適用於在締約國和非締約國登記的所有海船。
2.本公約的任何規定,都不要求賦予國家擁有、經營或租用而充作公共、非商業服務的船舶任何權利或賦予用於對抗這些船舶的任何權利,或使用於對抗上述任何船舶的任何權利得以行使。第13條
為實施本公約第3條、第10條和第11條,締約國主管當局應被授權彼此直接進行通信。第14條
任何締約國可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作如下保留:
1.通過賦予法律效力,或者以與立法相適應的方式將本公約的各項規定納入國家立法,以實施本公約;
2.適用1957年10月10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海船所有人責任限制的國際公約。第15條
兩個或多個締約國之間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議而不能通過協商解決,經其中一方請求,應提交仲裁。如自提出仲裁請求之日起六個月內,當事各方未能就仲裁的組織達成協定,任何一個當事方可按照國際法院規約將爭議提交國際法院處理。第16條
1.每一締約國可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之時,聲明其不受本公約第15條的約束。相對於作出此種保留的締約國,其他締約國應不受本條的約束。
2.根據第1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締約國,可隨時通知比利時政府撤銷其保留。第17條
本公約開放供出席第十二屆海洋法外交會議的國家簽署。第18條
本公約需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比利時政府。第19條
1.本公約應自第五份批准書交存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
2.對在第五份批准書交存後批准本公約的每一簽字國,自批准書交存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第20條
1.未出席海洋法外交會第12次會議的國家聯合國成員或專門機構的成員,可加入本公約。
2.加入檔案應交存比利時政府。
3.對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本公約自該國的加入檔案交存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但不早於第19條第1款確定的本公約生效之日。第21條
每一締約方在本公約對其生效後,可隨時退出本公約。但是,退出只能在自比利時政府收到此種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第22條
1.任何締約方可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之時,或此後的任何時間,通過向比利時政府提交書面通知,聲明本公約適用於處於其主權之下或由其負責國際關係的領土。
本公約自比利時政府接到此種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後,擴大至本款所指的領土。
2.按本條第1款作出聲明的任何締約方,可在此後隨時通過向比利時政府提交通知,聲明本公約將不再擴大到此種領土。
此種退出應自比利時政府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第23條
比利時政府應將下列事項通知出席海洋法外交會議第12次會議的國家和加入本公約的國家:
1.按照第17條、第18條和第20條接到的簽署,批准和加入書;
2.根據第19條本公約生效的日期;
3.在關第14條,第16條和第22條的通知;
4.按照第21條接到的退出檔案。第24條
任何締約方可在本公約對這些締約方生效三年之後,或此後的任何時間,要求召開會議,以考慮對本公約的修正。
行使此項權利的任何締約國,應通知比利時政府。比利時政府應在三分之一締約國同意的情況下,在六個月後召集會議。第25條
就已批准本公約各國之間的關係而言,本公約將取代並廢除1926年4月19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統一船舶優先權和抵押權某些規定的國際公約及簽字議定書。
下列署名的全權代表,經正式授權,簽署本公約。
1967年5月27日訂於布魯塞爾,以法文和英文寫成,共一份,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應存於比利時政府檔案庫,並由比利時政府分發經核證無誤的副本。
*簡介:
本公約於1967年5月27日在布魯塞爾召開的第十二屆海洋法外交會議上通過,1987年4月生效,參加本公約的國家有:丹麥、挪威、瑞典、敘利亞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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