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由於《統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日益不能適應國際政治、經濟形勢發展的要求,因此需要對其進行修改。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簡稱貿發會議)航運委員會在1969年4月的第三屆會議上,按照貿發會議1968年3月第二屆大會第14號決議,建立了國際航運立法工作組,並以提單及有關問題作為工作組的優先工作項目。此後,貿發會議秘書處編制了題為“提單”的研究報告,具體分析《海牙規則》及有關提單的問題。國際航運立法工作組在1971年第二屆會議上研究了上述報告後,作出如下決定:①應對《海牙規則》和《維斯比規則》進行修改,需要時也可制定一項新的國際公約;②在審議修改上述二規則時,應消除其含混和不明確之處,同時應建立船、貨雙方均等地分攤貨運風險的貨運責任制度。此後,按照國際組織的分工,修改二規則或制定新公約的工作,由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交由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律委員會辦理。委員會經過四年艱苦工作,於1976年5月草擬了《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草案,並提交1978年3月6~31日在漢堡召開的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外交會議,審議通過。因為會議在漢堡召開,公約又稱《漢堡規則》。
條約
《漢堡規則》對《海牙規則》作了帶根本性的修改,除保留《維斯比規則》修改《海牙規則》的一些內容外,主要修改的內容如下:①承運人的責任期間從承運人接管貨物起到交付貨物止;②實行承運人推定過失責任制,即貨物遭受滅失或損壞,應推定承運人負責,除非他能證明已經為避免事故的發生和它的後果採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免責的舉證責任在於承運人。同時刪去《海牙規則》的十七項免責條款,特別是刪去了船長、船員、引航員或承運人的僱傭人員在駕駛和管理船舶中的過失的免責條款;③明確規定了貨物延遲交付的賠償責任;④實行與《維斯比規則》相同的計算賠償限額的雙重辦法,並將貨物滅失和損壞的賠償限額提高為每件835特別提款權,或毛重每公斤2.5特別提款權,以其高者為準;對貨物延遲交付的賠償限額為該延遲交付貨物運費的2.5倍,但不得超過運輸契約中規定的該批貨物的運費總額;⑤託運人出具的保證向賠償承運人的保函或協定,對收貨人或受讓提單的第三方,均屬無效;此種保函對託運人有效,但如承運人有意詐欺,則對託運人也屬無效,而且此時的承運人也不得享受責任限制的權利;⑥承運人如將運輸或部分運輸委託給實際承運人完成時,承運人仍應對全部運輸負責;⑦公約適用於活動物和艙面貨,承運人只有按照與託運人訂立的協定或符合特定的貿易航運慣例或法規,才能在艙面上載運貨物;⑧將貨損賠償訴訟時效延長為二年;⑨規定了管轄權和仲裁條款,原告有權按這些條款的規定,選擇訴訟法院和仲裁地點;⑩公約的適用範圍擴大為:規定的裝貨港或卸貨港位於締約國內的運輸契約;規定的備選卸貨港之一為實際卸貨港,位於締約國內的海運契約;在一個締約國內簽發的提單或證明運輸契約的其他單證;提單或證明運輸契約的其他單證規定本提單或證明運輸契約的其他單證適用公約或使其生效的國內法的運輸契約。
《漢堡規則》的生效條件是有20個國家批准或加入公約。截至1983年5月,已批准或加入《漢堡規則》的國家只有巴貝多、智利、埃及、黎巴嫩、摩洛哥、羅馬尼亞、坦尚尼亞、突尼西亞、烏干達等9個國家,因此尚未生效。