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6年統一船舶優先權和抵押權某些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事
  • 簽訂日期:1926年04月10日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布魯塞爾
  1926年統一船舶優先權和抵押權某些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
第1條
根據船舶所屬的締約國的法律在船舶上正式設定的,並且在船籍港或某一中央機構的公共登記處登記的抵押權、質權或其他類似權利,在所有其他締約國應視為有效,並且受到尊重。第2條
下列各項請求,可以對船舶、對引起船舶優先權的請求的航次所收運費,以及對自航次開始以來船舶和運費的附屬權利,產生船舶優先權:
(1)應繳付國家的法律費用;為債權人的共同利益以保存船舶或將船舶出售並分配出售所得價款而產生的費用;噸稅、燈塔費或港務費,以及屬於同一性質的其他公共稅收和費用;引航費;自船舶進入最後港口時起的看船費和維持費;
(2)船長、船員和船上其他所僱人員的僱傭契約所引起的請求;
(3)救助報酬和船舶在共同海損中的分攤;
(4)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的損害賠償;對構成港口、碼頭或航道的一部分的工程造成損害的賠償;對旅客和船員人身傷害的賠償;對貨物或行李滅失或損壞的賠償;
(5)船舶駛離船籍港口後,船長在其職權範圍內,為保存船舶或繼續航行所必須而簽訂的契約或所作的行為所引起的請求,不論船長是否同時是船舶所有人,也不論請求是屬於其本人,或是屬於船舶索具商、修理人、貸款人或其他契約的債權人。第3條
第1條所述的抵押權、質權或其他船舶的債務,直接地排列在前條中所擔保的請求之後。
國內法可允許在上述第2條所列各項以外的請求享有優先權,但不應改變受抵押權、質權或其他類似債務所擔保的請求,或受在其之前的優先權所擔保的請求的排列順序。第4條
第2條所述的船舶和運費的附屬權利是指:
1、因船舶遭受的物質損失並未經修復,或因運費損失而應付給船舶所有人的賠償金;
2、由於船舶物質損失並未經修復,或由於運費損失,而應付給船舶所有人的共同海損分攤;
3、因在航次終了前的任何時間提供了援助和救助服務而應付給船舶所有人的報酬,但任何分配給船長或船上其他服務人員的金額應予扣除。
關於運費的規定也適用於通航費,而且,最後也適用於根據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公約第4條應付的款項。
根據保險單所付或應付與船舶所有人的款項,以及獎金、補助金和其他國家津貼,不視為船舶或運費的附屬權利。
雖有第2條第(2)項開頭的語句,船上服務人員享受的優先權,仍擴大到這些人員在同一僱傭契約持續期間所有航次的全部應付運費。第5條
由優先權所擔保的、有關同一航次的請求,應按第2條所列的順序排列。包括在任何一抬頭內的各項請求,如果可用於償付的款項不足支付各項請求的全部金額,應並列和比例受償。
該條第3項和第5項所列的各項請求,在兩者的每一類中都按其發生日期倒序排列。
同一事故所引起的各項請求,視為同時發生。第6條
由優先權所擔保的、並在最後航次產生的請求,優先於以前航次產生的請求。
如果同一僱傭契約所引起的各項請求擴展到幾個航次,均與最後航次產生的各項請求一起排列。第7條
關於變賣受優先權制約的財產所得款項的分配,由優先權擔保的請求的債權人有權提出全額請求,而無需根據有關責任的限制的規則進行任何扣除。但是,分配給他們的金額,不得超過根據上述規則所應得的金額。第8條
由優先權擔保的請求,跟隨船舶而不論船舶轉入何人之手。第9條
除各國國內法另有規定的其他情況外,優先權在一年後不再存在。第2條第5項所述的因供應品的優先權,應在不超過六個月內持續有效。
擔保有關援助和救助的請求的優先權,其有效期限自該服務結束之日起算;擔保有關碰撞和其他事故,以及有關人身傷害的請求的優先權自損害發生之日起算;貨物或行李的滅失或損害情況的優先權,自貨物或行李交付之日或應當交付之日起算;對於修理、供應品和第2條第5項所述其他情況,自請求發生之日起算。在所有其他情況下,該期限自請求可實施之時起算。
第2條第2項所列的船上受僱的任何人員有權收取任何預付款或帳款的這一事實不使其請求可強行實施。
關於各國國內法規定的優先權消滅的各種情況,只有同時履行國內法所規定的公布手續,優先權才能因其標的物的出售而消滅。這些手續應包括以國內法所規定的方式和在國內法規定的時間內,向負責掌管本公約第1條所述的登記薄的機關發出通知。
上述期限得以中斷的根據,由接受審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確定。
各締約國保留在其本國通過立法規定,當不能在請求人設有居所或主要營業所的國家領水內和押附有優先權的船舶時,將上述期限加以延長的權利。但所延長的期限,自請求產生之時起,不得超過三年。第10條
只要運費尚需支付,或者尚在船長或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之手,便可行使對運費的優先權。同一原則也適用於對附屬權利的優先權。第11條
除本公約的各項規定外,由以上各項規定確立的優先權,無需履行任何手續和服從特別舉證條件。
本規定不影響任何國家在其國內立法中保留要求船長在以船舶作為擔保進行某些貸款或出售貨物時,履行特別手續的規定的權利。第12條
各國國內法必須對船舶攜帶載有第1條所述抵押權、質權或其他權利的登記檔案的性質或格式做出規定。然而須按上述格式作此種登記的抵押權人,不因上述檔案記載上的遺漏、錯誤或書寫延遲而承擔責任。第13條
前述各項規定,適用於由只經營而不擁有船舶的人所管理的船舶或主要承租人。但船舶所有人由於不法行為已被剝奪所有權,或者請求人不是善意的請求人時除外。第14條
在請求所牽涉的船舶為締約國所有,或在國內法所規定的任何其他情況下,本公約中的各項規定適用於每一締約國。
但前款所確定的原則,並不影響締約國為非締約國國民的利益而不採用本公約中各項規定的權利。第15條
本公約不適用於軍艦,也不適用於專門用於公務的政府船舶。第16條
前述各項規定,都不得視為對國內法所授權的法庭權利,訴訟程式或執行方式發生任何影響。第17條
在本公約簽署之日起不超過二年的期限後,比利時政府應和已聲明準備批准本公約的各締約國政府聯繫,以決定本公約是否應生效。批准書應在上述各政府間達成的協定中確定的日期在布魯塞爾交存。第一批批准書應在由經授權並參加此協定簽署的代表和比利時外交部長簽署的官方記錄上記載。
此後批准書的交存應向比利時政府送交一書面通知並附具該批准書。
比利時政府應通過外交途徑,立即將經正式核證無誤有關第一批交存的批准書的官方記錄副本,前款所指的通知的副本,連同批准書的副本,送交已簽署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在前款所述情況下,上述政府應將收到通知日期同時通知這些國家。第18條
非本公約簽字國可加入本公約,不論其是否參加了此次布魯塞爾國際會議。
欲參加本公約的國家應將其意圖書面通知比利時政府,並將其加入書送交該政府。此檔案應存於該政府檔案庫。
比利時政府應立即將正式核證無誤的通知的副本和加入案文的副本送交已簽署或加入本公約的所有國家,並註明收到通知的日期。第19條
各簽字國可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聲明其接受本公約不包括其自治領地或殖民地、海外屬地、保護領地或處於其主權或權利之下的領土。他們可在此後代表聲明中除外的任何自治領地、殖民地、海外屬地、保護領地或領土單獨加入本公約。他們也可根據本規定就任何自治領地、或任何殖民地。海外屬地、保護領地或處於其主權或權利之下的領土單獨退出本公約。第20條
對參加第一批批准書交存的國家,本公約將於自官方記錄上記載此種交存之日起一年後生效。對於此後批准或加入的國家,以及在此後根據第19條實施本公約的那些情況下,本公約將於比利時政府收到第17條第2款和第18條第2款所規定的通知六個月後生效。第21條
某一締約國希望退出本公約,應以書面形式通知比利時政府。比利時政府應立即將正式核證無誤的通知副本送交所有其他締約國,並將其收到通知的日期告知其他締約國。
退出只對作出該通知的國家有效,並在該通知到達比利時政府後一年時間屆滿時生效。第22條
任何一個締約國有權要求召開新的會議,以考慮對本公約作可能的修正。
行使此權利的國家,應提前一年將其意圖通過比利時政府通知其他國家。比利時政府應就會議的召開作出安排。
簽字議定書
在簽署統一船舶優先權和抵押權某些規定的國際公約議程中,下列署名的各全權代表已通過本議定書。本議定書應如同其內容已列入與其相關的本公約一樣,具有效力和價值。
I、認為各國立法對下列各項仍享有自由:
(1)對第2條第2項所述請求,規定明確的優先順序,以維護國庫利益;
(2)授權負責清除船舶殘骸或其他有礙航行的障礙,或是作為港務費或船舶過失引起的損害的債權人的海港、碼頭、燈塔和航道管理當局,在未得到償付情況下扣留船舶,船舶殘骸或是其他財物,將其出售,並自所得價款中優先於其他請求人取得賠償;
(3)以不同於第5條和第6條所規定的順序確定工程損壞的索賠人的順序。
II、本公約不妨礙各締約國國內法就船上人員的保險所引起的請求而賦予公共保險機構以優先權的規定。
1926年4月10日訂於布魯塞爾,共一份。
*簡介:
本公約於1926年4月10日在布魯塞爾召開的第四屆海洋法外交會議上通過。參加本公約的國家有:比利時、巴西、法國、匈牙利、義大利,馬爾加什、波蘭、羅馬尼亞、西班牙、阿爾及利亞、阿根廷、海地、伊朗、黎巴嫩、摩納哥、葡萄牙、瑞士、土耳其、烏拉圭,薩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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