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4年統一提單某些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

1924年統一提單某些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是在1924年08月25日,於布魯塞爾簽定的條約,自1931年06月02日起生效。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24年08月25日
  • 生效日期:1931年06月02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布魯塞爾
  簡介
本公約簡稱為“海牙規則”(HagueRules),於1924年8月25日在布魯塞爾召開的海洋法外交會議上通過,1931年6月2日生效。參加本公約的國家有:比利時、法國、德國、義大利、日本、波蘭、西班牙、美國、南斯拉夫、阿爾及利亞、安哥拉、阿根廷、澳大利亞、巴貝多、喀麥隆、古巴、賽普勒斯、丹麥、厄瓜多、斐濟、芬蘭、甘比亞、蓋亞那、幾內亞比索、伊朗、愛爾蘭、以色列、象牙海岸、牙買加、科威特、馬來西亞、模里西斯、摩納哥、莫三比克、荷蘭、挪威、巴勒斯坦、巴拉圭、秘魯、葡萄牙、新加坡、索馬里、斯里蘭卡、瑞典、瑞士、帝汶、湯加、土耳其、薩伊、馬爾加什、敘利亞、馬萊、巴哈馬、直布羅陀等。
第1條在本公約中,下列用語的含義如下:
(a)“承運人”:包括與託運人簽訂運輸契約的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
(b)“運輸契約”:僅適用於由提單或者只要是與海上貨物運輸有關的任何類似的物權憑證所包含的運輸契約,而對在租船契約下或依據租船契約所簽發的上述任何提單或任何類似的物權憑證,則自此種提單或類似的憑證從調整承運人與憑證持有人之間的關係之時起,亦包括在內。
(c)“貨物”:包括各種貨物、製品、商品和各類任何物件,但活動物和在運輸契約中載明裝於甲板上且已照裝的貨物除外。
(d)“船舶”:是指用於海上運輸的任何船舶。
(e)“貨物運輸”:包括貨物自裝上船舶之時起至貨物卸離船舶之時為止的一段時間。
第2條除第6條另有規定外,每一個海上貨物運輸契約中的承運人,對該貨物的裝載、搬運、積載、運送、保管、照料以及卸載,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承擔義務與責任,並享受權利與豁免。
第3條1.承運人應當在開航之前和開航當時,謹慎處理:
(a)使船舶適航;
(b)妥善地配備船員、裝備船舶和配備供應物品;
(c)使貨艙、冷藏艙、冷汽艙和該船其他載貨處所適合於並能安全地收受、運送和保管貨物。
2.除第4條另有規定外,承運人應當妥善而謹慎地裝載、搬運、積載、運送、保管、照料和卸下所運貨物。
3.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在收到貨物由其掌管之後,應按託運人的要求,向託運人簽發提單,其上載明:
(a)與裝貨開始前由託運人書面提供者相同的、為辨認貨物所需的主要標誌;如果此項標誌是以印戳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標誌在不帶包裝的貨物上,或在裝有該貨物的箱子或包裝上,此項標誌通常應保持清晰易辨,直至航次終了;
(b)由託運人書面提供的件數或包數,或者數量,或者重量;
(c)貨物的表面狀況。
但是,如果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有合理依據懷疑任何標誌、包件數、數量或重量不能確切代表其實際收到的貨物,或無合理方法進行核對,便不必將其在提單上加以記載或註明。
4.此種提單應當作為承運人按照第3款(a)、(b)和(c)項所述收到該提單中所載貨物的初步證據。
5.託運人應被視為已在貨物裝船時就他所提供的標誌、包件數、數量和重量的正確性,向承運人作出保證,而且託運人應對由於其提供的此種情況的不正確所引起或造成的一切滅失、損害或費用,向承運人進行賠償。承運人享有上述受償的權利,並不影響其根據運輸契約對託運人以外的任何人所應承擔的義務與責任。
6.除非根據運輸契約有權提取貨物的人,在卸貨港將貨物的滅失或損害以及滅失或損害的一般性質,在貨物移交他掌管之前或者當時(如果滅失或損害不明顯,則在三天之內),書面通知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否則這種移交應依為承運人按照提單規定交付貨物的初步依據。
如果滅失或損害不明顯,此種通知應在貨物交付後三天之內遞交。
如在收貨時已對貨物的狀況進行聯合檢驗或檢查,便無需書面通知。
除自貨物交付之日或本應交付之日起一年以內已經提起訴訟外,在任何情況下,承運人和船舶將被免除其對滅失或損害的一切責任。
如果發生任何實際的或擔心的滅失或損害,承運人與受貨人應當互相提供檢查和清點貨物的一切合理便利。
7.貨物裝船以後,如經託運人要求,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簽發給託運人的提單應為“已裝船”提單。如果託運人事先已取得這種貨物的任何物權憑證,便應交還此種憑證,以換取“已裝船”提單。但經承運人選擇,承運人、船長和承運人的代理人可在裝貨港將裝載貨物的船名和裝貨日期,在上述憑證上註明。經過此種註明後的上述憑證,如載明第3條第3款所述的情況應被視為構成本條意義上的“已裝船”提單。
8.運輸契約中的任何條款、約定或協定,凡是解除承運人或船舶對由於疏忽、過失或未履行本條規定的責任與義務而引起貨物的或與貨物有關的滅失或損害的責任,或以本公約規定以外的方式減輕這種責任的,都應作廢並無效。有利於承運人保險利益的條款或類似條款,應視為免除承運人責任的條款。
第4條
1.不論是承運人或船舶,對因船舶不適航所引起或造成的滅失或損害,都不負責,除非系承運人未按第3條第1款規定,謹慎處理使船舶適航;保證妥善地配備船員;裝備船舶和配備供應物品;以及使貨艙、冷藏艙、冷汽艙和該船其他載貨的地方適合於,並能安全地收受、運送和保管貨物所引起或造成。一旦由於船舶不適航引起滅失或損害,謹慎處理的舉證責任應由承運人或請求本條免責的其他人承擔。
2.不論是承運人或是船舶,對由於下列原因引起或造成的滅失或損害,都不負責:
(a)船長、船員、引航員或承運人的受僱人員在駕駛船舶或管理船舶中的行為、疏忽或不履行職責;
(b)火災,但由於承運人的實際過失或私謀所造成者除外;
(c)海上或其他可航水域的風險、危險或意外事故;
(d)天災;
(e)戰爭行為;
(f)公敵行為;
(g)君主、當權者或人民的扣留或拘禁,或依法扣押;
(h)檢疫限制;
(i)託運人或貨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為或不行為;
(j)不論由於任何原因所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罷工、關閉、停工或勞動力受到限制;
(k)暴動或騷亂;
(l)在海上救助或企圖救助人命或財產;
(m)由於貨物的固有缺陷、質量或瑕疵所造成的體積或重量的損失,或任何其他滅失或損害;
(n)包裝不充分;
(o)標誌不充分或不當;
(p)經謹慎處理仍不能發現的潛在缺陷;
(q)非由於承運人的實際過失或私謀,或承運人的代理人或受僱人員的過失或疏忽所引起的其他任何原因,但請求此項免責利益的人應當負舉證責任,表明滅失或損害既非由於承運人的實際過失或私謀,又非由於承運人的代理人或僱傭人員的過失或疏忽所造成。
3.對非由於託運人、其代理人或受僱人員的行為、過失或疏忽所引起或造成的承運人或船舶的滅失或損害,託運人概不負責。
4.為救助或企圖救助海上人命或財產而發生的繞航,或者任何合理繞航,都不應被視為對本公約或運輸契約的破壞或違反。承運人對由此引起的任何滅失或損害,都不負責。
5.不論是承運人或船舶,對超過每件或每單位100英磅或與其等值的其他貨幣的貨物或與貨物有關的滅失或損害,在任何情況下,概不負責,除非貨物的性質和價值已由託運人在貨物裝運前申明,並在提單上註明。
此項聲明如被載入提單,應成為初步證據,但不應對承運人具有約束或終結效力。
經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與託運人協定,可在本款所述金額之外另行確定一個最高金額,但此最高金額不得低於上述金額。
如果託運人在提單中故意謊報貨物的性質或價值,則無論承運人或船舶,在任何情況下,對貨物或與貨物有關的滅失或損害,概不負責。
6.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對因知其性質及特徵而未同意裝運的屬於易燃、易爆或危險性質的貨物,可在卸貨前將其卸於任何地點,或將其毀壞,或消除其危險性,而不予賠償,此種貨物的託運人應對由於裝運此種貨物而直接或間接引起或造成的一切損害和費用負責。已知其性質並已同意裝運的任何上述貨物將對船舶或貨物構成危險時,可以同樣地由承運人將其卸於任何地點,或將其毀壞,或消除其危險性,而不負賠償責任,但發生共同海損時除外。
第5條承運人可以自由地全部或部分放棄本公約規定的全部權利與豁免,或其中任何部分,或增加其所應承擔的任何責任與義務。但是,這种放棄或增加,需在簽發給託運人的提單上註明。本公約中的規定不適用於租船契約,但如提單是在船舶處於租船契約的情況下簽發,應符合本公約的規定。本規則中的任何規定,都不得被視為禁止在提單中加入有關共同海損的任何合法的規定。
第6條雖有前述各條的規定,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與託運人,仍可就承運人對任何特殊貨物的義務與責任,以及權利與豁免,或其對船舶適航的義務(在該條款不違反公共秩序的前提下),或者,就承運人的僱傭人員或代理人在海運貨物的裝載、搬運、積載、運送、保管、照料和卸載的謹慎,自由地以任何條款達成任何協定,但以尚未簽發或不擬簽發提單為前提,而且協定的條款應載入不得流通和已注有此種字樣的單證中。
這樣達成的任何協定,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
但是,本條規定不適用於在普通貿易過程中一般商業性貨物運輸,而僅在所擬裝運的貨物性質和狀況,或所擬進行的運輸所處的環境所訂的條款和條件能合理地證明特別協定為正當時,才能使用。
第7條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都不禁止承運人或託運人就承運人或船舶對海運貨物在裝船前或卸船後的保管、照料和搬運或與之有關的義務,以及貨物的滅失或損害的責任,訂立任何協定、規定、條件、保留或免責條款。
第8條本公約中的規定不影響有關海船所有人責任限制的任何現行法令所規定的承運人的權利與義務。
第9條本公約中所述的貨幣單位應為金價。
凡是不以英鎊作為貨幣單位的締約國,可保留其將本公約中所指的英鎊金額以整數折合為本國貨幣的權利。
各國法律可以為其債務人保留按船舶抵達有關貨物卸貨港之日通行的兌換率,以本國貨幣清償其債務的權利。
第10條本公約的規定適用於在任何締約國所簽發的一切提單。
第11條在自本公約簽字之日起不超過兩年的期間後,比利時政府應與已經聲明批准本公約的締約國保持聯繫,以決定是否使本公約生效。批准檔案應於各締約國政府之間協定確定的日期交存於布魯塞爾。第一批交存的批准書,應載入有參加國代表及比利時外交部長簽署的官方記錄。
此後交存的批准書,應以書面通知遞交比利時政府,並隨附批准書。
比利時政府應立即將有關記載第一批交存批准書的官方記錄和前款所述通知,以及隨附批准檔案的核證無誤的副本,通過外交途徑送交已簽署本公約或已加入本公約的國家。在前款所述情況下,比利時政府應在收到通知的同時通知各國。
第12條未簽署本公約的國家,不論其是否已出席在布魯塞爾召開的國際會議,均可加入本公約。
擬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應將其意圖以書面通知比利時政府,並遞交其加入書。批准書應存於比利時政府檔案庫。
比利時政府應立即將加入本公約的通知書的核證無誤的副本,分送已簽署或已加入本公約的國家,並註明其收到上述通知的日期。
第13條締約國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可以聲明其接受本公約並不包括其任何或全部自治領地、殖民地、海外屬地、保護領地、此後可以分別代表其任何自治領地、殖民地、海外屬地、保護領地或聲明中除外的領土加入本公約。各締約國還可以依據本公約的規定,分別代表其任何自治領地或殖民地、海外屬地、保護領地或處於其主權或權力之下的領土,聲明退出本公約。
第14條本公約在第一批交存批准書的各國內,於記載這一交存事項的議定書籤訂一年之後開始生效。此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或在根據第13條規定使公約生效的情況下,在比利時政府收到第11條第2款及第13條第2款所述通知滿六個月後生效。
第15條締約國欲退出本公約,應書面通知比利時政府。比利時政府應立即將核證無誤的通知副本分送其他國家,並註明其收到上述通知的日期。
此種退出僅對遞交通知的國家生效,自上述通知送達比利時政府之日起一年以後生效。
第16條任何締約國都有權要求召開新的會議,以考慮對本公約可能的修正。
欲行使此項權利的國家,應通過比利時政府將其意圖通知其他國家。比利時政府應就召開會議做出安排。
1924年8月25日訂於布魯塞爾,共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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