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一關於海上留置權和抵押權某些規定的國際公約

統一關於海上留置權和抵押權某些規定的國際公約是在1967年05月27日,於布魯塞爾簽定的條約,自1967年05月27日起生效。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運,貿易
  • 簽訂日期:1967年05月27日
  • 生效日期:1967年05月27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布魯塞爾
  締約各方,認識到通過協定制訂某些關於海上留置權和抵押權的規則是可取的,已決定為此目的而締結一項公約,並已就此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對海運船舶的抵押權及質權,如屬下述情況,應在締約國執行:
(1)此種抵押權及質權已根據船舶登記國法律設定,並已登記;
(2)登記冊以及根據船舶登記國法律需要向登記處交存的任何檔案公眾查驗,而且,登記冊摘要及上述檔案的付本可自登記處索取;
(3)無論是登記冊或上述(2)款所述任何檔案載有為其利益設定留置權或質權之人的姓名或地址,或是不具姓名及地址,都根據登記國法律,按照所擔保的款額、日期及其他情況,決定它與其他已登記的留置權及質權的排列次序。
第二條
已登記的留置權及質權在彼此之間的排列次序,以及其在不妨礙公約規定的條件下對第三方的影響,應由登記國法律決定。然而,在不妨礙本公約規定的條件下,所有關於執行留置權及質權的手續問題,都應受執行國法律制約。
第三條
1.除第十一條另有規定外,任何締約國非經已登記的擁有留置權及質權之人書面同意,不得允許註銷對船舶的登記。
2.已在一個締約國登記的船舶,不得在另一締約國登記,除非:
(1)已由前一登記國發出證件,表明該船已經註銷登記;或者
(2)已由前一登記國發出證件,表明該船在實行此項新的登記之日將註銷以前的登記。
第四條
1.下述請求得以通過對船舶行使留置權而得到保證:
(1)就其在船上任職而應付與船長、高級船員及其他船員的工資及其他款項;
(2)港口、運河及其他水道費用以及引船費用;
(3)就直接涉及船舶營運問題之在陸上或水上發生的財物滅失或損害,而向船舶所有人提出的請求;
(4)就與船舶營運直接相關的不論是在陸上或水上發生的財產滅失或損害,根據侵權行為而不可能根據契約向船舶所有人提出的請求;
(5)就救助、清除船舶殘骸以及共同海損分攤而提出的請求。
本款所述“船舶所有人”一語,應視為包括光船租船船人或其他租船人、船舶經理人或營運人。
2.不得為擔保本條第1款(1)、(3)項所述由於放射性物質或放射性物質與核子燃料放射性產品或放射性廢料的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險性物質相混合而引起的索賠,而對船舶行使海上留置權。
第五條
1.第四條所列海上留置權,應較已登記的抵押及質權優先。而且,除第六條第(2)款規定者以外,任何其他索賠都不得優先於符合第一條規定的海上留置權或抵押權及質權。
2.第四條所列海上留置權應按順序排列。但由於留置權所擔保的關於救助、清除船舶殘骸以及共同海損分攤的請求,對此項留置權產生以前該船所進行的航次中發生的留置權而言,應享有優先權。
3.第四條第1款第(1)(2)(3)(4)各項中每一項所列的海上留置權,彼此之間按同一順序排列。
4.第四條第1款第(5)項所列海上留置權,應與此項留置權所擔保的請求的發生時間,顛倒排列。就共同海損分攤提出的請求,應認為在共同海損行為發生之日即已發生。就救助問題提出的請求,應認為在救助作業終止之時即已發生。
第六條
1.第一締約國都得給予留置權或滯留船舶之權,以便使第四條所述者以外的請求得到擔保。上述請求應列於第四條所列所有請求,以及符合第一條規定的所有已登記的抵押權及質權之後。此種滯留船舶之權,不得對第四條所述海上留置權或第一條規定的已登記抵押權或質權的實施發生影響;亦不得因行使此項留置權,而對將船舶交付購船人一事發生影響。
2.如就下述船舶給予留置權,即:
(1)為造船廠所持有,以便為就該船建造問題提出的請求得到擔保;
(2)為修船廠所持有,以便為就上述占有期間進行修理而出的請求提供擔保,則此種留置或滯留船舶之權應排列在第四條所列所有海上留置權之後,但可列在已登記的抵押權或質權之先。此種留置權或滯留權得不顧已就該船提出登記的抵押權或質權而照常行使,但自該船已不再為造船廠或修船廠所持有時起,即應消失。
第七條
1.第四條所列舉的海上留置權,不論由其所擔保的請求是針對船舶所有人或是針對光船人或其他租船人、船舶經理人或經營人提出,都應成立。
2.除第十一條另有規定外,凡是留置權所擔保的第四條所述請求,不論船舶所有權或登記事項發生任何變更,都隨同船舶的存在而存在。
第八條
1.第四條所述留置權,自其所擔保的請求發生一年後即告消失,除非在上述期限屆滿前船舶已被抵押,而這一抵押導致強制出售該船。
2.前款所述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中斷。但在行使留置權之人依法被阻止扣押該船期間不得計算時間。
第九條
由第四條所述海上留置權所擔保的對請求的分配及代位求償,同時造成對此項海上留置權的分配及代位求償。
第十條
在一締約國內強制出售船舶之前,該國主管當局應就出售時間及出售地點向下述各方發出或責令發出至少為期30天的通知:
(1)所有尚未向其持票人傳送的已登記的抵押權及質權的擁有人;
(2)傳送與其持票人的已登記的抵押權及質權的擁有人,以及已將其請求通知所述主管當局的第4條所指海上留置權的擁有人;
(3)船舶登記所在登記機關的登記人員。
第十一條
1.當在締約國強制出售船舶時,除經抵押權及質權擁有人同意的由船舶購買人提出者外,所有抵押權及質權以及所有留置權和不論屬於何種性質的債務糾紛,都不再與該船發生聯繫,但是:
(1)在出售時,該船在此種締約國的管轄範圍之內;
(2)此項出售系根據上述國家的法律及本公約規定進行;
任何租船契約或關於使用船舶的契約,都不得被視為本條所述範圍內的留置權或債務糾紛。
2.法庭裁決的由於扣留船舶然後出售船舶所發生的費用,以及分配船舶價款的費用,首先應自船舶價款中支付,所餘部分應在第六條第二款所述各海上留置權擁有人、留置權擁有人、滯留權擁有人及已登記抵押權及質權擁有人之間,按本公約規定進行分配,以滿足其請求為限。
3.當在某一締約國登記的船舶在另一締約國被強制出售時,法庭或具有管轄權的其他主管當局應在購船人請求下開具證明書,表明,除購船人所提出者外,該船之出售並無任何抵押權及質權以及留置權及其他債務糾紛,但須第一款第(1)、(2)項的要求已予滿足,而且此種強制出售的價款已按本條第二款規定進行分配,或已交存根據出售地法律有權主管此事的當局。在出示上述證明書時,登記處便應註銷除購船人所提出者以外所有登記的抵押權及債權,並以購船人名義登記該船,或為註銷該船而開具註銷證明書。
第十二條
1.除本公約中另有規定外,本公約的規定適用於在締約國或非締約國登記的所有海船。
2.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都不要求賦予或剝奪國家擁有、經營或租用而充作公共、非商業服務之用的船舶的任何權利,或使針對上述任何船舶的任何權利得到行使。
第十三條
為實施本公約第三、十及十一條、締約國主管當局應有權彼此直接進行函電聯繫。第十四條到第二十四條
(形式條款,從略。)
在已批准本公約各國之間,本公約即取代並廢除1926年4月19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關於統一海上留置權及抵押權及其簽字議定書。
1967年5月27日訂於布魯塞爾,以法文和英文寫成,共一份,兩種文本同等有效。該份存於比利時政府檔案庫,並由比利時政府分發經過核證的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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